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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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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办发[2003]37号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实行报告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8月18日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发(1997)13号《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纪委(1999)4号《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严格我市车辆配备和使用标准,不断完善车辆的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之内不得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要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不准配备新车。

  二、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财政拨款或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

  三、为严格控制小汽车购置标准和数量,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更换和购买新车条件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政府采购,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核备案,未经财政、纪检部门审核备案的,财政结算中心和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报销和车辆上户手续。

  凡违犯以上各条款的所购车辆给予没收,并对单位第一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本规定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人员。

  第三条 主要内容

  (1)不准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2)第二条所指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3)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内参加的各种检查、会议一律不准就餐。
  (4)上级机关到农村工作检查和指导,一律不准到营业性的宾馆饭店就餐。
  (5)凡各种剪彩、评比、庆典活动不准吃请。

  第四条 就餐接待标准

  市外宾客按市委市政府接待处规定标准执行;

  本市内就餐标准,原则不超过300元/桌。

  第五条 实行定点接待制度,定点接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对确需到定点接待单位之外就餐的单位,事前须书面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并于当天给予批复。

  第七条 凡在定点单位之外的餐费,必须附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的批复方可报销。

  第八条 处理办法

  (1)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要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2)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的,餐费个人自负,罚宴请单位500一1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三条第四款的,餐费个人自负。

  (4)违反第三条第五款的,罚举办单位实际餐费的双倍。

  (5)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每次处罚接待单位1000元罚款。

  (6)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凡违反以上各条款的,一律公开曝光处理,违反公款吃喝规定的罚没款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和举报。   

  第十一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将定期不定期对此项规定进行明察暗访,对违纪行为给予公开曝光。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实施。


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
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作风,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的干部,市营国有大中型企业厂长、经理。

  第三条 公车原则上不准私用,如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公车要实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报告内容

  使用原由及使用车辆总数和时间,附车辆所属单位介绍信及单位领导意见;

  (二)请示报告必须在事前送交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

  (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和个人报告,在手续完备情况下当即批复;

   第四条 公车私用实行适当收费规定;

  20万以上车型每辆200元/天;
  20—10万元车型每辆150元/天;
  10万元以下车型每辆100元/天。

  第五条 车辆使用费交市财政专户,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出据同意使用车辆通知书,设置使用付费公车标志,凡使用收费公车者,需将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置的“使用标志”放在突出位置,以便监督检查。“使用标志”应在事后三日内交回党风廉政建设室,否则将收取50元/天的滞纳金。

  第六条 婚丧事宜应从简的内容:

  (一)不准借机敛财,不得通知其亲属以外的人员参加,不得收取非亲属人员赠送的礼品和礼金,不准收取下属单位的礼金和物品。

  (二)不准动用公车,不得挪用公款、公物。

  (三)婚丧事宜要本着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原则,移风易俗,不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严格执行殡仪改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婚丧事宜要向党组织报告,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一)报告事项

  使用车辆、收取礼金、参加宴请人数、桌数、婚丧大事的具体时间、占用土地等情况。

  (二)报告时间及受理部门

  报告人应在事前一周内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在请示报告批复后方可办理。受理部门对报告人的请示要及时给予答复,报告人按答复意见办理,事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八条 处理办法

  (一)违反公车私用规定的处理办法。

  (1)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给予责任人300元罚款,并追究车辆单位领导人和司机人员的责任。

  (2)婚丧事宜使用所有车辆不准覆盖车辆牌号,以便于纪检监察部门和交警部门监督检查,故意覆盖车辆牌号者交警部门有权扣车并给予司乘人员扣分、扣证和吊销执照处罚,并给予用车人1000元的罚款。

  (3)对不报告擅自动用公车的除补交费用外,要对当事人和司机进行1000—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二)违反婚丧事宜从简规定的处理办法

  (1)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要给予批评,写出检查,进行通报;

  (2)对动用公款公物的要如数清退,并视情节给予党政纪处分;

  (3)违反规定借机敛财的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对违纪人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

