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68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
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统称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优化办公用房资源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市级机关履行职能,依照《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9〕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机关包括市委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协机关,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级人民团体,市政府驻外机构,各民主党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公用房是指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为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的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应土地。
第四条 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市人民政府。实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市级机关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工作,应当遵遁以下原则:
(一)存量调配与建设改造相结合,充分合理使用存量;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三)统一立项受理与建设实施和调配处置相结合,对权
属实行集中管理;
(四)严格审批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有效杜绝违规行为;
(五)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与使用单位日常管理相结合,实行维修、物管的规范化、专业化。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机关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建设和集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法规规定,制定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二)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机关编制与职能变化情况,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
(四)对现有存量办公用房进行统一调剂;
(五)对市级机关确需新、改、扩建及装修改造办公用房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批后统一组织实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机关购置办公用房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经批准后组织购买;
(七)对办公用房进行大中修及专项维修工程,统一组织实施;
(八)负责对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集中管理;
(九)负责对办公用房的处置提出初审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负责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资金预算以及办公用房调配处置等进行审核、审批,并对项目组织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和办公用房集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办公用房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办公用房存量情况及机关事业发展需求,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机关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机关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机关管理部门负责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确需建设(含新建、扩建、翻建、迁建、改建、装修改造,下同)办公用房的,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苏办〔2007〕19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9]48号)规定,严格审批,集中集约建设。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应打破部门、单位界限,实行办公用房集中建设,向市机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机关管理部门根据使用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等情况,对投资规模、建筑面积、设备设施和装修标准等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办公用房的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分离制度,经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要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机构作为项目代建单位,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后可委托市机关管理等部门,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和投资管理。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不再自行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等组织实施。投资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因不可抗力原因超概算的,须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严格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基本建设程序等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购置,要进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六条 市级机关需要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向市机关管理部门申请,市机关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组织购买。
第三章 办公用房调配与处置
第十七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根据市级机关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编制与职能变化情况,核定市级机关办公用房面积,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市级机关在新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应当在30日内腾空原办公用房,并将原办公用房交予市机关管理部门。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应当在收到市机关管理部门移交办公用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空超标准面积部分并移交市机关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严重短缺、或增加临时办公机构,且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的,经市机关管理部门批准可租用办公用房,经费由市机关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共同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市级机关应当节约、合理、安全地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自行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自行从事转让、转借、经营、租赁、抵押等办公用房处置行为。
已经转让、转借、经营、租赁、抵押的,要立即收回;不能立即收回的,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约。
今后市级机关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确需对外经营、租赁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机关管理部门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对外租赁经营。经营、租赁办公用房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办公用房,按照《连云港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初审意见,经评估并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开处置,处置收益全部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需拆除办公用房的,由市机关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并提出被拆迁单位办公用房安置意见。
第四章 办公用房维修与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标准,杜绝变相改扩建现象。
第二十四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及专项维修项目,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组织鉴定评审,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确定,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编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市机关管理部门年度部门预算。市机关管理部门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组织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会同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施工单位选择、材料和设备购置由市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八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社会化,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为机关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只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在核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已登记在各部门、单位(包括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由市机关管理部门对产权证集中保管,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因市级机关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的,按批准文件,由市机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在市级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机关合建的房屋权属,由市机关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理清权属关系,妥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办公用房权属管理,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帐,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并在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报告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土地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8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防止违法违纪建住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群众组织、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休、退休干部(含人事部门聘任的干部和以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住房的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以下简称“干部建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干部建房只限于自住,原则上不准出租、出售。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出租、出售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干部建房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干部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楼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独家独院(即有天有地)的住房;除规划要求外,禁止建商住合一的房屋或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围墙筑院的住房。
