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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6:49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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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实施《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建材[2001]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了《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凡由建设单位采购的设备、材料,其采购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是指:

(一)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

(二)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等设施、设备安装与设材料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可选择施工招标程序招标采购或设备、材料招标程序招标采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的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属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采购。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定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应当进入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前备案登记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招标文件编制;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预审情况报市招标办备案;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

(六)招标人组织必要的踏勘现场和答疑会;

(七)投标人进行投标文件的编制与递交;

(八)开标;

(九)评标;

(十)定标;

(十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合同签订与报备。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设备、材料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等方面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在办理招标前备案登记手续时,向市招标办报送自行招标备案文件,文件包括:

(一)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基本情况;

(二)从事招标工作的工程技术、造价及管理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及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或专业人员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技术资料或图纸;

(四)满足订货需要的资金已落实;

(五)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六)委托代理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已签订书面代理招标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填写《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前备案登记表》并持相应资料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招标办对资料齐全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接件当日予以办理备案登记,市招标办在接受招标前备案登记资料后,发现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已经进行的招标活动应当停止。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发布,并同时在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设备、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供货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票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人须知、资格预审的方法、通过资格预审的条件、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质、组织机构、业绩、技术装备、财务方面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依法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将资格预审资料报送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内容、预审过程和结果有违法违规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改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的依据,编制应做到认真细致,内容准确,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法。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文件、资金来源或落实情况、投标条件要求、投标费用、招标文件组成、澄清、修改、投标文件的编制、递交、修改与撤回、投标报价、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有效期、招投标活动日程安排、合同签订要求等方面内容;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条件、合同格式;

(三)技术和质量要求、参数及标准;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设备、材料清单、图纸或者其他技术资料;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辅助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送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文件中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该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标底价格由招标人编制。标底价格应根据国家、省、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市场信息综合价,并结合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市场变化、供货运输方式及周期等具体因素综合取定。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需根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资格证明文件(1)法人代表授权书(2)生产厂家的授权信;

(三)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或供应商的供货能力说明;

(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五)资信(资金)证明;

(六)如以联合体投标的,应提供共同投标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依法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做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包括投标报价、供货周期、质量标准、对合同条款的确认等主要内容;

(二)授权委托书;

(三)设备、材料清单报价表;

(四)要求一览表;

(五)规格响应表;

(六)投标书辅助资料;

(七)采取资格后审的,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八)如以联合体投标的,还应提供共同投标的协议书;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视招标项目规模大小而定,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票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按规定提交给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证,并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或原封退回。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对资质等级有规定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也可邀请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进行公证。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集体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招标人委托公证的,则由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视为无效投标文件,不予送交评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会议,同时,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随带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尚应随带参加开标会议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身份。开标会议上,招标人查验身份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出示以上证件、资料的,视为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不予送交评审。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从有关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并对其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拒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投标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和加盖公章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按要求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招标项目的质量、标准、参数、规格和供货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报价竞争的;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应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四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报价、设备、材料规格响应情况、供货期限、提供的设备、材料的技术标准、质量、参数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详细评审和比较。以打分方式进行评估的,涉及对投标人有歧视性待遇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需要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评标标准和方法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列顺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设备、材料,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招投标文件的资料,包括招标备案登记资料、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含澄清、修改文件)、开标记录、评标委员会名单、评标报告(含评标的其他资料)、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前款二项中已先行办理过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无须重复提交。

第五十条 市招标办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二条 招标文件连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通知、答疑文件、中标通知书均为签订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会同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格式等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通知、答疑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基础上签订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不得擅自附加不合理条款。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或者不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可按规定授标于其他投标人,原中标人还需赔偿有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发现中标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审查结果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

出现前款情形,招标人应按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市招标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除需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需赔偿有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任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标人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市招标办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招标办及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和执法责任予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原厦建材字(1998)041号、厦建材字(1999)016号、厦建建字(1999)017号、厦建建字(1999)020号文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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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规程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2005-5-19
海口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规程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增强城市规划决策和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拟定本规划审批管理规程。

  一、城市规划审批管理体制

  (一)城市规划审批管理原则:

  1、实行规划决策权、规划执行权、规划管理监督权三权分离;

  2、切实做到规划审批管理高效、规范,阳光操作。

  (二)规划审批管理体制

  1、我市规划审批管理分为规划决策和规划执行两个层面,市政府为城市规划审批管理的决策层面;市规划局、区规划局为规划审批管理的执行层面。

  2、具体审批操作分为四个层次:区规划局、市规划局、市政府市长规划联审会(简称市长规划联审会)、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简称规划委员会);

