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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1:11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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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教委: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以及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报名考务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均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教财〔1992〕42号文执行,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提取部分考试费
1.对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0.6元的标准提取。
2.对参加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1元的标准提取。
3.对参加全国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1元的标准提取。
4.对参加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及第二学位入学考试的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2.5元标准提取。
5.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每年举办两次的全国性出国留学人员外语水平考试(简称EPT),语种有英、俄、德、法、日等,包括笔试和听力,报名考务费标准按每考生40元收取。对全国几大考点收取的报名考务费的提留比例,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与考点协商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国家教委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1.综合服务费(公杂费)按每人50元收取。
2.服务中心代收费按有关部门的现行标准执行。
3.加急费、咨询费、住宿费按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认证费
国家教委有关机构办理国家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和教师的学历、文凭等材料的认证,收取认证费每份15元。
五、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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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现予印 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确保我市畜牧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管理办法。
一、疫情报告
1、疫情报告人:市、县(市、区)要指定专人负责向上一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报告当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人的基本情况,要报上一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2、疫情报告内容: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种类和品种、日龄(或重量)、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诊意见,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
3、疫情报告程序: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办公室在接到报告后,6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置。同时,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4、疫情报告要求:(1)必须坚持逐级上报原则。特殊情况下,须经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同意,方可越级上报;(2)疫情报表由疫情报告人填写后,经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领导签字,加盖指挥部办公室公章,传真或保密邮寄至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原则上不采用其它形式(如口头、电话)报告。
5、涉及到重大疫情必须以红头文件行文,文件密级定为“机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和报道疫情。
二、重大疫病处理
(一)动物疫病分类
1、一类动物疫病:
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蓝舌病、绵羊痘、山羊痘、禽流感、鸡新城疫;
2、二类动物疫病中,发病范围较大或危害较严重的:
多种动物共患病:伪狂犬病、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
牛病:牛出血性败血症、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牛焦虫病、牛锥虫病;
猪病:猪丹毒、猪肺疫、猪繁殖与呼吸障碍综合症、猪细小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
马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
(二)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
1、 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畜(禽)所在的养殖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2、疫区
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5公里范围内区域。疫区划分时要结合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3、受威胁区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顺延5-3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三)消毒
1、消毒准备
(1)选用有效的消毒药品;
(2)备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器械(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消毒容器等。
2、消毒方式
(1)养殖场(户)的金属设施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
(2)养殖场(户)栏舍、场地、车辆以及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消毒方式,并防止造成有害物质的污染;
(3)养殖场(户)的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
(4)畜、禽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
(5)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饲养、管理人员的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处理;
(6)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消毒的方式。
3、消毒程序
消毒—→打扫清洗(清除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再消毒
(四)封锁及封锁令解除
1、由所在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2、重大疫病经初步确诊后,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应立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
3、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不同的封锁措施。
(1)对疫点的封锁措施
①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禽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特殊情况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防疫的要求后,方可放行。
②对所有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③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畜禽舍、屠宰和贮藏场所及环境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疫区的封锁措施
①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禁止动物及其产品出入,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要进行严格消毒。特殊情况下,动物及其产品需出入疫区,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后方可放行。
②停止畜禽及其产品的交易、移动。
③对易感畜禽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3)对受威胁区的封锁措施
①对所有易感畜禽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②对畜禽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4、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内所有畜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消毒。21天后,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认为可以解除封锁时,由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疫区解除封锁后,要继续对该区域进行疫情监测,6个月后如未发现新的疫情,即可宣布该次疫情已扑灭。
