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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20:49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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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市政府三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2000年10月8日市政府三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国内外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加快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形成完善的创业投资体系,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为其提供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
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暂行规定在深圳市设立、从事创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创业投资公司为非金融性的投资公司,是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创业投资机构。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是为创业投资公司提供相关管理和咨询服务的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市场准入渠道,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参与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深圳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审批;深圳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深圳市科技风险投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我市创业投资事业的协调机构,负责有关政策的拟订、政府部门的协调、创业投资行为的规范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2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设立中外合资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且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所缴付的实际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
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注册登记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缴清全部注册资本。
设立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且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创业投资同业公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除以上条件外,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创业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创业投资同业公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第十一条 设立外资独资或中外合资创业投资机构的申请人,应向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企业申请表;
(二)在境外的注册登记文件、资信证明文件、资产负债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从事创业投资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申请人向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深圳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1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深圳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三)投资咨询业务;
(四)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受托管理和经营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二)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或风险)”字样,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管理(或风险投资管理)”字样,并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标明其公司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投资额,超过其全部已投资额的70%的,经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享受深圳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机构,由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年检,不合格者,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金可以全额投资。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上市等方式撤出变现。
深圳技术产权交易所应为创业投资股权转让提供优质服务,支持创业投资利用国内外创业板股票市场撤出变现。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严禁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成立创业投资同业公会,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按公会章程的规定加入公会。
公会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对其成员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定,形成自律机制,协助深圳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等部门开展创业投资机构年检等活动,并负责创业投资专业人员的认定;开展信息交流,促进业务联系和合作,推动国际民间交流活动,培训高素质的创业投资专业
人才。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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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情况作为盗窃罪表现形式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且没有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就可以构成盗窃罪,这使得盗窃罪由传统的结果犯演变为现有的结果犯与行为犯组合。而“入户盗窃”之所以被归入为盗窃罪范围,就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也同时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秩序,入户盗窃乃是侵犯财产权(盗窃)和住宅权(入户)的结合体,是“盗窃”这一传统犯罪形式在“入户”这一特定状态下社会危险性叠加、扩张的产物。而当我们在适用“入户盗窃”产生困惑和争议时,不妨运用立法的原意和本意,去加以分析、化解。
  一、入户目的合法与否以及抱持什么样的非法目的入户对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影响。
  2013年4月4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入户盗窃”界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因此我们说,“入户盗窃”之“入户”须以非法目的进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以合法正当理由进入户内,或者其入户虽欠缺合法正当事由,但也无窃取财物之非法目的,而是在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如发现某户门半开,因好奇进入,发现有钱财而临时起意窃取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否则会造成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之间的界限模糊。
