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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19:35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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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促进我省计算机和微电子技术的应用、开发和推广,加速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第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七·五”期间,对积极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量大面广的计算机科技开发应用成果推广的项目,特别是用微电子技术改造机床,改造工业锅炉和炉窑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优先安排立项。
二、国家通过工商银行安排各部和切块下达我省的开发贷款,按规定年限由省和各市(地)工商银行收回后,由省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贷款建议项目,经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可再安排使用。
三、国营企业用技措性贷款搞计算机应用,应以该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归还。
四、企业开发新技术和研究新产品需购置的微型机,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可比照单台价值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摊入当年生产成本;数额较大,当年摊入生产成本有困难的,允许企业在三年内摊入生产成本。凡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不再按销售额提取百分之一的技术
开发费。
五、计算机折旧期平均为八年,其中微型机(含单扳机、电子记帐机等专用机)折旧期为六年,小型计算机系统折旧期为七年,大中型计算机系统折旧期为九年。所提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更新计算机系统。
六、企业应用计算机后增产的且能够独立核算出的产品,三年内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允许企业自销;使用计算机等新技术节约的能源,三年内不抵扣分配的能源指标。
七、新开发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和应用微电子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计划或经其鉴定确认的,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三年;凡列入国家各部委、省(或计划单列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经其鉴定确认,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可免征产品
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凡列入省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的或经其鉴定确认,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可在一年内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八、计算机制造企业的产品减免税和提取研究开发费办法,按财政部〔1987〕财税字第172号文的规定办理。
九、企业的发展基金,特别是减免调节税增加的发展基金,应优先安排于计算机的应用。
十、采用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计算机成套散件、零部件、元器件,可按国务院国发〔1984〕第44号文件规定,享受减免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十一、为消化吸收国外技术所需进口的计算机样机及少量关键配套部件,可按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发的经科〔1986〕第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进口关税手续。
十二、企业培训计算机应用开发人员所需费用,可在企业教育经费中列支。为某一应用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十三、对逾期未能实现的计算机应用开发和推广项目或购置计算机设备闲置不用的,其资金属于上级拨款的予以收回,属于银行贷款的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全部贷款利息在企业留利中支付。全民所有制单位购置的微型机闲置一年内未用,大、中、小型机两年内未用的,主管部门有权
按有偿原则调出,另行分配使用。



198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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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党中央关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指导下,我省城镇集体工业自一九八二年以来,借鉴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经验,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
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初步改革,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生产,提高了经济效益。实践证明,这场改革方向对头,效果显著,对整个工业经济的改革具有普遍意义。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左”的影响没有肃清,集体工业的改革还不彻底,不完善,企业缺乏应有的自主权,缺
乏压力、动力和活力,有的地方在贯彻执行有关集体经济的政策方面抓得不紧,落实不够 ,因而影响了集体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对集体经济进一步放开、搞活、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巩固和完善集体工业改革成果,根据中央有关改革的指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
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城镇集体工业发展和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开手脚,大力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修理服务业等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扩大出口、安排就业、开拓财源等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一轻、二轻、劳动、纺织、机械、电子、化工
、交通、建筑、冶金、建材、煤炭、商业、粮食等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都要发挥自己的有利条件,放开手脚,采取国营与集体联合、大厂与小厂联合、城镇与乡村联合、当地与外地联合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特别要注意利用城市的工业基础、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加速城
镇集体企业的发展,推动城镇工业的改组和联合。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民联营或吸收农民入股当工人,都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二、解放思想,立志改革。各地市、各部门要进一步放宽政策,按照省委豫发〔1983〕142号文件、省政府豫政〔1983〕35号文件精神,抓紧抓好集体企业的改革工作,不断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巩固改革成果。同时要以改革的精神,继续为集体企业“松绑”放权,在改革中大胆探索,? 断创新,总结新经验,闯出新路子。
