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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3:57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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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药政处(局):
近几年来,人工牛黄的主要原料胆红素滥用滥销情况十分严重。由于社会上多方经营,轮番倒手,价格猛涨,成了一些人发财致富的热门;一些个体、集体、国营单位都大搞胆红素生产,其原料来源不一,工艺混乱,设备简陋,严重影响产品质量;有的单位只顾局部经济利益,盲目进
口胆红素等。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加强对胆红素的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药政、药检部门要加强对胆红素的生产管理,建立严格的胆红素的报验抽验制度。除从猪(牛)胆汁提取外,严禁用病人的胆汁和人胆结石提取胆红素。
(二)严格执行部(89)卫药字第14号文下发的“胆红素质量标准”。销售和使用胆红素必须有药检所的检验合格证明,严禁不符合药用标准的胆红素出厂、销售和使用。
(三)加强市场管理。销售胆红素必须有包装,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生产单位、日期和质量合格标志。
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有效,从1989年7月1日起,对进口胆红素实行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审报程序、资料项目按我部(87)卫药字第34号要求办理。



198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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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运作过程中的律师业务

石金星 郎元鹏


债转股是国家组建资产管理公司,在依法收购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原有不良资产的基础上,对部分企业的银行贷款,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施的将债权(原银行贷款)转化为股权的改革,即银行把对企业的贷款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然后转为股权,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行使出资人对企业权利。债转股作为我国产业政策的一个转型,其目的在于盘活银行的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促使国有企业摆脱困境和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债转股”从理论上提出由来已久,但鉴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和现有法律的障碍(例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的规定),该理论一直未付诸实施,直到1999年7月国家下发《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这—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以信达、长城、华融、东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为持股人,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为主管机关的债转股模式宏观构架已经确立。1999年9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建材集团签署第一笔债转股协议,由建设银行剥离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北京水泥厂9.7亿元贷款债权转为股权,北京水泥厂免除了近10亿元债务;债转股工作由此拉开,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相继开始运作。在甘肃,以处置建设银行和开发银行不良资产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农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处置工商银行不良资产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已在兰州设立办事处井开始工作。
一、实施债股的意义
实施债转股后;原国有企业的还本付息将变为资产管理公司持股分红,这不但对处于困境的国有企业和不良资产率上涨、面监金融风险的国有商业银行带来发展机遇,而且对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有重大意义:
其一、处于困境的国有企业降低了负债,获得了一笔不需偿还的稳定资金;与上市融资有相同的效果。这样,企业也提高了资金周转的灵活度,降低了负债。
其二、企业通过债转股改变了股权结构,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持股入的加入将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其三、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转为股权后,资产管理公司介入企业的经营,有望通过资产运作,最终出售所持股权,收回债权;达到盘活银行不良资产的目的;同时国有商业银行也通过剥离不良资产,大大降低了经营风险。
其四、实现全国总量在1.2亿左右不良资产的债转股;使该笔巨额债权成为国有企业的资产后,可以增加企业的负债能力和可抵押资产,,提高企业信誉,有助于促进进一步融资,从而达到缓冲通货紧缩的目的,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债转股的运作程序和其中的律师业务 根据国家的法律文件和目前运作实践,债转股的基本程序为:由国家经贸委按国家规定的,定条件向资产管理公司提出债转股的建议名单,再由各资产管理公司对名单中的企业进行调查和独立评审;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论证实施债转股的可行性,并与企业和贷款银行共同提出实施债转股的具体方案,该方案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债转股作为全新的金融工作,其政策性艮强,涉及到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其操作难度很大,涉及到大量的调查、论证工作,并需制作和签订各种复杂的法律文件,因此,高素质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参与债转股的项目操作显得更为重要。
1、债权确认与收购阶段的律师工作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确认和收购阶段必然涉及到对负债企业现行法律地位和经营状况的调查;对债权损失确认、与商业银行协商债权收购条件等事项,这些都是律师擅长的非诉讼业务。具体由律师参与调查组,通过负债企业、主办银行、当地工商、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企业的交易相对入(主要客户)调查企业的经经营状况,与其他调查人员(例如财务、信贷人员)一起确认债权损失,最后负责起草被调查企业不良债务的调查报告或出具资信调查报告书,对被调查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前景作出综合评价,对债权的安全性作出法律评价并提出基本的处置意见一一诉讼:破产或收购。对欲收购的债权,参与和商业银行的谈判、协商收购价格、收购条件等,并起草收购协议书等法律文件。
2、债转股可行性论证阶段的律师工作
目前,许多国家企业视债转股为国家为其提供的“最后的晚餐”,为达到逃避债务和控股的目的,隐瞒真实情况,制造虚假信息;当地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视债转股为甩包袱的“最佳时机”,这些都将干扰债转股工作的顺利进行。律师在这一阶段,依据第一阶段的调查报告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每笔债权实行债转股的可行性提出中肯、可行、有效的法律意见,以防止负债企业的规避行为,避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评审权和自立决策权。
3、债转股实施阶段律师的参与
债转股可能涉及到具体方案的制定、负债企业的增资扩股和股份制改造,这些工作十分复杂;律师的参与非常有必要。在制定债转股实施方案时,由律师审查其可行性、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以确保买施方案现实可行,便于操作;在具体实施方案时,负债企业如为非公司企业,则应进行股份制改造,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参与新公司的发起,按新公司的注册程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如负债企业为规范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的加入必然引起股东结构的变化,应依法办理增资扩股,变更工商登记、重新申领营业执照等手续。、这些环节涉及到股份制改造、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等法律事务、律师的参与会有效地保障这些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
4、律师协助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企业经营成熟阶段退,出,最终实现债权。
有一点必须明确,债转股不是普通的机制,而特定时期的政策资产管理公司也是一个临时性机构,无论从债转股的文件还是实例来 看,资产管理公司都是阶段性持股,其真正目的不是作企业的股东,而是.最终出售股权,收回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必将在债转股企业经营成熟阶段退出。这—阶段律师的工作有:第一、在协助制定债转股方案和起草公司章程中,应预先订立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出资(出让股权)的相关条款,以约束各方,以便日后退出;第二、实施具体方案中,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顾问,对债转股的企业开展管理咨询,帮助实施战略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债转股企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第三、待债转达股企业经营良好,资产管理公司退出时机成熟时,协助资产管理公司按以下方式退出,实现债权:(1)债转股企业自身股权回购;(2)资产管理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在债转转股企业中的出资(股权);(3)通过企业重组、兼并、收购或证券化上市等其他方式司接退出。总之这些方式涉及到企业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需要高素质律师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贪污受贿性质之界定

