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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1:03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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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的通知

商合字[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对外经济合作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商务部自2004年8月26日起,对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实行分别管理。目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有的持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的仍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为做好2005年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审时间:2005年7月1日至8月25日。

  二、年审要求:

  (一)为保证年审工作的顺利实施,凡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须在2005年8月25日前按《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的规定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须在2005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内按规定换领《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分别申请换领上述两证。原《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自2005年8月26日废止。

  (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第五条第(一)至(七)项、《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否则不予通过年审。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向商务部(合作司,下同)分别报送本地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2005年年审工作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经营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情况;经营企业年审的详细情况;经营企业业务开展情况;《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发放和收回情况;经营企业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交纳和使用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备用金专门帐户开设及管理情况;《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签批人签字式样;按后附表格填写完整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并报送电子文本(《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hz-gongcheng@mofcom.gov.cn;《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suyu@mofcom.gov.cn)。

  四、各地应及时收回《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在报送年审报告时上交商务部。

  五、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通过年审和未通过或未参加年审的经营公司名单提供给当地外事、公安、工商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六、商务部将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年审情况,并通告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等相关部门。

  七、对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参照本通知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对各地年审及备用金交纳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在年审工作中把关不严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在参加年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名录》表格
     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表格


                                    商务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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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偿原则
法的原则决定着一项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国际刑事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确立以下基本原则:1、效率优先,程序从简的原则。对于急需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应急补偿;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进行临时补偿。2、以人为本,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在难以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天平的砝码应当向被害人倾斜,而不能向罪犯倾斜。各种补偿宁多勿少。如果补偿额大,可以发挥防止犯罪的功效,其超过标准数额的部分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补偿额不足,必将引起某种恐慌。就惩罚犯罪而言,补偿额不足意味着罪恶获得了胜利。3、政府为主,多方援助的原则。
(二)补偿对象和条件
鉴于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必须对国家补偿的对象予以限制,应以补偿能解决被害人之迫切需要为条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限定为无辜的、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者及其近亲属为宜。关于财产损害,比较而言,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相对要轻,并且,财产损害的恢复没有人身伤害那么迫切,可以延迟,等待赔偿。不过,等以后条件成熟时,应考虑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纳入其内。
补偿条件是国家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各国的法律性质不同,补偿的条件也就相应的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的客观现实情况以及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被害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补偿: (1)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无过错或者承担很小的过错。 (2)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3)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而造成了生命、健康的极大损害。(4)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补偿。
(三)补偿范围和补偿金的来源
补偿可分为物质损害补偿和精神损害补偿。对于补偿金额大小各国规定也不相同,但一般都规定有上限和下限:规定上限的目的在于控制经费预算,减少财政负担,而规定下限的目的在于避免小额诉讼之不经济。鉴于补偿金具有“慰问金”的性质,加上我国经济条件有限,因而数额也不宜过高,应借鉴美、英等国采用最高限额制。
补偿金的来源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方面。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水平,实施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不能单纯依靠国家拨款,现阶段补偿资金可有以下几种来源: (1)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这部分财政拨款可由国务院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的适当比例); (2)没收犯罪人的财产; (3)对犯罪人所处的罚金; (4)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在犯罪人服刑期间所创造的部分劳动收益; (5)法院收取的部分诉讼费; (6)通过发行福利彩票募集的部分社会福利基金和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程序
被害人补偿的裁定机关因国而异,在我国,我们认为法院作为被害补偿的裁定机构较为合适。理由包括:(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为没有最后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无定论。(2)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3)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审终审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为防止被害人在国家补偿程序中再次被害,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国家补偿程序,使符合条件的被害人都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补偿。基于国情,我们可以将我国的补偿裁定程序作如下设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国家补偿程序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权利告知(2)申请 (3)调查 (4)决定 (5)执行 (6)救济。
(四)国家救济的公开与监督
救助公开与资金监管。一是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情况定期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二是纳入审计部门审计的范围,定期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错误救助的纠偏与。各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都规定了错误救助情况下受益人的救助金返还义务。我们应当借鉴这一规定。导致刑事被害人救助出现错误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而:一是救助的建议和决定机关错误给予救助;二是不应当获得救助的人以不正当方法获得救助。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救助的情形后,及时向政法委相关管理机构报告,要求被救助的刑事被害人返还救助资金,并要求追究以不正当方法获得救助者的相关责任。
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逆变,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参考文献:
[1] 粱玉霞.刑事被害人补偿刍议[J].法学研究,1998,(4).
[2] 张亚军,翟海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河北法学,2009,(3)
[3] 沈红丽,对构建被害人长效专项补偿机制的探讨[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9,(7)
[4]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6〕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绍兴市县级政府耕地

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制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绍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考核一次。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经依法校核后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数。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经依法校核后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省级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组织健全,措施到位,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六)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六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上旬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于当年12月中旬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三)全市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要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完成责任目标任务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有关部门组织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考核实行一级考核一级。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