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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6:43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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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1]7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市财政局拟订的《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财政性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调度、使用、管理城建资金,缓解城建资金严重短缺的尖锐矛盾,使有限的城建资金发挥出最大的效益,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建资金为: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及重点维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土地出让金及政府委托各部门(单位)收取的城建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资金使用范围

城建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城建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现有收费资金均应严格执行“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支两条线规定。

三、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管理。

四、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财务、会计的有关制度。

第五条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方式

一、城建项目资金计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

二、城建资金控制拨付,项目预算、决算审查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按市建设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拨付意见,及时、足额的将城建资金拨给项目业主。

第二章 资金归集

第六条 负责城建资金收取的各单位(部门)或代收单位(部门),必须按规定足额及时将收取的各项费用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专户。

第七条 城建项目资金计划安排预算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提供预测数,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并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形成当年需要安排城建资金预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查。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月将资金收入构成表,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建项目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资金安排: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均可申请使用城建资金。具体要求如下:

一、列入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或方案设计),并有施工图预算(或初步设计概算),或已进行招投标工作。

二、项目业主要求列入计划安排的项目,必须在上一年度十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提出计划申请,分别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计划须填报以下内容(表式一):

(一)项目名称、已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建设规模、内容、建设年限、投资预算;

(二)计划当年完成项目进度要求。

三、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金预算报告和项目业主提出的计划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

四、建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后,纳入市计划管理部门当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同时由市计划管理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正式下达行业专项计划。

五、每年十二月前,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资金拨付

一、根据当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市建设主管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存量,开具资金拨付单(表式二),一式三份送市财政部门、项目业主。

二、要求拨付资金的项目业主所报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应符合:

(一)列入当年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二)按要求进行了招投标工作;

(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项目,并列入当年调整计划;

(四)完成项目工作量已相应达到或超过要求拨付资金量;

(五)项目组成资金到位良好;

(六)因季节、气候等特殊原因,确需预拨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 计划和资金拨付单,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入项目业主帐户。

四、市财政部门以月报形式,报市政府、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列入计划项目资金拨付详细报告、存量和构成报表。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控制

一、凡列入当年城建资金计划的项目,控制拨款数为:

(一)项目实施招投标的

工程投资≤3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0%拨付;

工程投资≤2000万,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85%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元,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0%拨付;

工程投资>5000万地,按不超过标的(预算价)的95%拨付。

(二)特殊情况,指定施工单位项目按设计概算(或未经审定预算)价的75%拨付。

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项目投资终审(施工方、拨款方、审查方同意,并签字认可),并完成竣工交验手续,拨付项目尾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城建资金计划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以月报表(表式三)一式四份,分别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报送。报表内容应包括:项目实施进度,组成资金到位情况,资金支出,资金结存。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业主月报表及项目进度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计划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联合进行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每季进行一次项目资金使用的会计、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依法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大型和重要项目,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对资金安排计划或资金拨付有异议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申诉。

第六章 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影响的,由市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必要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安排、拨付资金,并造成后果的;

二、资金挪用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更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行为;

四、截留上缴专户的收费;

