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一、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
二、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六、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九、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防指挥工程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如因战备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需参观人防指挥工程时,各市要严加控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的时间、项目等,必须进行登记。”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经中央批准的开放城市,都可准备一些人防工事项目供外宾参观,这些项目仅限于群众掩蔽工事、医院、车间、会堂、游艺、商业点等已完善的平战结合工程。对各级指挥所、重要物资库、疏散干道、通信枢纽和正在施工的项目以及坚守城市防卫作战的设防工程,一律不准开放;涉及到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等,一律不准向外宾介绍;凡供外宾参观的人防工程项目,禁止外宾拍照、摄影,并应事先通知外宾。”
十、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涉及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11、个体、承包机动车检验;31、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者变更注册登记(检验);12、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的登记。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九条(第一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 删除。 │
│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 │
│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 │
│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第二款)公│ │
│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 │
│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 │
├────────────────────────┼────────────────────────┤
│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 删除。 │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 │
│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 删除。 │
│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 │
│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 │
│记手续。 │ │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款。 │ │
└────────────────────────┴────────────────────────┘
附:《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冠省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3、冠市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
│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权。 │
│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 │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下罚款。 │ │
└───────────────────────┴───────────────────────┘
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30、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备案登记。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 │
├───────────────────────┼───────────────────────┤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 删除。 │
│条第二款的。 │ │
└───────────────────────┴───────────────────────┘
附:《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五)省水利厅 4、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
│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
│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
│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
│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
└───────────────────────┴───────────────────────┘
附:《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
│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
│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
└───────────────────────┴───────────────────────┘
附:《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三十)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1、侨港资企业投资者身份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三条(第四款)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 删除。 │
│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 │
└───────────────────────┴───────────────────────┘
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员资格认定。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
│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
│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
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二)省建设厅 16、环卫设施建设验收。
┌────────────────────────┬────────────────────────┐
│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
│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
│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
│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2008年1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保证港口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制度。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参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八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和施工,应当综合考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航行安全和对现有设施的影响。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自有资金情况制定次年维护计划,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包括维修、保养、疏浚、测量和观测等。
第十一条 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中需要使用海域、滩涂、河道或者倾倒、掘取砂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尽量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和自然损耗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
(三)港口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返还;
(四)货物港务费等经营性收益;
(五)依法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广告权及冠名权等融资手段筹集的资金;
(六)利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新增土地所获取的收益;
(七)国家政策性贷款、其他境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八)其他国家允许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港口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清除对公用基础设施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使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捕捞作业;
(二)向航道、锚地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其他影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港口经营人协议由港口经营人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按照协议的规定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