  那么非法目的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行为人以实施盗窃的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并进而实施盗窃的行为被认定为“入户盗窃”自然没有疑问。那么当行为人是以实施盗窃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抢劫、诈骗、强奸等)入户的,应当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谨慎把握。对于以概括性侵财犯意入户,即抱持着见机行事、能偷则偷、能抢则抢的非法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仅以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侵犯其他法益的目的入户,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或以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则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理由有三:1. “入户盗窃”行为入罪,就立法本意,是基于对侵犯财产权(盗窃)和侵犯住宅权(入户)的这一叠加行为的惩罚,侵犯财产和侵犯住宅权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随意将单纯侵犯其他法益的犯罪目的或行为混入,将会模糊、混淆入户盗窃和其他犯罪行为的分界。2. 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条对入户抢劫之入户目的非法性作出了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虽然规定中包含的“等”字表明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不限于抢劫,但通说将“等”字理解为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夺等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罪行,而不能无限制扩大化。鉴于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在具体认定上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在理解入户盗窃时可以参照上述《意见》,把入户之非法目的限定为侵财型违法犯罪行为为宜。3. 犯罪认定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该一致性至少是相对统一、概括统一的一致性,不能主观引申。将以非侵财性的其他犯罪故意入户,在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或之后,临时起意盗窃的,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依法构成其他犯罪和一般盗窃,不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二、“入户盗窃”是否应当考虑“入”之程度,以及如何考虑。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入户盗窃”之“入”,应当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到户内为限。从“入户盗窃”的立法本意而言,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也同时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因此只有行为人的全部身体进入到户内,才具备对民众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住宅安宁权)双重法益客体的侵害可能性,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以其手伸入邻居家门窗内,偷出多件衣服或者其他财物,或者通过木杆、铁钩等伸入他人房间内勾取出相关财物的行为方式,对公民住所安宁的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较行为人全部身体进入户内实施盗窃明显较轻,一般也无法转化为抢劫、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故不认定为“入户盗窃”为好。
  三、长期无人居住的旧宅、空置房可否被认定为 “入户盗窃”之“户”。
  《解释》将“户”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意见》将“户”的范围认定为“‘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将“户”理解为两个方面的特点,即功能特点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住所特点为与外界相对隔离。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依然存有一些财物,但已经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状态的老旧住宅,或者仅用于投资而处于闲置状态、无人居住的空置房等,可以成为“入户盗窃”的“户”吗?对此,笔者认为,“入户盗窃”入罪门槛低而惩罚又比普通盗窃重,对“入户盗窃”在立法本意范围内采取一定的限制解释,符合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有其必要性。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已经长期无人居住,其丧失或者不具备“户”所应当具备的供家庭生活起居的功能性特征,“闯入”其内不可能对户主之住宅权利及人身安全构成较为严重的威胁。因此,“闯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不符合“入户盗窃”的立法本意,不构成“入户盗窃”,但可能构成一般盗窃。
  对是否属于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限定。笔者认为以“一年”为限较为适宜。一年以上无人居住,视为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一年以下无人居住或者处于间歇使用状态的房屋依然可以认定为“户”。当然,对进入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实施盗窃的行为,依然可以依据其具体违法犯罪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张丽 李卫生 王金勇

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令


《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潍坊市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维护上海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浅海、滩涂渔业养殖管理工作。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浅海、滩涂渔业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内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第五条 浅海、滩涂的渔业养殖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养殖、合理采捕”的原则。
第六条 相邻的县(市、区)应当在浅海、滩涂划定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由市政府组织相邻县(市、区)政府,本着合理开发利用,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参照行政区划线协商划定。协商不成时,由市政府直接决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浅海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定后,应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浅海、滩涂,可由集体和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进行浅海、滩涂技术开发和科技承包,实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支持跨行业、跨地区联合开发利用浅海、滩涂;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属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确因国家工程建设需要,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收回确权承包的浅海、滩涂,但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浅海滩涂养殖承包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养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进行开发、利用,不得超越划定范围养殖、捕捞、侵占和随意闲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浅海、滩涂养殖区,不得排放、倾倒有害养殖生产的废弃物。
第十四条 开发浅海、滩涂应交纳资源占用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定置网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影响养殖的,应予以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六条 浅海、滩涂养殖所需苗种,应通过人工育苗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须经采捕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资源费和办理准捕证后,按批准的时间、地点、限额予以采捕,严禁滥采滥捕。外市地来我市浅海、滩涂采捕苗种,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浅海、滩涂贝类资源实行定期采捕。文蛤、青蛤、竹蛏每年6月10日至7月31日为禁捕期;菲律宾蛤、四角蛤每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为禁捕期。
第十八条 贝类资源捕捞应达到规定标准,文蛤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壳长3厘米;青蛤壳长3厘米;四角蛤壳长3厘米;竹蛏壳长5厘米。采捕幼贝的个数不得超过同品种的20%。
第十九条 在浅海、滩涂采捕、收购自然生长贝类的,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并在批准的区域、时限、限额内持证采捕、收购。
第二十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在浅海、滩涂捕捞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3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养殖使用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自然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苗种,并按苗种价值的4-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的,由《养殖使用证》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环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政、公安、边防、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浅海、滩涂养殖业的生产治安秩序和贝类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养殖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看护组织,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资源费和执行罚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