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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7:21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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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配合《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证监信息字〔2000〕3号)的实施,现就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业务资料报送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业务资料编报工作,由一名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并指定专门人员经办。
二、本通知所称业务资料包括定期报送资料和不定期报送资料两类。定期报送资料是指《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内容;不定期报送资料是指以下重要或变更事项:
(一)公司改制或增资扩股及章程修改;
(二)公司业务范围重大调整;
(三)公司前十名或持股7%以上股东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公司名称、地址、住所及营业地址变更;
(六)公司合并或分立;
(七)公司收购或转让营业网点;
(八)公司联系电话、传真变更;
(九)公司资金、财务、人员等管理制度及各类经营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的重大变化;
(十)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及重大债权、债务事项发生收回或支付困难;
(十一)财务指标已达到有关规定的风险预警状态;
(十二)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业务资料;其证券营业部应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业务资料,具体报送要求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规定。
四、定期报送资料应按照《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公司应将报表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互联网发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因联网报送故障或无网络条件等原因无法发送电子邮件的单位,须将拟报送
电子文件拷贝后以软盘方式邮寄报送。
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除按《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报送证券业务资料外,还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就公司与其证券部门当期资金往来的金额、性
质、余额等做出说明。
五、不定期资料的报送,各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变更事项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上述(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重要事项发生
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通知中未规定报送格式与方式的业务资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要求报送。
六、各公司应对所报送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责任,不得有任何虚假、伪造、隐瞒或重大遗漏,并不得拖延或拒绝报送。中国证监会将对各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将进行公布,并记入档案,作为考核证券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指标。凡违返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对公司处以警告以上直到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警告以上处罚。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及时准确报送业务资料。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3号)、《关于严格执行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1999〕22号)同时废止。
八、报告期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须使用随本通知下发的报送软件补报2000年1月份月报。



20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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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梅州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4号
转发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梅州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梅州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支持经济发展的奖励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

支持经济发展的奖励办法



市金融办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鼓励我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为梅州“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发展战略作出更大贡献,特制订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梅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梅州办事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州分行,梅州市辖区内信用担保机构。

二、奖励标准

(一)金融贡献奖。

1、金融机构对全市贷款年末余额比上年增长8%以上,按实际新增贷款余额的0.5‰予以鼓励。

2、金融机构对全市企业核销呆帐贷款,按全年实际核销额的1‰予以奖励。

3、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贷款对全市担保贷款年末余额比上年增长8%以上,按实际新增贷款余额的1‰予以奖励。

(二)金融创新奖。

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首次在梅州市范围内推出新的金融服务产品,对我市金融业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按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本奖项奖金总额为10万元,设一、二、三等奖各一名,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2万元的奖励。

(三)为鼓励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视情况在年终给予奖励。

三、奖金分配

奖励资金50%用于对金融机构领导班子进行奖励,其中30%用于奖励机构主要负责人。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梅州办事处的奖励方法:按全市各信用联社所得奖励金额总和的20%给予奖励。

四、奖金的负担

上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五、奖励申报

各金融机构分别申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核实后,再由评审组(组成单位:人行梅州中支、银监梅州分局、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市金融办)签署评审意见,最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对弄虚作假获得奖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办法自2008年开始实行,暂定三年。原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梅州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梅市府办〔2007〕21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已经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所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纂改统计数据。
  统计资料上报后,如发现差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作文字说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分立、合并时,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不得中断统计工作。撤销、迁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破产的企业,必须在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注销。
  新建立或者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统计工作。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应设置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主管部门和个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职责,按《统计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将《统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履行职责。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查询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十三条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定。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以及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政府统计部门有权责令废止。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审核制度。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绝密级统计资料的,送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的,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提供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事,依法办事,抵制和举报虚报、瞒报、伪造、纂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七)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在一年内累计迟报三次及其以上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负有直按责任的领导人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纂改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订正统计数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100元3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承办人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骗取荣誉和奖励的,授予机关应撤俏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对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八)个体经营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罚款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后30日内缴纳。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三个月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监察机关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