  3、市政府层面的规划管理决策,可通过市长规划联审会、或市政府常务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形式研究决定;

  4、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规划管理决策的审议机构。

  (三)各层次规划审批管理的职责

  1、区规划局:区规划局是区政府的规划职能部门。区规划局根据市政府行政改革要求,按市政府赋予区政府的规划管理权限对相应规划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2、市规划局:按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对规划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3、市长规划联审会:在市长主持、或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的主持下,按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对超越市规划局审批权限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4、规划委员会:按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对重要规划及项目进行审议。

  二、城市规划项目审批四层次管理的事权划分

  (一)规划委员会的事权

  1、负责制定《海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2、审议确定年度重大规划编制事项;

  3、审议法定规划事项:

  (1)审议法定须报省政府或市政府审批及报请市人大审查的所有规划事项。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

  (2)审议城市分区规划;

  (3)审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4)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5)审议市级和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的总体规划;

  (6)审议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7)审议上述法定规划的重大调整。

  4、审议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政府市长规划联审会的事权

  1、审批市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景观地区、重点景观道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2、审批城市专项规划;

  3、审批市级以及市级以上大型公共建筑和标志性建筑项目;

  4、审批市政府投资或市政府提供担保的限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重点工程的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

  5、审批市政府确定的临海一线地段、临城市重点景观道路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6、审批对上述城市规划的修改和调整。

  (三)市规划局的事权

  1、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以及按照规划委员会、市长规划联审会审议的有关规划意见审批规划项目;

  2、审查须上报市一级以上政府审批的规划项目;

  3、审批除须上报市一级以上政府审批以外的规划项目;

  4、负责对所审批规划项目的批后管理;

  5、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区规划局的事权

  1、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制镇、集镇、村庄的规划报建项目;

  2、审批原经市规划局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原样翻新的外装修工程;

  3、审批建设项目因施工必须的临时设施;

  4、审批原经市规划局批准详细规划的私人宅基地小区的单体建筑项目;

  5、负责对所审批项目的批后管理。

  三、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管理的操作规程

  (一)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管理操作规程

  1、规划委员会

  (1)规划委员会会议采用不定期召开的方式举行,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根据议题情况,向规划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同意后召开;

  (2)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重要规划及项目,规划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指示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召集专家委员进行规划方案预审,提出技术评估意见;

  (3)规划委员会实行投票表决制。有关议题需要形成决议的,由参加会议的委员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当场表决;

  (4)议题必须获得规划委员会主任及参加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对获得规划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议题,规划委员会主任有否决权;

  (5)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议题由规划委员会秘书长组织秘书处整理准备。

  2、市长规划联审会

  (1)市长规划联审会根据需要采用不定期召开的方式举行。在市长主持、或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的主持下,召集相关部门领导以及认为有必要邀请的专家,对相应权限范围内的规划项目进行审查审批;

  (2)按程序由市长规划联审会批准的规划及项目,市长规划联审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先提请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后再行审批;

  (3)市长规划联审会审批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做出。对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做出批准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长规划联审会会议纪要发文;

  (4)提交市长规划联审会审批的规划项目议题,由市政府总规划师办公室负责整理准备。

  3、市规划局

  (1)按市政府授权范围进行规划项目审批;

  (2)对超越规划局权限须报请市长规划联审会审批的规划项目,规划局应进行初审并形成明确意见上报;

  (3)所批准规划项目须报市政府总规划师办公室备案(市政府总规划师办公室定期将规划审批执行情况向市长规划联审会报告);

  (4)对所批准规划项目(有保密要求的除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公示。

  4、区规划局

  (1)区规划局对授权范围内的规划项目实施审批及批后管理;

  (2)所批准规划项目须报市规划局备案;

  (3)对所批准规划项目(有保密要求的除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公示。

  (二)法定规划的审批操作规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

  (1)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2)城市分区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3)城市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如已编制分区规划,则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地区由市政府审批以外,由市规划局审批;

  (4)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5)市级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2、法定由市一级以上政府审批的规划,事先必须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重大规划事项还应事先报请市委研究决定;

  3、在向省政府及国务院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之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4、法定规划的修改和调整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三)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制镇列为城市管理,由市规划局主管。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主管;

  2、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规定如下:

  (1)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2)建制镇规划批准后交由区政府负责领导管理实施,由区规划局具体负责管理实施;

  (3)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由区政府负责领导管理实施,由区规划局具体负责管理实施。

