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2:05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国家通信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

  第三条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事业的领导,并予以扶持,促进和保障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邮政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共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保障实施。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的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实施规划。

  乡、镇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网点建设内容。

  第七条建设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会展中心、大型体育场(馆)、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邮政网点布局要求,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时,对未配套设置邮政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邮政企业在方便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自动售报机等服务设施,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由邮政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新建城镇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其设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企业应当统一补建邮政信报箱,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先安置后拆迁、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进行,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邮政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和监督电话。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三条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

  未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服务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邮政服务质量投诉,接受用户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管理,相应的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保证邮件安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给据邮件投递以用户、代办单位、住宅区或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为妥投。

  第十九条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代办邮件准时、安全送达。

  第二十条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及时将查询结果答复用户。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业务服务;

  (二)积压、延误、丢失、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和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

  (五)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运邮车辆或者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询查记录后予以放行,责任人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协助保护邮件、钱款安全,并及时告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街道名址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二)在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三)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四)伪造、盗用、损毁邮政用品用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现行通信用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和拒绝。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代办的业务再行委托。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实行年检登记制度。持证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年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三)经营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先于发行期出售邮资凭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下列集邮品的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

  (一)无邮资明信片;

  (二)特种信封(纪念封、首日封、邮简等);

  (三)放大或者缩小仿印邮票图案;

  (四)具有经营性质的集邮品。

  第三十二条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并核发《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

  (二)国内邮件袋牌;

  (三)邮袋封扎带(绳);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政信报箱;

  (六)双孔铅志;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三条《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生产监制证期满换发新证前三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当申请复审核发新证。

  信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信封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冒用信封生产监制证号生产信封。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按照退信处理。

  第三十五条邮政执法人员在对经营快件寄递、集邮票品业务,生产、销售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及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物品;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非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擅自制作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和集邮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对违反国家标准印制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书信和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案、音像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等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三)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四)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五)快件寄递业务,是特快专递、速递、快递等业务的统称;

  (六)邮政设施,指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邮政标志、邮政编码牌、无人值守邮局、邮政信筒(箱)、居民住宅信报箱、邮政报刊亭、自动取款机、自动售报机等。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八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防伪技术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摘录;
  (三)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炳伟

2012年12月6日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养犬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清水河、工农路、化工路以西,新区一大街以东,机场路郑汴路以北,东京大道以南。

部队、公安和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养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用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对违法养犬行为依法查处;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对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诊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四)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办、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居民、业主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七条 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90日的,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限定的场所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对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持养犬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 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规范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无主犬、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记录,一年内满三次的,吊销犬证(牌)及免疫证(标识)。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第三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区域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从事犬类规模养殖。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区内的犬类养殖场和犬只交易市场,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汴政[2007]80号)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