(五)建立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由下列人员组成: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管理人员、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公安和武警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其他方面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预备队组成后,预备队人员必须参加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
三、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及职责
1、市、县两级都必须成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其办公室设农业(畜牧水产)局。如有人事变动,应及时调整具体组成人员。
2、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为公安局、外经贸局、工商局、武警部队、财政局、卫生局、交通局、发展与计划委员会、商业总会(局)、农业(畜牧水产)局。
3、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职责是:研究部署、督查协调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指挥处置重大疫情事件,督促成员单位落实防治职责,决定启动和停止应急预案。
4、各成员单位职责:
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对畜禽贩运户的登记管理,完善交纳风险基金制度;监督贩运户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要求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督促乡(镇)工商所加强对牲畜禽交易经纪人的管理;按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要求,对违反防疫规定而带来疫情的畜禽贩运户依法处罚;根据对疫区的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
商业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屠宰场的动物防疫规范化管理工作,防疫敏感期,屠宰场内应尽量不留隔夜牲畜,当日进栏,当日屠宰;做好屠宰场的消毒工作,每个进出口设立消毒池,便于进出车辆消毒;协助畜牧部门做好检疫工作,杜绝收购或调入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证明的牲畜、病畜及其产品;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协助畜牧部门设置检疫室和值班室,加强对畜产品的检疫;设立无害化处理室,完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负责查处、打击非法加工、贩运病死畜禽的案件;发生疫情时,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疫点内动物的强制扑杀工作,维护疫区社会稳定。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宾馆、饭店、学校的肉食品采购管理工作,监督上述单位通过合法的经营渠道采购肉食品;监控、检查进入市场的熟肉食品;负责疫区人群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交通部门:负责做好对畜禽运销车辆的管理;协助动物防疫部门按规定查堵违法贩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发现动物疫病时,配合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安排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经费,并监督经费使用。
农业(畜牧)部门:组建专门队伍,充实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人员,哪里有疫情就到哪里去,参与组织和指导扑疫工作,并查清病源;负责做好免疫注射工作,严格按操作规程把好防疫、检疫、消毒质量关;落实免疫标识制度、凭免疫标识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管理好防疫药品,杜绝使用过期失效疫苗;负责做好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各项经费的专款专用。
计划部门:负责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控制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外经贸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口畜产品的防疫工作。
四、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工作重点
根据以点带面的工作思路,突出以下防疫工作重点,促进全市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密度达100%。
1、各规模养殖场(含牛场、猪场、禽场);
2、上年疫情发生区;
3、省道、国道、铁路沿线乡镇及市、县毗邻地区;
4、各定点屠宰场及各类动物产品加工厂(点);
5、从县外调入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防疫物资和信息储备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必须储备一定的防疫物资和防疫信息。
1、交通工具:对防疫工作所需车辆要予以保证。
2、通讯:每个动物防疫单位都要公布防疫监督电话。
3、疫苗:县级动物防疫机构要有冷藏冷冻设备,储备好一定的常用疫苗,保证日常动物防疫用苗。宜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紧急动物防疫用疫苗和信息储备,紧急防疫时,先用县(市、区)库存疫苗,县(市、区)库存不足时,在3天内调入紧急防疫用疫苗。
4、药品储备:县级动物防疫机构要有专项紧急防疫消毒药品,且选择广谱、高效、价格合理的消毒药品进行储备。对不常用的特殊药品的供应渠道,要建立信息储备。
5、消毒设施和防护服
各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要配备常用消毒工具和防护服。县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要储备一定的消毒工具和防护服,确保基层防疫检疫工作的需要和紧急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
六、重大动物疫病防治人员工作制度
1、强化防护意识
疫区工作人员要强化个人防护意识,既要防止感染人畜共患病,又要防止病源体随身走动传播疫情。
2、坚持穿防护服工作
根据疫区工作实际,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疫区工作人员要在正确选择和穿戴防护服装后,才能进入疫点、疫区执行任务。
3、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疫区工作人员在接触病源和可疑污染物的时候,必须严格消毒。在疫区工作,要根据情况及时做好外套、鞋、手套等物品的消毒工作。离开疫点区域时,也要对防护服进行必要的消毒。穿过的防护服在指定的地点更换后,按规定予以烧埋,有的通过浸洗消毒后销毁,可以再利用的再利用。
在疫区、疫点从事免疫接种的兽医人员,进出村、户、栏舍都要认真进行消毒。
4、按规定的路线行走
疫区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工作岗位,不可随意串岗,不可随意走动,要按规定的区域、路线行走,减少接触病源的机会。
5、执行隔离措施,做好身体检查
对接触过烈性传染病源,在疫点工作过的人员,必须在一个月后方可进入养殖生产区;同时,要做好身体检查,严防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七、疫情扑杀经费管理
1、各县(市、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必须如实上报扑杀病畜及免疫反应死亡数量。
2、各地要认真做好中央、省、市病畜禽扑杀(含免疫反应死亡)经费的管理,该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给县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由县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管理,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农户领取时,必须按规定签字,并在当地予以张榜公布,做好建制立档工作,并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八、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工作责任追究制
1、对连续两次出现疫情的养殖单位,对其法人代表依法进行处理。
2、对贩运畜禽引发动物疫情的贩运户,依法进行处理。
3、凡是给疫区畜禽出具合格检疫票证的,一经查实,撤销检疫员资格,并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
4、对连续两年出现疫情的乡镇,将以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名义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对连续两次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检查未达标的乡镇,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将下达限期整改令,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5、各级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应严格落实各自职责,对由于职责落实不力,给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带来不良影响的成员单位,指挥部将予以通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15日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政府第14届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经费,将学校安全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确保学校安全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安全工作,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环保、司法、建设、国土房管、质监、残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二)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定期进行考核;