  (四)审批时限

  1、规划委员会对法定规划等事项的审议时限为50工作日;

  2、市长规划联审会对规划项目的审批时限为30工作日;

  3、市规划局和区规划局对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时限为30工作日;对法定规划项目的审查时限为30工作日。

  四、城市规划审批管理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

  (一)对规划项目审批情况的监督:

  1、市人大对规划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2、市纪检、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对规划审批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和事项进行监督;

  3、通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自我约束;

  4、通过对批准规划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制度由社会监督;

  5、通过备案制由上级监督。

  (二)对已批规划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

  已批规划项目的批后管理属执行层面工作,由市规划局、区规划局分别对各自所批准项目负责。

  (三)法律责任

  城市规划决策失误责任由市政府、市规划委员会承担;城市规划执行不力责任由市规划局、区规划局承担。

  违反本管理规程进行规划审批,或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的通知
1992年7月2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为了提高环境监测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质量,建立正常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程序,自今年起,我局系统内,凡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人员,均需按规定进行考核,待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从事监测工作。现将国家海洋局(国家级)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海洋环境监测人员业务素质和保证监测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家级海洋环境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分局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合格证考核认证工作,其他站由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考核认证。

第二章 考核范围
第三条:目前首先对监测分析人员实行合格证制度,以后将逐步扩展到布点、采样人员、数据综合分析人员等。
第四条:凡承担例行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纠纷仲裁、课题研究等任务并出具数据者均应参加合格证考核,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某项目的监测分析工作。
第五条:新调入和工作岗位变动人员在实习、见习期间应在持有合格证人员帮助指导下进行工作,其监测数据质量,由持证者负责,待取得合格证后,才能独立上岗。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考核内容分为监测基本理论、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三部分。
1、监测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分析化学基本理论:实验室基础知识;数理统计基础知识;计量学基础知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基础知识;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和原理、操作、计算、干扰物质排除及有关注意事项。
2、基本操作技能主要包括现场采样技术、测试技术、玻璃器皿,分析仪器正确使用以及其他基本操作的熟练程度。
3、实际样品分析是指按照分析项目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定。
第七条:考核方式根据考试内容不同分为三种
1、监测基本理论考试采取试卷评分法,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命题,经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集中笔试。具有本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可以免试。
2、基本操作技能考核采用评估法,由被考者进行操作演示,考试人员现场观察综合评分,对四十五岁以上或连续从事某项分析四年以上者可以免试。
3、实际样品分析采取随机加入或单独测定两种方式。随机加入是指在例行监测时将考核样品作为密码样随机加入,考查其测定结果的准确度和精密度;单独测定指未结合例行监测任务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单独分析测定。
第八条:新调入的分析人员的考核认证,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向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试题库抽取定量考题进行理论考试,待全面考核合格后,上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批准。

第四章 合格证颁发
第九条: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分局监测中心的监测分析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海洋局颁发项目分析合格证书,其他站由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考核,合格后,由分局颁发项目分析合格证书。
第十条:合格证考核每四年进行一次,有效期与考核周期相同。下一期考核时持证人员应进行换证复查,复查内容为实际样品分析,对四年中连续从事某项目监测分析,而且年平均质量数据合格率在95%以上人员可直接换发新合格证。
第十一条:为使实习见习人员和因考核不合格而未取得合格证者能够尽早独立上岗,各级考试认证组织应根据本单位情况适时组织培训、补考,合格者即行颁发合格证书。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二条:监测分析人员的考核项目和成绩(包括参加国内外互校等各类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档案,优秀者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监测分析人员在取得合格证后,如发现有违反操作规程,出现安全和质量事故,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长期无自控措施,全年质控合格率低于80%等情况之一者,即收回合格证,和扣发适量奖金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其他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几点说明:
1、国家海洋局设立国家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国家海洋局有关部门(3人);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1人);各分局监测中心(各1人)和特邀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各分局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参照建立各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
2、参加本次国家计量认证的人员,一律进行监测基本理论的考试,其他符合免试的人员,是否进行考试可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决定。
3、基本操作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考核,本次由本单位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进行考核后,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审核。
4、考试分笔试和实际操作两部分,实行百分制,两部分均达到60分为合格,本次考试时由各单位主管部门派人负责监考。
5、正式考试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命题,各单位主管部门阅卷,打分后报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办公室审核,填报合格证,由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盖章颁发证书。
6、国家海洋局(国家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办公室要尽快组建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和承办考核认证工作的有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