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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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的各类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隹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处)是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房屋租赁依照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确,证照齐全;
(二)房屋产权必须属出租人所有;
(三)房屋应完好或基本完好;
(四)房屋无任何民事纠纷。
第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分为短期租赁(半年至两年),中期租赁(三年至五年)和长期租赁(六年至十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有限产权房屋必须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或契约。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租赁合同或契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租赁双方姓名或法人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房屋座落的位置、面积、结构、层次、用途;
(三)租赁期限,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保养责任;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或契约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或契约期限内,应保证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无故干涉和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或契约期限内,因自用确需收加房屋或出卖、典当、抵押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或契约,并赔偿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或契约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或修改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或契约人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或契约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或契约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或契约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或契约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或契约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或契约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需变更、解除的,应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的,双方均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五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的,租赁双方应按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或契约有效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十五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或契约生效后,租赁双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按租金的3%缴纳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应按时缴纳,私有房屋租赁出租方的交易手续费由承租方代交,从房租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金标准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评仨,物价管理部门有权对租赁房屋的市场调节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凡自报房屋租金低于评仨租金标准的,一律按评仨租金标准收缴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均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凡未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一经发现除责令补办手续补缴交易手续费外,从自行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租赁合同或契约手续布未按时缴纳交易手续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未按期补缴的,自逾期之晶卢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发生的房屋租赁未办理租赁合同或契约手续的,须从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除责令补办手续补缴交易手续费外,从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手续费和滞纳金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州中小企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的实际问题,以及规范州内企业扶持资金的申请、使用与管理,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有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以海西州发展投资公司为担保平台,坚持市场化运作,平等自愿,信用为先,控制风险和扶持优势企业的原则,切实为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确保担保金保值增值,实现公司与中小企业共同发展。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国有退出资金;
(二)省上专项资金;
(三)财政专项资金;
(四)银行资金;
(五)企业资金;
(六)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七)其他来源。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
在海西州内注册成立的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的成长型、节能型中小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申请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支持种类
(一)优先支持成长型中小企业融资或给予专项补助。其中包括: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等项目的贷款。
(二)优先支持节能降耗型中小企业融资或给予专项补助。一家中小企业当年只能享受上述二项补助项目中的一项。
(三)优先对特色产业、品牌战略、自主创新、出口贸易等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七条 担保贷款申请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州发展投资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州发展投资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州经贸委、州国资委、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人组成),评审会实行票决制。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州发展投资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八条 贴息(专项补助)资金申请
各市、县、行委经贸部门按照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报州经贸委相关科室(综合科、经协办、企业科),州经贸委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经委和省商务厅。要积极督促企业申报项目,对项目申请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提出整改方案,项目申请成功后,将资金注入到州发展投资公司,可将专项资金改变为贴息资金,把专项资金捆绑到一起,进行担保贷款或贷款贴息,放大专项资金使用额度。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九条 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贷款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担保贷款的使用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担保项目由专人管理,跟踪考察,责任到人。当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在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州发展投资公司确定协议银行时,应在合同中与协议银行约定风险共担比例。
第十一条 州经贸委负责对中小企业贴息(专项补助)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州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发现中小企业弄虚作假,抽逃资本金,伪造凭证,骗取贴息(专项补助)资金的,除收回贴息(专项补助)资金外,该企业今后将不再享受贴息(专项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所有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实行自行提取,专项管理,监管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企业决策机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
第五条 企业必须每年按照以下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3%,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4.5%;
(二)建设项目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1.5%;
(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不低于年产值的2%,经营单位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1%;
(四)道路客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2%,道路货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1%;
(五)电力企业和机械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租赁企业不低于年产值的1%;
(六)地质勘探企业不低于年货币工作总量的3%;
(七)其他企业按照从业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的标准提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如下,严禁挪作他用: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费用;
(二)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三)事故隐患整改和危险源监控费用;
(四)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安全设备、救生器材购置费用和防暑降温、防寒保暖费用;
(五)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估评价、技术鉴定等中介服务费用;
(六)安全生产保险费用;
(七)安全生产奖励费用;
(八)其他依法应当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工艺技术要求必须具备的设备、设施、器材、机具、附品(件)、装置的购置、建设、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不得列入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以上一年为基础足额预算安全生产费用,以后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安全费用支出,凭真实、合法的凭据据实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按不低于项目合同价1.5%的标准在工程预算外另行单独支付;项目实际工作量超过项目合同价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实际工作量随时追加安全生产费用并及时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与安全投入不足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除建设单位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外,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的实际需要增加投入,严格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项目施工安全。
第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情况,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企业负责财务和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要严格执行国家会计核算政策,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不提或少提、迟提安全费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整顿后不能达到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从严追究安全投入责任主体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弄虚作假、编造安全生产费用帐目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降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虚列安全生产费用以逃避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虚列费用,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会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企业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方面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