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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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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7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购或者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待宰的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而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公猪、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对生猪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入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采购、销售或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禁止采购、销售或使用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十八条 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产品依法处理。

  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饭店、宾馆、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采购、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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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农村公路建设,提高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县为主体,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注重环保,确保质量,保障安全。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遵照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 、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州、县市、乡镇政府及相关责任部门要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州人民政府分管交通的领导担任组长,州政府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策、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建设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有关落实工作;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计划衔接申报并监督计划的执行;州财政局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配套资金的筹措。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要求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协调和建设资金的落实。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以下标准执行,路面结构尽可能采用水泥砼路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道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6米。水泥砼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2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4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乡道采用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5米。水泥砼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5厘米,其它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4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村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砼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30,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

第九条 村道改造工程应坚持标准建设,线路的回头弯半径不得小于12米,并按标准加宽,纵坡不得大于10%;路面宽度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公里设置不少于5处硬化错车道,错车道长度不小于15米,路面全幅宽6米;路肩要培实至全幅路基宽度;在项目的终点,应设置不小于10×20米的停车坪;个别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且交通量又较小的特殊路段经批准可适当降低标准。

危窄桥改造,安保工程建设,乡镇客运站、招呼站建设,渡口改造,桥梁和隧道建设根据其所在路段技术等级,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加强农村公路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建设,加快危窄桥改造、安保设施建设,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在陡岩、急弯、临水沿河(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交叉路口、居民饮水区(点)、学校、人口集中区等地段的农村公路要加强安全、防护、防污染、指示和警示设施建设。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引导行车。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等级。擅自降低农村公路建设技术标准的,州将按比例核减国省计划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由县市交通运输局编制,报州交通运输局审核汇总并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审定后,州交通运输局根据省交通运输厅分配给我州的计划额度下达。

国家对使用中央专项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县乡道新建、改建,国有农林场专用道路改造应优先安排促进当地产业、旅游经济发展的项目,同时注重网络路建设和路网结构优化,注重贫困山区乡镇道路建设和群众交通出行条件改善。建制村通畅工程优先安排州、县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和建设积极性高的村。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以县市为主,对建设积极性高、配套资金落实、计划完成好、工程质量优的县市,州在下年度计划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纳入省规划;

2、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3、项目建设单位已明确,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十六条 二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大桥及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它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直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乡镇客运站、大中桥、隧道建设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其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设计人员设计,设计资料应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设计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工程预算等。农村公路应因地制宜同步设计安保工程和农村客运招呼站。

第十七条 采用两阶段设计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经业主组织审查后,报州交通运输局审批,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采用一阶段设计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州交通运输局审批并备案。建制村通畅工程、通达工程,连通工程建设的设计方案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的评标方式。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质量管理规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要落实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责任制度。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必须合格。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督制。州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指导工作,承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特大桥、大桥、隧道和县道以及重要乡道的监督工作;县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所负责辖区内其它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加强社会监督,建制村通畅项目应挑选不少于两名的村民代表落实社会监督制。县市应组织有建设任务的村进行业务监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督实行报建制。项目建设业主在项目开工许可前30日内应按项目监督分级申请报监,取得《受监通知书》。否则,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许可项目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参建单位应按照质量管理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准入管理。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单位应具有国家认可的施工资质或取得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加强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建设项目实行公示牌制。公示牌应设置在施工地段醒目处,注明项目名称、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和监督人姓名、建设资金、工期、里程、主要技术指标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科学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及交通引导、限速标志,切实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植物多样性。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业主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区分责任及时处理,并按程序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独立的大桥、隧道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修复或经检验无质量缺陷,方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州交通运输局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指导,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坚持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畅、进度等进行日常巡查。州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每半年应进行一次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并将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各县市交通运输局每月22日前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考核检查情况汇总上报州交通运输局,由州交通运输局汇总后于当月28日前报送省交通运输厅。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享受省、州农村公路建设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配套资金及前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国省资金按州下达的年度计划给予补助,州从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中调剂部分资金作为以奖促建资金。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自筹解决。县市筹集资金可以从以工代赈、扶贫开发、国土整治、移民开发扶贫、烟基工程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涉农项目资金中予以整合。
乡镇客运站、招呼站、安保工程、渡改桥及危窄桥改造、隧道建设补助标准按国、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按国省有关标准给予补助;鼓励企业、单位和个人捐款,支持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积极拓宽筹资渠道;鼓励农民群众投工投劳。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拨付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资金拨付单位应按照同级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提出的项目质量、进度等拨款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专户。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各级交通运输、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建设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制度,防止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农村公路竣工决算审计由州交通运输局统一组织。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工程验收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省交通运输厅《湖南省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道改造项目中的三级、四级公路,国有农林场专用公路项目试营期一年,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独立的特大桥、大桥以及隧道工程项目试营运期二年,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结合我州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以上项目暂由州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和农村客运招呼站,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由县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农村客运站由县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竣工验收。建制村通畅项目,州交通运输局以县市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少于40%的比例进行抽查验收。其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试营期及交、竣工验收按部、省规定执行。

对建设规模减少、技术标准降低、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予验收,并收回已拨付的国省补助资金,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在醒目路段设立公示牌,将公路建设主要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理、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项目资料,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

农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县道交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接养,乡道、村道交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接养,相关竣工资料交接养单位保存,同时交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备存。

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县市交通运输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和电子地图,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审议,决定废止《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