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4:03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粮政[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3年8月6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对于加强中央储备粮的科学管理、规范运作,增强国家的粮食宏观调控能力,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促进《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我国建立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以来出台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它正式提出了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三个严格、两个确保”,即切实做到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条例》的颁布有利于保持中央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措施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理顺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权责关系,保护国家、地方和经营者等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条例》也为对中央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为坚持依法行政和推动地方储备粮立法奠定基础。
二、做好《条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为配合《条例》的颁布实施,当前要认真抓好宣传和普及活动,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作为2003年全国粮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条例>宣传提纲》(见附件)的要求,抓好学习、培训活动。要因地制宜,创新学习和宣传方式,深刻领会《条例》的立法宗旨,理解和掌握《条例》赋予的权力和规定的责任。同时,还要做好《条例》在粮食系统外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对依法管理中央储备粮的认同感和责任心。
三、坚持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条例》赋予了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进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能。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学会依法行政,坚持权力法定、程序法定的原则,切实做到不越位,不缺位,履行好职责。要注意加强同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有关企业等之间的配合,共同推进中央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工作。
四、加快制定《条例》配套规章,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条例》对中央储备粮管理所涉及的有关环节都作了原则性要求,其中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当前,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尽快针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业务环节制定相应配套规章:一是制定《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认证办法》,明确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具备的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和要求、审核机关和期限、认可程序及监督管理等;二是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完成《粮食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上报及批准后的发布实施工作,为实施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提供更加规范、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三是要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检测”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规则,制定《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等,规范中央储备粮在收购、储存和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四是依据《条例》抓紧制定《特种储备粮管理办法》。
五、积极配合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管好地方储备粮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中央储备粮在保障全国及区域内粮食供应及市场粮价基本稳定中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积极支持和协助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和代储企业的选点等工作,协助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加强对承储企业依法管理,对任何破坏、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及有关设施的非法行为,应当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及时加以制止。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快地方储备粮管理的立法工作,积极探索依法管粮的新机制。

附件:《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二○○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法管理中央储备粮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中央储备粮运行机制有效运转,保证中央储备粮质量良好、数量真实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为国家宏观调控服务的作用;对于推动地方储备粮立法工作,使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学习、宣传好《条例》,是当前各级粮食部门和储备粮经营管理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条例》不仅规范了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组织和承储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中央储备粮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为依法惩处中央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强化中央储备粮安全责任追究,提供了法律保证。《条例》是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组织和承储企业管理中央储备粮的法律依据。
《条例》共7章60条,分别是总则、中央储备粮的计划、中央储备粮的储存、中央储备粮的动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在《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中,要突出重点,深刻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
中央储备粮管理必须严格遵循“三个严格、两个确保”的要求,即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确保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中央储备粮管理必须服从于和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
《条例》是中央储备粮管理的专门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中央储备粮管理责任的划分
1.行政管理责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粮食局负责拟定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局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2.企业管理责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数量和储存安全状况负责。
3.地方协助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三)中央储备粮的计划管理
国家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包括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提出、批准及实施程序。
1.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2.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共同下达。中储粮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
3.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中储粮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批准。中储粮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四)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
加强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1.实行专储企业与代储企业相结合,代储企业资格审核制度。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中央储备粮专储企业。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中储粮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2.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3.严格中央储备粮的储存保管制度。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中央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4.中央储备粮储存管理重大问题处理及报告制度。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储粮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农发行。
5.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要求。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五)中央储备粮的公开交易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交易,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六)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包括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以及动用的具体程序。
1.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2.出现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3.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时,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七)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中央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包括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农发行的信贷监管责任。
1.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要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3.农发行要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有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八)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和贷款管理
中央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九)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制定《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计划,充分发挥行业、系统内部报刊、杂志、网站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把学习、宣传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抓紧、抓实、抓好,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3年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矿山排渣、电厂排灰、油田开发、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用地,以及淘金、挖沙、取土、地质勘探等各类;临时使用土地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程度,确定复垦用途。不能复垦为耕地的,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也可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企业排矸、排灰、排渣的堆存场地。
第六条 挖损、塌陷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企业排放废弃物应与土地复垦充填相结合。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一方和拥有复垦区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费。
利用废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应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开办砖瓦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国有土地的,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或挖地卖沙、卖土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堆,并按每亩500元-100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复垦押金。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土地复垦押金。否则,没收土地复垦押金。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污染而绝产的,应给予遭受损失的单位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并进行复垦利用;未造成绝产的,应逐年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负责复垦后交遭受损失的单位耕种。或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每吨提取0.2元-1元的整治费,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被破坏土地的复垦和土地损失补偿。整治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电力、冶金、煤炭、建材等企业占用耕地排灰、排渣的,必须按占用耕地的同等面积造地还田;占用非耕地排灰、排渣,复垦为耕地的,免征三年农业税和定购任务,并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复垦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凡自行复垦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企业和个人破坏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将土地恢复到原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变;
(三)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必须限期恢复到原用途,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变;
(四)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无法恢复到原用途,集体同意放弃土地所有权的,由企业征用并复垦到可利用程度,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建设项目计划的,按计划进行建设;无建设项目计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需支付的复垦费用,必须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用于组织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土地补偿费和复垦押金的来源: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毁坏土地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或分期列入生产成本。复垦费用和复垦押金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被毁坏的土地,复垦后可以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可列入该项基本建设投资;
(四)国有土地复垦后,能以其收益形成偿还能力的,复垦费用可用集资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复垦为耕地的,覆盖土层平均厚度应在30厘米以上,并达到基本耕种条件。复垦后用于造林、种植果树、养鱼、植苇的,应达到相应的种植和养殖条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未按要求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垦;逾期不复垦或复垦后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每年2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