  第九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要加强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进行宣传报道和曝光。纪委、组织、人事、民政、土地、交警部门要积极配合,对报告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并装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所有收缴款额和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
实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的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缩减财政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报告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报告者应报告的内容:

  (一)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原因、目的、地点、时间、所经路线、拟定支出、外出人数、外出天数;

  (二)本单位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意见;

  (三)上级分管领导的意见。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必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请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外出是指出省、出国活动。

  第六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的报告。

  第七条 对于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告请示,受理报告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报告委领导,一般情况当天答复报告人,报告人要按答复办理。

  第八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严把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旅差费报销关,凡没有市纪委出据的审批手续,一律不准报销外出费用。凡因公出国的单位和个人,不经市纪委批准,公安局、外事办不准办理出国手续。   

  第九条 处理办法:

  (一)各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二)公款旅游的,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分。

  (三)借外出参观、学习、开会之机绕道旅游的,也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写出检查,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四)在外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自己和他人旅游费用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清退的旅游费用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培训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三年八月一日执行。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
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维持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或离职所涉及的公物移交事宜。

  第三条 涉及内容:

  (1)占用的办公室;
  (2)占用使用的单位车辆及其它交通工具;
  (3)占用使用单位的电脑、手机、照像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公共物品。

  第四条 具体要求

  (1)凡调动和离职领导干部需在一个月内与原单位办理清一切移交手续;

  (2)凡已办理清移交手续的由本人持原单位移交清单和证明信到市纪委党风室备案,并装入个人廉政档案;

  (3)不能正常移交公物的党政领导干部需由本人文字陈述,报市纪委另行处理;

  (4)凡弄虚作假或拒不移交公物的领导干部,一经查实,将按有关党纪政纪条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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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日


           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其他国家出资企业由市国资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监管。
  第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并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状况。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改制、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按《盐城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办发[2004]69号)等规定,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及时将企业财务运营、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借贷与担保等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考核指标,对企业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四章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国有独资公司委派专职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可在1—3个企业兼职,归口市国资委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六)市政府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接受市政府和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承担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报市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四)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个人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二)处置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三)企业经营业绩合同以及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结果;
  (四)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五)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六)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市政府备案);
  (三)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三)捐赠公司资产;
  (四)会计政策变更;
  (五)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六)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经营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市国资委依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管理者的薪酬和奖惩。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接受审计监督,对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其他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其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不需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犯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市国资委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纳入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名单
一、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
二、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三、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
四、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五、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六、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七、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八、盐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九、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十、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
十一、盐城市农业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题词:财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镇政规发〔2009〕4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凡建筑垃圾处置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处置量在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可采取议标方式确定;处置量小于500立方米的,可由建设单位指定具有资质的建设垃圾运输单位进行运输和处置。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或者议标文件、委托书、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需要建筑垃圾调剂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的应当为法人单位。任何个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组织不得设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需申请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的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弃置场土地使用证明,相应的设备、设施,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材料,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审后向市人民政府转报,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联合勘测,涉及园林、水利等部门的,应当征得其同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设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辖区(管委会)城管局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弃置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弃置场原则上受纳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因情况特殊,需要跨区域受纳的,由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弃置场所在辖区城管局同意后,弃置场方可受纳跨区域建筑垃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弃置场,建筑垃圾应尽可能把黄土、工程渣土、拆迁垃圾(材料)等进行分类分区堆放,为今后的开发利用储备资源。建筑垃圾弃置场受纳饱和后,要及时整理好相关资料,为土地资源利用做好准备。”

  八、修改第十七条并作为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核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需要向其他建设工地调剂工程渣土的,可事先与工程渣土处置单位协商,并达成协议。在工程渣土处置单位向市城管局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提交双方工程渣土调剂协议,一并申请核准。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向建筑垃圾弃置场购买工程渣土的,其价格由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弃置场具体协议商定。市城管局对建筑垃圾弃置场适当减收建筑垃圾调剂费。

  建设单位凡要求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须向市城管局提交专题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减收或者免收。”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确定责任者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辖区渣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