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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20:43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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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环办: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以(86)国环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于1986年3月26日公布实施。各地区、各部门正在积极转发和贯彻。为了准确理解《办法》中的规定,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问题尚需

进一步说明。
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批的范围,按《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前两项界限容易划分,而第三项需要加以明确。
所谓“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是指建设投资和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者。其中包括下列两种类型:
1.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国家统计局(1984)2626号文规定,“总投资限额在2亿元以上,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2.根据国家计委、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规定,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一些重大项目,其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关于上述两种类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程序问题,按(86)国环字第003号文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前应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送审批意见。



198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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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3〕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根据《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联合审批事项范围联合审批事项指须由三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及其他需要联合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进行跟踪监督。主要联合审批项目的牵头部门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计委。
(二)技术改造和其他有关工业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外经贸局。
(四)城市建设维护、维修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建管委。
(五)其他联合审批事项以首先受理的部门为审批牵头部门。
三、联合审批办理程序
(一)牵头部门窗口应及时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预审,并出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通知书》,需进行前置审批的,应由涉及的职能部门办理后,牵头部门再受理审批。
(二)需要会审办理的项目,由牵头部门开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会审意见表》,并负责将审核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或服务窗口,确定现场勘察和联合会审时间。
(三)各窗口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不能明确牵头部门时,应及时通知政务大厅确定联合审批牵头部门。
(四)凡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办的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政务大厅召集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审批会议的形式,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间。
四、联合审批的审图和现场勘察
(一)联合审批的审图小组、现场勘察小组由联合审批部门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组成,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组织统一审图、勘察,避免同一项目多次、多部门审图、勘察。
(二)联合勘察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勘察意见。实行联合勘察后的项目,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派员至现场勘察。
五、联合审批会议
(一)需要会议联合审批的项目由牵头部门提出参会单位名单,并负责主持,政务大厅协调组织。
(二)联合审批会议召开之前,牵头部门要通知申报者准备好有关材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政务大厅和有关部门并将联合审批材料送达。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须派本部门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合审批会议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合审批会议议定事项由牵头部门会同政务大厅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联合审批会议涉及但未进政务大厅的部门,也应执行本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由太原市政务大厅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交承办单位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协调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予以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于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部门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反馈意见印发有关承办单位。
  第二十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的重要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被调查、视察单位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