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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0:09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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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监察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
(四)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县(市、区)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取水、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水事活动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水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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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招股说明书上网披露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招股说明书上网披露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证券公司、发行公司:
为确保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及时有效地披露招股说明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证监会1月20日发布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有关事宜的通知》,现将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的具体实施事宜通知如下:
一、拟在本所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发行公司(下称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须将招股说明书正文及部分附录和必备附件(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公司成立不满两年的还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下称相关文件)在本所网
站(网址为http://www.sse.com.cn)披露。
二、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须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的当日上午十点以前,将招股说明书正文及相关文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并对其内容负责。
三、招股说明书正文及相关文件在本所网站披露,并不表明其已经本所事先审核,本所不对其内容及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主承销商须指定熟悉业务和电脑操作的专人负责办理招股说明书及相关文件的网上披露工作。
五、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本所网站披露招股说明书正文及相关文件前,须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
(2)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正文及相关文件的书面材料;
(3)招股说明书正文及相关文件的电子文件,电子文件有关要求详见附件;
(4)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关于保证招股说明书正文及相关文件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且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版本一致,并承担全部责任的确认函。
六、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指定的专人须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概要前一个工作日下午五时前向本所提交上述全部文件。
七、各证券营业部须参照年报、中报查阅的做法,为投资者提供查阅招股说明书及相关文件的设备。
八、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未在本所网站上披露招股说明书正文及相关文件的,不得在报刊刊登招股说明书。
九、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本所网站上披露招股说明书正文等,暂不缴纳费用。
十、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网披露招股说明书电子文件有关要求
一、上网披露的电子文件须为招股说明书正文及部分附录和必备附件,电子文件内容须与书面文件保持一致,且与证监会核准的版本一致。
二、招股说明书文档编辑格式如下:
1、Word中文文档以中文简体字体存储;
2、页面的纸张大小设为“A4”,方向设为“纵向”;
3、报告正文字体设为“宋体”,字号设为“小四号”;表格亦为word文档,内容字体不小于“小五号”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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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正文行间距设为单倍行距。
三、将Word文件转换成PDF文件。PDF文件中不能放置图像文件,文件大小原则上不能超过1兆字节。
四、Word文件和据此转换成的PDF文件一并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前交本所。
电子文件制作咨询电话:021-68804743,68804229。



2001年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储蓄机构开设专门帐户取得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储蓄机构开设专门帐户取得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部分商业银行及其他储蓄机构为方便个人储户支付和结算,开办了不同形式的个人专用帐户,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电话、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或者用于购买股票等方面的投资、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结算以及其他用途,开户人可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储蓄存款
利息。对此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个人从银行及其他储蓄机构开设的上述帐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