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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2:32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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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第165号《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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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配套新建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可以移交政府举办,也可以自行举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调整或重建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九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为了推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精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可以从工人中聘用干部(以下简称聘用干部),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聘用原则
1.各单位在定编、定员、定岗的基础上,在国家建材局下达的年度增干指标(包括经国家建材局批准使用的干部自然减员指标)内,在保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转业军人安置的前提下,按照局每年批准的聘用干部数额,从工人(含合同制工人)中聘用部分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2.聘用干部要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
3.聘用干部与所在单位正式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聘用条件和聘用程序
1.聘用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②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③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④首次聘用应有三年以上工龄,三十五岁以下;
2.聘用程序:
①公布聘用岗位、条件、人数、方法、聘用以及待遇;
②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③组织考察或考核,提出人选意见;
④党委或党政领导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聘用人选,并以正式文件公布结果;
⑤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此表由局统一印制),签订《聘用合同》。
3.《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审批后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
1.聘用干部聘期一般与单位行政领导班子任期时间一致。首次被聘用的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享受原待遇。试用期满合格者,可以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合同,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2.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①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②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③聘用期限;
④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⑤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3.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聘或终止合同:
①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②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六个月的;
③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
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在下列情况下,被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①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
②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5.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必须在2个月前通知对方并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四.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1.聘用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单位同岗位、同职务国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其工人身份不变,档案工资与聘任职务工资分离。
2.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调出本单位的,按受聘前的工人身份和工资标准介绍给调入单位。
3.聘用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4.本规定颁布之后,累计聘用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及其待遇办理手续。

五、组织管理
1.聘用干部列入干部计划范国,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2.各单位过去自行批准聘用的干部,按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清理,符合聘用原则和聘用条件的工人,根据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批准的聘用指标,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3.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对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负有计划、指导和检查的职责。

六、本规定如与中央规定不符,按中央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