第五条 禁止干部利用职权、职便或职位的影响,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筑材料(包括建材指标)或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财物和运输、机具、劳力建房。
第六条 干部建房,实行干部主管机关和业务职能部门双重审批制度和公开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及主管机关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私有住房的;
(二)对原有私房需要扩建、改建的;
(三)干部离、退休后退出公房,回原籍定居或异地安置符合(一)项规定的。
(四)原有私房因国家、乡(镇)集体建设被拆迁,需要安置的;
(五)现住公房要求参加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审批用地建房:
(一)原有私房用地面积已达到《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房用地限额或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不含本数)平方米以上的;
(二)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已有私房的;
(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私房,又申请用地建房或对原有私房进行扩建、改建的;
(四)已购买公房或商品房的;
(五)地市、厅(局)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县(市、区)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的;
(六)非拆迁户的干部申请在安置拆迁户的土地上建房的;
(七)申请在交通要道两侧或临街用地建房的;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但建房自有资金占建筑预算造价不足70%的;
(九)干部离退休在当地安置,并分配住房的;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建房的。
第九条 干部应在常住房籍所在地和以常住房籍人口数为准申请建房,夫妻双方不得分户建房或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干部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不得在城镇建房,不得假借配偶、子女或亲属朋友的名义申报建房。
第三章 建房管理
第十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未经政务审批的,业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政务审批手续: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省人事局统一制发的《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政务审批表》;
(二)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干部建房申请和审批表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原住房情况与常住户籍人口;
(2)拟建房屋规模及设计概算;
(3)经济收入、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数额、来源和相关凭证以及借贷资金偿还能力的依据;
(4)建筑材料、劳力、机具来源和用工办法等。
(三)所在单位对干部建房申请逐项审核后,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反馈结果进行审定,同意建房的,将审定意见连同建房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上级主管机关对干部的建房申请及所在单位的审定意见进行审核后,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干部建房申请经政务审批后,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干部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经政府批准后,由集资建房组织者统一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各职能部门在受理干部建房申请后,应分别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业务审批手续,不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干部建房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的土地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将依法征(使)用的土地非法转让或擅自分给干部个人建房。
已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干部,不得擅自将用地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干部建房用地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执行。严禁超法定用地限额批地。
第十五条 干部建房用地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在指定地点使用土地,不得超占土地和改变地点。
第十六条 干部建房的,自房屋建成后应先退出所住公房,才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租、出售
第十七条 干部建房后,未经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 干部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不得采取以收取承租方预先支付的租金作为建房资金的方式进行建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可以出租、出售;
(一)由于调动异地工作,有私房闲置的;
(二)原有私房因旧城改造,街道拓宽被拆除,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重建店面或商住合一的房屋的;
(三)建了私房没有占住公房,因家庭人口自然减少,有私房闲置的。
第二十条 出租、出售房屋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房屋出租、出售申请;
(二)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出租、出售房屋的理由;
(2)干部常住户籍人口与原住房情况;
(3)拟出租、出售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权属来源及相关凭证等。
(三)所在单位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干部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干部出租、出售房屋申请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出售房屋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标准。
房屋出售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出售价格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价格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售价格标准。
出租、出售房屋的,应严格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建房用地或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超过用地限额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块上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未使用土地或只砌基占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将土地使用权收回退还土地所有权单位,已交纳的税、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建造店面或开设其他营业性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营业性用房部分。
第二十八条 干部建房资金,建筑材料等系侵占公有财物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没收;侵占数额占建房实际费用一半以下的,侵占的财物全数退赔,并处以侵占数额100%的罚款,房屋可免予没收。
凡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购买建筑材料建房的,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格补足差价,并处以差价款额50%的罚款。
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运输机具、劳力建房的按当时当地标准补交运费和工钱,并处以应补交运费和工钱数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干部建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出公房的,由公房产权管理机关按月收取每平方米成本租金(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五倍以上的房租,直至退出公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房屋(包括典当)的,其所得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擅自出租房屋所得全部租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出售房屋,从中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全部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以买卖房屋为由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由房产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监察、土地、城建、规划、房产、工商、财政、税务、司法等有关部门参与协同处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十条的,对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五、十三、十九条,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条的,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分的干部,应向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督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次日起六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通报建议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予积极协助。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款项,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不服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干部以及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住房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以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干部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