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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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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3日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清原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抚顺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清原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额内,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搞好结构调整,依靠科技进步,发挥资源优势,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培育市场,搞活流通,全面振兴县域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地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并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和非法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规定上报批准项目外,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制定自治县的总体规划。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的时候,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已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适合自治县经营管理的,应下放给自治县管理;不宜下放的,应本着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其税收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全面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
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全面发展,林兴民富”的方针,合理经营和开发利用山林资源,发展绿色产业,提高林业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禁止毁林开荒、乱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减少对大伙房水库水质污染。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补助资金和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农田灌溉事业,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积极兴建中小型水电站,开发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体制,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为主的畜牧业,扩大黄牛繁育基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池塘、泡沼发展渔业生产,巩固和扩大水产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庭院经济,抓好用材林、良种繁育、畜禽、林蛙、药材、水果、食用菌、烟叶、蔬菜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优惠政策,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合资、个体企业的发展,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地方工业的管理,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速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增强企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方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采矿、建材、机电、轻纺及食品、饲料、药材、农副产品和林产品加工等工业,形成产
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本着国家补贴、地方自筹、群众投劳的原则,加强公路建设,搞好公路的维修、保养,提高公路等级和水平,努力创造条件,实现公路运输网络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实现通信现代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有商业要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并在完善和发展批发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财政收支受到较大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本地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发挥金融部门在发展国民经济中的调控作用。
自治县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金融部门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教育法,确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中等教育。搞好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多方筹措教育资金,保证教育投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开展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造就各种专业人才,推动科技进步。


第五十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保护珍贵文物和民族的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决定本地方的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卫生队伍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发掘、研究和整理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健康教育。加强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国家规定的生育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加强党的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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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蔬菜、麻类、烟草、绿肥、牧草及花卉等作物的种子。

第二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四条 本市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市农作品种评审小组统一评审,并择优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未经评审、审定和评审、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扩散,不得经营推广,不得通过报刊、广播进行宣传。

第五条 育种单位和个人在选育品种的同时,要根据新育品种的特性,研究出相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用。

第三章 种子生产

一、根据宪法第一章第九条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水电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大沽河属国家所有。堤防堤脚内外要各留出三至五米护堤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侵占



二、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河道管理办法。大沽河工程的管理、维修和防汛由各县大沽河管理所负责,大沽河复堤、修路、建桥、埋设涵管等工程施工和河堤植树、河内采沙,必须征得管理所同意并报县水利局审批。在边界河段进行上述工程,必须报市水利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侵占河道或干予、阻挠河道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沿河乡镇、村庄都要成立管理组织,选派得力的护堤员,分段包干,并把责、权、利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清除行洪障碍、堵复堤防缺口。对河道过去已有的阻水障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谁设障,谁清除”的要求予以清除,并不准在河道内植树,设立新障。对堤防缺口要按照“谁扒谁堵”和“谁防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堵复。如确需修建过堤道路,需报经各有关县大沽河管理所批准
,选择适当位置,建顺堤斜坡道过堤,不准扒口。对因清除阻水障碍、堵复堤坝缺口不及时,而在汛期造成灾害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各县、乡镇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开发水土资源,进行河堤绿化等,都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严禁在堤身开荒、种植、放牧;严禁滥伐护堤草、条、林木;严禁在河道内炸鱼和在水利设施、城市供水设施、险段附近挖沙、取土、打井、挖坑;严禁在河床、滩地筑渠、植树



五、加强河内沙场的统一管理。河内采沙必须向大沽河管理所申请后,经市水利局批准,并在划定范围内作业。对没有批准手续的采沙者,可扣留其运输工具,交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处理。各县大沽河管理所对沙场要派员监理并从沙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提取的资金主要用
于河道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
六、本条例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5月5日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我国企业的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及国际化经营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
为贯彻大经贸战略,推动外经贸企业和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市场多元化,增加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占有率,现对我国企业在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审批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资格
(一)具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经贸经营权。外经贸公司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3年以上;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自获得经营权后,须从事对外经贸业务1年以上;
(二)遵纪守法,资信良好;
(三)有相应的人才、资本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二、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须事先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
三、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名单附后)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并在形成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由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登记,领取批准证书:
(一)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在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
(三)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额连续3年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上。
(四)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
企业备案材料包括:
(一)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及代表处备案表(详见附表);
(二)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总额统计报表、上年度出口额统计报表,近3年对拟设立公司或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出口额统计表;
(三)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函。
(四)外派人员构成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境外公司章程或代表处工作条例。
接到备案材料后,外经贸部在7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批准证书。
四、尚未达到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条件的企业申请在非敏感、非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由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审批。有关主管部门将审批意见、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境外公司章程副本等报外经贸部备案,并申领批准证书。
五、凡申请在未建交国家和敏感、热点国家或地区设立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的,一律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委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六、企业领取批准证书后,应持批准证书在1年内办理我海关、外汇、银行及人员外派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七、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国外注册。如情况特殊,确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八、境外贸易公司和代表处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投资,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九、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国内审批手续。擅自设立境外贸易公司或代表处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其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十、凡已发文件中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