五、无客观原因、不及时拨付项目资金造成后果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委托的专业造价机构不能保证投资核定的准确性、公正性、权威性,并弄虚作假、虚列投资,使项目投资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给予取消资格,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在城市建设项目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贿受贿、挪用资金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审计部门应依法实行监督审计,若对发现问题不予查处的,应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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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财务资金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发布)、《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发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以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一)下列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 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2.经国务院、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院校。
(二)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二、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
(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2005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正式设立或筹备设立的文件;
2.2005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签章,与其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五、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以授权他人办理。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类别为“其他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开户证明文件编号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登记证编号(宗场证字() 号)”。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联系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杨 青 010-66194067
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 陆国栋 010-64095287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建委工(2000)540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区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关于实施〈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我委制定了《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处。
附:《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O年十二月十八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管理,提高监理队伍素质和监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装修装饰、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 (三)大中型工业工程; (四)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在l0000平方米以上)和高层住宅工程(八层以上,包括含有住宅的综合建筑); (五)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和桩基工程; (六)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员的工作要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六条 凡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由监理单位向施工监理管理部门办理监理项目登记,经核查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登记证。
第二章 监理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 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八条 省内外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并经工程所在地合同审查鉴证机关审查鉴证。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委托工程项目的监理内容、规模和性质等条件,确定监理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他均按工程项目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查,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是否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外地来我市承接监理业务的,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不按有关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监理的组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组建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项目监理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部的人员构成应根据被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进行配备。 (一)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 (二)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或授权,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 (三)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并领导本专业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 (四)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文件资料,监理员不得越权签认。
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现场的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部的名单应经建设单位认可,并在监理合同或监理规划中写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不得空挂其名。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三个二等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八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 监理单位聘请的技术顾问或建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项目监理部成员。 第四章 施工监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具体由下列三个方面组成: (一)施工招标阶段 l、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2、协助起草工程承包合同,参与合同谈判,完善承包合同。 (二)施工阶段 1、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建设单位下达开工通知书; 2、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与实施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3、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 4、协助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6、协助编制用款计划,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具备相应审价资质的,可审核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7、监督工程使用的各种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8、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控制工程质量; 9、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 10、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11、督促执行承包合同,协助处理合同纠纷和索赔事宜,协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2、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13、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14、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三)保修阶段 1、定期检查工程状况,发现异常情况,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观察检查; 2、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五章 施工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和重要部位监理细则必须经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批准,并于监理实施前15日报建设单位书面认可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内容及时编制监理规划,项目监理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监理人员按照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理工作依据; 3、监理范围及目标; 4、现场监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5、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的措施和方法; 6、重要部位的监理措施,主要工程隐患预控措施等; 7、监理工作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1、依法订立的工程建设合同; 2、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3、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预)算、建设计划、设计图纸及其它有关文件; 4、现行的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且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报验单24小时内签署意见,超过时限视为已经认可。
第二十七条 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指令被监理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1、未经验收,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者; 2、工程质量下降经指出后,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采取了一定措施而效果不好,继续施工者; 3、擅自采取未经认可或批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者;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要求者; 5、没有可靠的质量保证措施仍然施工,已出现质量下降征兆者; 6、擅自让未经同意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者; 7、危及安全的冒险作业行为者; 8、其它违反规范、标准及规程的野蛮施工行为者。 如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下达停工指令,但监理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监理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必须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面送达双方。
第六章 施工监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文书资料是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积累的,各种原始记录具有保存价值,应指定专人收集、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分工程项目、专业进行登记,确保监理文书资料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监理文书资料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阶段)规范化用表》,共分三种用表: A 承包单位用表 A1 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 A2 进场设备报验单 A3 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 A4 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 A5 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 A6 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 A7 工程开工报审表 A8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A9 第 周拟实施工程项目请示单 A10 第 周完成工程报告单 A11 整改复查申报表 A12 复工报审表 A13 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单 A14 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方案 A15 分项(工序)/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报验认可单 A16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报验表 A17 ( )月工、料、机动态报告单 A18 工程预付款申请表及工程预付款支付证书 A19 价格调整报审表 A20 ( )月计日工支付报审表 A21 设计变更、洽商费用报审表 A22 费用索赔申请表 A23 ( )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 A23.1 ( )月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 A24 ( )月付款报审表 A24.1 ( )月完成工作量纬计报表 A25 ( )月支付汇总表 A26 工程延期申请表 A27 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 B 监理单位用表 B1 监理通知 B2 整改通知书 B3 费用索赔审批表 B4 工程部分暂停指令 B5 竣工移交证书 B6 计工日通知单 B7 工程变更通知 B8 备志录 B9 建设监理工作总结 C 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用表 C1 监理日记 C2 总监理工程师巡视记录 C3 验收记录 C4 通知、指令、函件、资料记录 C5 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记录表 C6 会议纪要 C7 工程建设监理档案 C7.1 监理档案移交目录 C7.2 监理档案审核备考表 C8 建设监理工作月表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文书资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确保监理文书资料完整、正确和有效利用。 监理文书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字迹要清楚,签字要齐全,不得弄虚作假或擅自涂改原始记录。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监理档案管理的工作制度,施工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施工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包括质量、进度、投资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第七章 事故责任与风险索赔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包括缺陷责任期间)出现了技术规范所不允许的断层、裂缝、倾斜、沉降、强度不足及危害安全的质量事故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监理单位应立即指令被监理单位暂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二)监理单位应要求被监理单位尽快提出质量事故报告,并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当地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质量事故报告应详实反映该项目工程名称、事故部位、事故原因、应怠措施、处理方案以及损失费用等; (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组织合同有关各方对质量事故现场进行审查、取证、分析、诊断、测试或验算,监理单位应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处理,对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指令恢复该工程施工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监理过程中,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的失职、决策和指导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作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发生事故责任争执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其主要依据是: (一)监理合同中双方职责划分和赔偿的条款; (二)承包合同中有关责任的划分和赔偿的条款; (三)政府部门有关监理的若干规定及国家颁发的有关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或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而终止合同时,监理单位有向对方索赔的权力。
第八章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l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年。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人员《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四十八条 办法中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