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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8:34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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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4月23日 国税函〔1996〕186号

批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向烟台针织器材厂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请示》(鲁国税涉〔1996〕40号)收悉。外商独资企业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特斯公司)与国有企业烟台针织器材厂签订《资产购买和补偿合同》。根据合
同规定,易特斯公司由于购买烟台针织器材厂部分厂房、设备,除支付厂房、设备价款外,还需向烟台针织器材厂分期支付缝纫机生产线补偿费,富余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医疗、房租、煤气补贴费等项补偿金,补偿金总额计650万元人民币。关于上述补偿金额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
题,经研究,我局意见,易特斯公司购买国有企业烟台针织器材厂部分厂房、设备等项资产所支付的总额为65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金,属于购进或受让资产有关的费用支出,原则上应按合理方法分项计入所购资产的原值,随所购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如所购资产项目复杂,
补偿金不易分项计入所购资产原值,也可视同无形资产支出,在资产购买合同生效之日后不少于10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购买合同生效之日后的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不足10年的,在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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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质综函[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浙江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做好2005年全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我司制定了2005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2005年工作要点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部党组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建筑业改革与发展工作。

  工作思路:

  要始终贯穿一条主线,推进形成两种机制,紧紧抓住三项重点,重视提高四种能力,抓好五个薄弱环节。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为主线;推进形成建筑市场自行调节机制和各方主体自我管理机制;紧紧抓住城市公共安全、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三项重点;积极培育并提高应急管理能力、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监管能力、行业发展形势分析能力和工程技术发展引导能力;突出抓好改善建筑农民工作业环境、农民工生活环境、农民工就业环境、农房建造质量安全和农村抗震安居工程五个环节。

  工作任务:

  一、建立城乡建设综合防灾体系,保障公共安全

  1、切实履行部安委会办公室职责。推动指导各地贯彻落实《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起草制定《建设部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预防、处置工作程序》。

  2、全面动员布置城乡建设综合防灾工作。组织召开“全国城乡建设综合防灾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城乡建设综合防灾指导意见》,建立城乡建设综合防灾技术标准体系。

  3、提高建设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抓好落实建设系统工程质量安全、城市地铁、供气、供水、桥梁等重大事故、破坏性地震和反恐怖工作应急预案,研究建立应急管理指挥协调信息系统。

  4、强化地铁安全监管力度。进一步贯彻落实九部委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地铁安全联络员制度,制定下发《地铁运营安全督查技术要点》,进行地铁安全督查,组织地铁设计施工技术风险研究和评估工作,召开地铁设计施工技术风险研讨会,研究制定《地铁建设技术风险控制导则》。

  5、加强城市和村镇的抗震防灾工作。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调研工作;认真总结村镇抗震防灾工作,开展村镇抗震防灾政策、技术研究与试点工作,加强技术指导、服务;指导城市地震重点监视区开展抗震设防普查,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检查。

  二、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保障农民工生命安全

  1、落实控制指标,切实遏制重大事故发生。指导各地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

  2、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规体系。将原有的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监管、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等三个部令合并修订《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改完善《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体系》,继续推动在编、待编技术规范的编制和报批工作,指导各地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和技术标准。

  3、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一是针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组织专项检查并召开总结会议。二是制定出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导则》,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责任,组织开展层级监督和专项整治活动,并指导各地强化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执法力度。三是与卫生主管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切实保护农民工身体健康。

  4、健全各项制度,建立长效机制。一是继续强化已经建立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安全生产预警制度、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制度、重大事故约谈制度。二是结合已发布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在大中城市推行建立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辩识和监控制度,做为遏制重大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三是继续深入推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通过做好阶段性调研总结和经验推广工作,明确下一步工作方向。

  5、夯实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一是以推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为主线,全面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二是制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落实各方在保证和监督安全措施费用使用方面的责任,指导并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三是继续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督促企业按规定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生产专职人员。落实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强化对一线操作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基本操作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基本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创新模式突出重点

  1、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法规体系。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保证为社会提供公众满意的公共工程产品。出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出台《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市场和检测行业的发展。

  2、开展全国工程质量大检查工作。开展以大型公共建筑、市政桥梁和住宅工程为重点的工程质量大检查,对各地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3、加强薄弱环节的质量监管,切实保障群众利益。建立村镇建设质量安全联络员制度,积极指导各地落实《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改工程管理的意见》,统筹城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部村镇办召开村镇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座谈会。出台《滑坡崩塌多发区城镇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导则》,防止或控制由于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防范高切坡垮塌事故发生。

  4、加强关键环节监督,强化建筑节能。重点抓好住宅工程和公共建筑的节能,组织部分骨干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节能技术强制性标准培训,指导审图机构严把施工图设计审查关。召开各地建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落实建筑节能标准座谈会,从建筑材料进现场检测和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加强节能监管工作,并大力推广节能新技术。

  5、创新管理模式,实行差别化管理。指导各地整合监管资源,积极推行巡查制度和差别化管理,进一步推进《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落实,对企业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不强的,要进行重点监督,并强化不良记录管理。

  6、推进工程质量保险,控制工程技术风险。加强技术风险管理,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推进工程质量保险的若干意见》;加强对十个试点城市工作的指导,总结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经验;加强对地下空间技术风险特别是地铁建设技术控制研究。高度重视工程全寿命周期内的质量安全,研究工程全寿命周期质量安全观测鉴定和控制机制,开展制定《工程安全性鉴定管理办法》的调研。

  7、加强三类企业质量管理的基础性建设。颁布实施《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工程设计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和《工程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强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质量体系管理。

  四、加快建筑业改革与技术进步,推动建筑业增长方式转变

  1、继续推进建筑业的改革与发展。制定出台《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分类指导中央和省属大型国有建筑业企业的改革。颁布《中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研究报告》(2005年版)。

  2、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作。研究提出改善建筑业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为农民工服务的工作体系的政策建议和意见。

  3、培育发展工程咨询服务体系。起草制定《关于大力发展现代工程咨询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积极培育发展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工程咨询服务机构。

  4、开展技术进步示范引导。制定或修订《设计专有技术评定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工法管理办法及编写导则》;推广应用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版),指导各地申报第五批示范工程。

  5、召开全国工程建设技术创新工作会议。起草《加快工程建设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研究制定建筑业企业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研究制定建筑业安全生产十项新技术,并开展推广节能技术、清洁生产技术、循环利用技术的前期研究。

  6、召开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表彰和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勘察设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生产经营体制改革的经验,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勘察设计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五、加强党风廉政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质量安全工作

  1、认真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全面动员、精心准备、认真学习、深入思考,按照部党组统一部署,把各阶段的学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做到学习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2、治本抓源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及建设工作会议部署,认真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加强体制、机制和制度建设,治本抓源头,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3、实行党风廉政和业务工作“两同时”措施和制度。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对交由地方开展的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委托协会、学会开展的评优评奖工作的监管。

  4、加强工作作风建设,依法行政、执政为民。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研究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对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指导。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将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推广先进典型和示范工程经验,不断提高全行业安全意识和质量意识,提高城乡综合防灾和应急能力。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0217

实施时间:19870217


失效时间:19951130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归档。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决定。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审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由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民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意见。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原选区应召开选民大会,向选民公布提出罢免的理由。被罢免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结果,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