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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4:04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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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切实做好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我国“十五”期间的一项重要任务,财政部门负有重要职责。当前,财经秩序混乱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有的还非常严重,突出表现在: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截留、坐支、挪用财政资金;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纪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财政改革与财政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和整顿。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财政部门当前做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重点
针对目前财经秩序混乱突出表现为做假账、搞两本账、会计信息失真比较普遍的情况,这次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口骗税等检查工作。坚决打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坚决打击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同时,要继续推进财政改革,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完善财政监督机制。
(一)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认真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检查工作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在各单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力量重点抽查部分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规章的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二)认真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各地专员办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的精神,在5至8月认真组织开展对320户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部分金融保险机构,以及负责审计的中介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各地财政部门也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与专员办同步开展对重点行业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对于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除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我部将通过国内各大新闻媒体,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和处理责任人的情况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公告。各地财政部门也要在本地区范围内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
(三)继续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规范社会中介行业建设与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精神,对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的14个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服务行业,按照“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要求,今年内要全面完成上述行业执业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加大推行合伙制的力度,使执业机构真正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客观公正执业的主体。在此基础上,完成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三个“平台”的构建工作,规范资格认定和行业管理。要健全法制建设,建立严格、规范的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政府、行业、社会监管,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要实行禁入制度。彻底打破中介服务市场地方封锁和保护、部门分割、资格林立的局面,营造中介机构优胜劣汰的运作环境,推进中介机构走多元化和规模化发展的道路,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要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模式,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介服务行业管理体制。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减免税,强化税收征管。在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的同时,继续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方针,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集中打击和查处偷税、骗税、越权减免、缓税或搞“先征后返”等违反税法行为。
(五)健全财政监督机制,严肃财经纪律。要进一步加强对收入征收机关、预算执行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等的监督,逐步健全企业财务监督社会化体系;要切实加强对预算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私设“小金库”、账外经营、截留、坐支、挪用国家资金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内部监督检查的经常化、规范化。要加快建章立制步伐,不断完善财政监督法规,使财政监督走上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
(六)推进财政改革,做到标本兼治。要稳步推进税费改革,继续做好安徽等已试点地区农村税费改革工作,进一步取得成功经验;积极推行会计委派制的试点工作,并将推行会计委派制与国库收付制度改革有机结合起来;继续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争取年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加快实行部门预算的改革步伐,抓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财政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审批程序公开;抓紧建立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和监督财政资金收支运行情况,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此外,各级财政部门今年已部署和列入计划的各项财政专项检查工作,都要认真结合贯彻中央清理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抓紧抓好。争取经过一年时间的集中整治,使此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三、切实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部成立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负责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领导工作。各地财政部门都要抓好这项工作的组织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并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机构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务求取得实效。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抓好本地区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并狠抓工作落实和加强督促检查,集中力量解决本地区存在的财经秩序混乱的突出问题。财政部将于今年第四季度赴部分地区对各地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进行巡回检查。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包括电子信箱)等形式,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举报财经领域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积极性。对举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组织力量认真查处。(财政部举报电话:68552737,电子信箱:jiandu@mof.gov.cn。)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宣传发动和信息交流工作。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推进财政改革的重要意义,扩大社会影响力。要及时利用简报等形式交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经验,将此项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为全面掌握各级财政部门今年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定期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工作简报;在2002年1月底之前,报送2001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总结。


20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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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制定的《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规定。
财政、教育、爱卫等有关部门、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及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促进本市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应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街、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编印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指导辖区内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替教育内容。
3.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城镇、街道、乡村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的部署,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和健康行为的普及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专业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在学生和幼儿中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其自我保健能力。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提供防病知识,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结合业务工作,建立院内健康教育网络,购置必要的宣教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自我保健的卫生常识,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防治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卫生知识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完成的单位,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导致未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的管理,发挥奖励工作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坚持按绩受奖,奖不虚施的原则;坚持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年终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显著提高的;
(五)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六)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七)防止或挽救事故,使国家或集体、群众利益免受损失的;
(八)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九)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群众合法权益有功的;
(十)在其他方面先进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
第七条 各奖励种类的使用和奖励标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年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奖励条件或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可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30元;其中成绩显著的,可评为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50元;连续三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可评为市、县(市)区模范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100元至200元。
(二)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以记功,发给一次性奖金50元。
(三)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成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记大功,发给一次性奖金100元至500元。
(四)在某项工作、活动和突发事件中,成绩特别显著,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有重大积极影响的,可以通令嘉奖,发给一次性奖金500元至2000元。
(五)升级奖励一般不单独使用,可以和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记大功、通令嘉奖奖励合并使用。被授予升级奖励的,不再发给一次性奖金,不影响其正常工资晋升。
授予随时奖励的人员,可参加高于其受奖种类的定期奖励的评选。
第八条 奖励对象一般应结合年度目标责任制总评工作,从认真履行目标责任制的优秀工作人员中产生,经民主评议、组织考核、领导集体讨论后,填写《奖励审批呈报表》,附事迹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位先进工作者,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县(市)、区模范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升级奖励和通令嘉奖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记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记大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升级的,报市人事局审批;通令嘉奖的,按规定上报审批。
(五)副县级以上(含本级)领导干部,授予记功、记大功、升级奖励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按规定上报审批。
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申报,并按上述规定权限审批。
凡报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须按干部管理权限送人事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九条 奖励审批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搞好审批或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在接到批复文件后,应通过一定形式在群众中公布,同时将《奖励审批呈报表》装入本人档案一份。获各种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条 奖励经费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提取。授予各种奖励发放一次性奖金的,从年度奖金总额中兑现。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另设奖励种类、提高奖励标准、挤占挪用或超标准提取奖励经费。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或在保持荣誉称号期间受刑事处罚以及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权限按评选审批权限办。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