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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6:16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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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解处理 (以下简称调处)省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请示调处的范围、期限和条件
第四条 请示调处的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以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其它专利纠纷。
第五条 请示调处的期限:
(一)第四条第 (三)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三)第四条第 (五)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四) (一) (二) (三)项中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以上规定的期限。
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三)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三章 调解处理
第七条 请求省专利管理局调处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应明:
(一)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事实和要求、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在接到请求书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调处条件的,立案;不符合调处条件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立案调处的应的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立案后,应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全面地、客观地惧和研究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调处专利纠纷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调处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可以作出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在调处过程中,请示人增加申请项目,被请求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三条 调处的全部活动应真实、准确地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结论、当事人双方意见。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承办人签名,交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解无效,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承担。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调处专利纠纷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处专利纠纷,可向当事人酌收费用。
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局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内涉外专利纠纷的调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终结后,应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检查调处效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调处专利纠纷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调处专利纠纷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198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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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解除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的探讨

王明水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以对方一定的财物,这里将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称为“彩礼”。然而,订立了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这类案件的认识迥异,适用法律不尽相同,尽管今年四月一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的规定,但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处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明析,本文试就作点浅薄的探讨,以请教于同行。
一、彩礼的由来及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婚约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婚约的效力较大,认为婚约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可追究毁约的违约责任。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 在我国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一方毁约的,对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能要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赠与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还有人认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正确:
首先,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其次,接受的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习惯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再次,接受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确应属于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因此,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
四、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是仅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婚约财物纠纷诉讼,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象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产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已于2004年4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婚约过程中的彩礼处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
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婚约过程中男女双方所给付的财物时,必须把握:(1)、“彩礼”是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并不是真正出于心甘情愿赠送的,往往是出于行情和压力不得不给;(2)、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接受人可不予返还;(3)、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条 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并公布。


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省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单位名录,选取符合条件的土地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始前一年度拟订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主要任务、时间安排、经费落实、数据要求、成果公布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上级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调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技术规程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动态通报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通报各地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调查成果的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土地调查数据成果,包括各类土地分类面积数据、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数据、基本农田面积数据和耕地坡度分级面积数据等。


土地调查图件成果,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宗地图、基本农田分布图、耕地坡度分级专题图等。


土地调查文字成果,包括土地调查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成果分析报告和其他专题报告等。


土地调查数据库成果,包括土地利用数据库和地籍数据库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成果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的内容主要包括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各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组织调查单位和相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自检,形成自检报告,报市(地)级复查;


(二)市(地)级复查合格后,向省级提出预检申请;


(三)省级对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上报;


(四)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地类进行抽查,形成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公布,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省、市、县的顺序依次公布。


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条 土地调查上报的成果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上报的调查成果认真核查,确保调查成果的真实、准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以国家确认的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依据。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以经国家确定的土地调查成果为依据,校核规划修编基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土地调查任务,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任务的;


(三)土地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土地调查任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单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第三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注销土地调查员工作证,不得再次参加土地调查人员考核。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