陈小林


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犯罪,虽说区别明显,但刑法史上,受贿行为曾经包括在贪污罪中,在习惯上人们也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相提并论。司法实践中,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也并不总是一目了然,有时难以区分。如:“迂回”占有、经济往来中的回扣以及《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对公务礼物的占有,笔者就这几种情况下如何区分贪污罪和受贿罪提出一些粗浅看法。
一、“迂回”占有行为的界定
“迂回”占有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他人,然后再由他人送回其个人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包括行贿往往容易混淆。粗一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使他人获得了利益,他人也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符合行贿受贿罪的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但经认真分析,实质上是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因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如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承包了某国有化工厂扩建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徐某认为工程单价太低,找到该厂基建负责人张某,要求提高工程单价,并向张某表示到时不会忘记其好处的。张某认为提高工程单价不好办,对徐某说:到工程验收结算时再想办法。 工程验收结算时,张某、徐某伙同该厂负责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的工程师赵某共同操作,在验收结算时虚增工程量,徐某从该厂多领得工程款10万余元。徐某领款后付给了张某3万元、赵某3万地,给人的假象,徐某的行为属行贿,可实质上,张某、赵某、徐某属贪污共犯。因为,第一,从张某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看,他并不是向徐某索取或收受财物,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赵某与徐某内外勾结,伪造结算单据,共同向本厂虚报冒领。第二,从财物所有权看,多给的10万余元工程款并不是徐某所有,而属于该化工厂所有的工程资金,徐某自己并没有拿出财物向张某、赵某行贿。
二、回扣性质的界定
经济往来中,从事经济管理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都可以通过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难以区分。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即回扣)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即如果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的回扣、手续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那么,对于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等经济活动中,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签订合同,由对方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将多出的款项返还给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的,应以共同贪污论处。如刘某是某国有企业业务员,为本单位采购办公桌200套,以每套高于实际讲好的价格160元的价格签订购买合同,合同履行后卖方将多出的32000元钱以回扣形式付给刘某,应定贪污罪。因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公共(国有)财物。其次,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其本单位的财产。
三、占有公务礼物行为的性质界定
《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量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后占为己有,同时又利用职权为送礼人谋取了利益,应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是贪污行为,也可能是受贿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应先分析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可以构成受贿罪,那么还是以贪污罪处理为宜。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这种情况认定为受贿罪的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送礼 虽在当时未向当事人请托某个事项,但事后即明确请托,受礼主也予以承诺的,即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二是受礼人为送礼人谋取的利益是非法利益。如某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周某在应邀参加某企业生产经营座谈会时,该企业以会议礼品名义送给周某价值15000余元的手提电脑一台,其他与会人员礼品价值只有千元左右,周某收后未将电脑交公。事后不久,该企业负责人找到周某要求为其企业减免税收,周某在该企业不具备减税条件的情况下,仍给该企业减税10万元。本案中,周某尽管是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但其他参与人员未收到同样贵重的礼品,由此可见,该企业向周某馈赠贵重礼品是有目的的,尽管当时该企业没有提出减税要求,周某也没有作出有关承诺,但但主照不宣的。在该企业提出减税要求时,周某明知该企业不符合减税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减税,为该企业谋取了非法利益。因此,周某收受他人“礼品”占为己有,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