  (三)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责任区督学的重要督导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在校学生比例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以及监控、报警等设备。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保卫、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制度;

  (二)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三)教育教学、生活用品及设施管理制度,包括危房报告,食品、饮用水、用电、消防等安全管理,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体育场地、运动场所的器材、体育课的设备设施等管理制度,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

  (四)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五)校园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健康档案制度;

  (七)师生法制教育制度;

  (八)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未经同意的校外人员和机动车入内。经同意入校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除下列情形外,在7时至18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地区及学生上学、放学期间重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城管执法和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规划及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工商、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安全监管、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优先安排降低噪音的项目资金、采取措施保障安静的教学环境。新建学校的建筑应当选用消除噪音性能强的设计和建筑材料。

  公安、建设、交通、城管、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道路的车辆、工地、营业场所等噪音源的监管力度,保障学校校园内噪音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道路上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在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学生在上学、放学时安全通过;学校应当安排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道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

  对非法改装、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假牌假证、套牌、无牌、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的,应当责令学校停止使用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学校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二)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

  (三)加装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座位设有安全带;

  (四)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安装、使用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六)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学校自有接送学生的车辆,车主名称必须与单位名称相同。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有客运资格单位的车辆作为接送学生的交通工具,并签订租用合同。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及有其他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乘坐校车上学或离校,随车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在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

  学校应当对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配套绿化、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安全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围蔽防护、设置警示和有效整治等安全防范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校舍安全检查。

  新建学校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远离铁路、高速公路、高架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站、医院太平间以及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二十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应当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制定用火用电安全、火灾隐患整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督促学校履行保障消防安全的义务,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教育教学设备及生活设施安全,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维修情况。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教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实验安全操作和教师指导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购买、保管、使用、检查和报废等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门库房,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安全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

  学校应当在危险建筑物、泳(水)池、高地、楼梯、护栏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对负有管理职责的树木做好养护,以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参加军事训练,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不符合学生生理和心理特点或者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学校不得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地开展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校外实习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场所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洗浴沐足和夜总会、歌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障学生活动安全;应当事先了解大型游乐设施的检验情况和活动当天的入场人数,避免人流过大引发安全问题。禁止组织学生进入非法景点。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合作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加大对学生健康上网通道建设的投入。

  学校应当在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学校局域网络的安全监控,设置必要的安全屏障,防止学生接触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有害的网络内容。

  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网吧,网吧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餐饮食品安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超市、小卖部等商店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禁止销售过期、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学校提供给学生、教职工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设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索证、登记制度和饭菜留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进入校园商店和食堂的各种食品,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医疗用品,落实传染病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暂时性隔离措施和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并加强对学校传染病、常见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经其监护人确认。

  学校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对经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职工,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监护人在学生入学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络信息,监护人联络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以及学生的其他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对师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师生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每学期安全教育学习不得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者事件等内容,学校应当根据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和处置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学校应当与学生的监护人积极配合,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者,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受伤害者监护人或者亲属。

  第三十五条 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即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有关人员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对学校的安全保卫。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办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所需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提倡学生自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现接送学生的校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规定,没有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与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学校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民办学校的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且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经营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报警等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或者使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物品带入校园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聘用驾驶人或者使用校车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校车专职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乘车学生或者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加强校舍、宿舍、教育教学设备安全及消防安全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购买、使用、管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能保障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及生活用品的;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或者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未成年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或者设立心理咨询室的;

  (十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妨碍事故调查、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校方责任保险或者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收取费用的;

  (十八)其他违反本规定有关学校职责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随车专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举办者包括公办学校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政府财政拨款的方式投资设立学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