贵阳市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贵阳市公安局


(1987年3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促进安定团结,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厂矿、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保障正常生产、工作
、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三条 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负责检查监督。须设置保卫组织的单位,应尽快建立健全,不得与人事、组织、武装等部门合并。其他单位可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组织,负
责本系统的保卫工作。对治安保卫人员必要的经费、装备,各单位应妥善给予解决。
第四条 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警惕性和同违法犯罪行为、治安灾害作斗争的积极性,把群众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
第五条 对干部、职工、学生应加强理想、纪律、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识别和抵制犯罪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和由司法机关交单位监督改造的人员,应组织工会、共青团及政工、劳资、保卫等部门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
考核安置或重新录用,继续做好接茬帮教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现金和票证的管理:
(一)每日库存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特殊情况,需超限额留存现金的,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存入保险柜。
(二)存放现金和票证的处所,应做到门窗坚固,暗码保密,钥匙随身带,专人专管。银行金库须由武警看守,严密防范,确保安全。
(三)取送千元以上大宗现金,应严守秘密,由两人以上负责押运。金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专车取送。金融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市内零星采购,应按银行现金管理办法办理。到外地采购,不得携带现金支付,特殊情况须经银行同意。
(五)支票、印鉴应分别存入保险柜。严禁携带空白支票。使用支票应填写日期、收款单位、具体用途,坚持收妥抵用、检验、复核制度,防止被盗、伪造和诈骗。
(六)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严禁一切单位非法向他人提供银行户头和现金。
第七条 对各种物资和重要物品应加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手续制度。
(一)凡原料、材料、产品、商品和重要的设备、仪器及其他物品,应实行专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收发、领退登记制度,定期检查,做到帐物相符,手续完备。
(二)严格执行仓库、货场、料场的物资出入检验登记制度。物资出入应有清单,写明品名、规格、数量,做到单物相符。
(三)物资仓库必须做到院有围墙、窗有护栏、门窗坚固,并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派能胜任工作的人员看守。
(四)对稀有金属、珠宝、玉器和文物、档案资料,应实行专库、专柜、专人看管,严格领用、清退、交换手续。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各单位的枪支,应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应分开存放,做到地点安全,设备坚固。严格值班制度和使用、领取、归还手续,不准外借或转让。
对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应严格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专库保管,专人负责,对性能相抵触的应分室存放,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库,严格进库、入库、领用、清退登记制度。
仓库保管人员应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尽职尽责。
第九条 机要部门和要害部位是安全保卫工作的重点,工作人员必须纯洁可靠,调配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建立要害档案,落实保卫措施,严防失、泄、窃密和被盗、破坏事故的发生。
管钱管物,管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物品、管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以及机关办公大楼等易为犯罪分子作案的重点要害部位,均应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设备,加强技术性防范。
门卫必须由责任心强、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不准使用年老体弱或没有防御能力的人员值班。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出入、会客、携带公物外出等制度,对装载物品器材的车辆应验证放行。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坚持日夜值班,几个单位共住的大院应轮流值班。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遵守制度,尽职尽责。大型厂矿、企业、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通讯枢纽、高等院校、重要研究等单位,应建立治安巡逻制度,重点放在存钱、存粮、物及易发案的要害部位和地段,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应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一)食堂、托儿所、浴室、理发室等生活福利场所应严格管理制度,固定专人负责;
(二)单身集体宿舍应配备管理人员,制定宿舍公约,坚持定期检查;
(三)单位招待所应严格执行有关旅栈业的管理规定;
(四)礼堂、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应制定管理办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经常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定期检查火源、电源,消除隐患;划分防火责任区域,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器材应放置在指定地点,定期检查,保持完好;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抢救,保护现场,查明原因,处理善后。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夜晚应停在单位或停车场内,防止被盗。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到安全行车,病车不出门,酒后不开车,无照不开车,学习驾驶员不单独开车。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工、外包工、家属工的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应有治安防范内容;对来历不明、形迹可疑的人员,应严格审查。发现不法分子,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治保、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调处人民内部矛盾,认真做好职工、家属之间各种纠纷的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节日期间应进行自查;主管部门按季检查;公安机关不定期抽查。在检查中应重点查领导、查制度、查设备、查隐患。发现不安全因素,限期整改,一时不能改正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发生案件和事故应按照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隐患漏洞不堵塞不放过、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追查处理。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