三、关于收益分配。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推行和完善联产、联利经营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 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承包定额和基数一般要高于前三年实际平均数,承包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承包合同依法签立。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撕毁。经营? 的,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多得;经营差的企业少留,个人少得。要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企业和贡献大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先富起来? 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要与企业上缴税金(含工商税、所得税下同)挂钩,一般可以前三年平均应发工资总额(包括奖金)与同期应? 伤敖鹱芏畹谋壤コ说蹦暧伤敖鹱芏睿次笠档蹦暧μ峁ぷ首芏睢9ぷ首芏钐氤杀荆嫔辖伤岸疃嗌偎谴撸性鲇屑酢6孕掳炱笠岛陀刑厥馇榭龅钠笠担鞯乜筛萜笠档木咛迩榭觯硇腥范üぷ式苯鸬奶崛“旆ā? 集体企业有权选择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有权修订劳保? 贫龋腥ň龆ㄖ肮だ投奔洌影喙ぷ屎徒苯鸩皇芟拗啤F笠的诓康姆峙湟胫肮さ睦投晒夜常喜环舛ィ虏槐5住RVぜ寤郏乐狗止獬跃弧? 四、关于劳动人事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招聘、录用和辞退职工。新招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今后录用职工和职工调动,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报劳动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要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原则上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也可以招聘,由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副职由厂长提名,经企业党组织同意,报主管部门备案;中层领导干部由厂长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的干部要能上能下,能官能民,任职期间,可以实行职务津贴,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落选、免职后,原为干
部的,由企业安排工作,原为工人的,仍回原生产岗位。
五、关于增加技术力量。集体企业要积极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挂钩进行技术攻关;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帮助集体企业开发新产品,转移科技成果,代为培训技术人员。集体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借用、协作、承包等途径解决技术力量不足问题。企业招聘的技术、管理人才,工资福
利待遇可以从优。为了鼓励技术人员到集体企业工作,原在这些企业工作和国家新分配到这些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及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可在国家现行规定的工资级别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在这些企业连续工作满五年者可以固定。继续在该企业工作的,
再向上浮动一级。调离时,则取消这一级浮动工资。 在集体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自学成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六、关于发展资金渠道。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方针,多渠道集资,发展集体企业。各级财政每年要拨出一定数额的发展集体企业基金,周转使用,用于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所需的中短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各级银行和信贷部门应纳入计划
,统筹安排。集体企业要实行股金制度,发动职工集资入股;允许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员入股,也允许外地、外省及外资入股;企业的闲置房屋、设备和废旧物资等,可以作价入股和有偿调拨。对所集资金,按 资税前计息,按股税后分红。 城镇集体企业用于技
措项目的贷款,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
七、关于税收政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年终实现利润,除主要产品列入国家计划,主要原材料由国家供应的企业外,以上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加原有基数再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除生产烟、酒、糖、鞭炮、手表等二十种
高税率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一至二年。对积极安置待业青年的企业分厂,继续执行减免税照顾。当年安排待业青年达从业人员百分之六十的,免征工商税一年,所得税三年;安排待业青年人数占上年年末在册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减征百分之六十;占上年年
末在册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减征百分之三十。减免税期间各主管部门要同时减免各项费用。减免的税款和费用要用于还款和发展生产,不得用于盈余分配或其它开支。
八、关于搞活供销渠道。对集体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和产品销售,要取消各种限制和封锁。集体企业需要的一、二类物质,要纳入各级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任何部门不得挪用,计划内原材料的价格要和国营企业一视同仁。计划外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集
体企业多渠道自行采购。集体企业在生产任务不足时允许自找门路,跨行业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业务交往中,可从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经营费用,列入产品成本。企业自购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允许高进高出。
九、关于社会保险。各市、县可根据集体企业的职工年龄构成情况,在税前按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提取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和个人再拿适当数量的保险基金,用于解决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此项基金由市、县按系统或按行业统筹安排,在银行专项
储存,专款专用。
十、关于管理体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要保持相对稳定,坚持谁办谁管,不得随意改变隶属关系。原有交叉行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供应等,仍按行业归口安排,各级主管部门对集体企业承担的计划产品,要同本系统的企业一视同仁,不得以隶属关系为借口限制系统外企
业生产的发展。在经济改组和联合中,应保持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不准把企业划走、上收和下放。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健全集体企业的管理机构,在企业发展方向、业务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及时给以指导,采取有效
措施,保证集体企业更快地健康发展。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起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