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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8:40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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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管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国家单位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征、占土地的处理
1、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都属于非法占地。非法占用的土地,能退地的一律退地,无法退地的必须补办征占土地手续,并要严肃处理。
2、补办征占土地手续时,应交纳土地补偿费;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占用的应按《吉林省土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即占用一般地要按耕地常年产量三年的纯收入计算补偿费;占用荒山、荒地,林地等土地,不交纳补偿费。占用菜田应按规定交菜田建设费,即一九七八
年五月底以前占用的可不交纳;一九八0年六月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300元;一九八二年底以前占用的每市亩交纳800元。
3、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只要按照市政府〔1980〕12号文件规定补办征、占地手续,并向生产队交纳补偿费和退还多余土地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非法占用的土地要作以下处理:(1)按工程投资或造价处以罚款,其中:占用菜田罚
20—30%,占用水田罚10—20%,占用旱田罚5—15%,占用无收益的土地罚3%。(2)影响规划的占地,要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3)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应处以30—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4)对私自同意占地的生产队,应按土地
补偿费总数的30—50%给予罚款,并对擅自决定同意占地的责任者给予30—50元罚款。
4、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为便于计算,可采用以下计算公式:
全队耕地面积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3倍)×(征地面积÷────── ) 全队农业人口
全对农业人口
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征用吉林市郊区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征用各县的菜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7倍;征用水田、旱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5倍。
5、对必须征用的土地,因生产队坚持无理要求,不能及时办理申报手续,影响国家建设的,可由县、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写出情况报告。被征地生产队不同意、不盖章,也可上报审批,但是,必须经上级政府正式批准后方可占地。
6、凡机关、部队和学校、厂矿、国营农牧场、农业科研等企事业单位的活动、训练、农业、牧业、林业、科研等用地,不准擅自改作基建用地。如确实需要,必须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今后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社队不提供用地;施工单位不予施工;财政、银行部门不予拨款;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农业税。违者,追查责任,并对责任者给予50—100元罚款。
8、今后凡经批准占用没有利用的荒山荒地、国有土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交纳土地补偿费。征用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种菜的耕地和连续撂荒三年以上的菜地,不交纳菜田建设费。

二、关于对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占地的处理
1、农村社员已有房屋的宅基地,要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普遍进行测量,凡符合建房规定的,由县政府统一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
2、生产队集体和社员建房用地必须经过审批。凡占用非耕地的,要提出申请,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审查,报公社(乡)审批;占用耕地由县政府审批。
3、农村社员已有房屋宅基地的标准:凡是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建的房,二间房为300平方米,三间房为400平方米;在这以后建的房,二间房为250平方米,三间房为300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330平方米。对原有宅基地超出规定标准的土地,应顶做自留地、承
包地,或缴纳土地使用费,或由生产队统一规划使用。
4、农村中经过批准的“两户”,建立畜舍、禽舍、库房等用地,需报经县政府批准;如占用超出规定标准的宅基地,经县政府批准,也可不顶做自留地、承包地。
5、以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应区别情况,认真处理。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占用的不影响规划的宅基地,可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一般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每占100平方米耕地罚款10—30元。今后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私自占
地建房。在本补充规定下发后擅自占地建房的,除强令拆房还地外,要从重罚款,每占1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另外,还要向生产队补交占地期间的损失。如生产队长私自同意占用,除对占用户罚款外,每建一户房罚生产队长100元。
6、农村社员建房,要尽量不占用耕地。如必须占用耕地的,应一次性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暂定为:菜田每平方米5~10元,水田每平方米3~5元,旱田每平方米2~3元。占用非耕地不交纳土地使用费。

三、关于对干部、职工建房占地的处理
1、干部、职工凡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的个人建房用地,确系符合建房条件,不影响规划的,可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凡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占用的,一般只需向生产队交纳土地补偿费,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发前占用的,除交纳土地补偿费外,要处以罚款
。菜田每平方米罚3—5元,水田每平方米罚2—3元,旱田每平方米罚1—2元,非耕地每平方米罚5角。今后一律严禁私自占地建房。本补充规定下发后,如再非法占地建房,除强令拆房还地外,每占一平方米耕地罚款5—10元。
2、对原有房屋超出规定宅基地面积的土地,要退还给生产队。不能退还的每年要向生产队交纳土地使用费,菜地每平方米5角—1元,水田每平方米2—3角,旱田每平方米1—2角。
3、干部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耕地建房的,除给予罚款外,还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拆房还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对以倒卖房屋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的处理
1、社员卖房变相出卖宅基地、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成交的,一般可不再另作处理。但在这以后成交的,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同时,对卖给本队社员的,五年内不批给宅基地;卖给职工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2、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和社队企事业单位,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卖地的,应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并不再批给建设用地;在这之前发生的一般不再另作处理。
3、干部、职工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后变相出卖宅基地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外,每出卖100平方米宅基地罚款500—800元,并不再批给宅基地,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4、变相买地的单位和个人,如确实需要,又不影响规划,应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菜田建设费和土地使用费。
5、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要经生产队、生产大队同意,由公社(乡)批准后,给予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五、关于对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
1、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和社员、农村一般职工的罚没款,由公社(乡)收缴;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公社副主任以上干部、城镇职工的罚没款,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对副县长以上干部的罚没款,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如公社不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罚;县土地管理部
门不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罚。
2、各被罚没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没通知后,要按规定的限期如数缴纳。拒缴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国家单位、社队企事业单位和生产队、生产大队,可通过银行协助扣缴;对干部、职工个人,可通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对被占地生产队,可从土地补偿费中扣缴。对社员个人
,可由生产队做工作负责收缴;拒缴者,土地管理部门可向司法部门起拆,依法处理。
3、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把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如因开展工作需要增加费用,应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3〕6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处理,即“由财政机关统一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按20~30%以内掌握退库”。土地管理部门可按季度编报用款计划,经财政机关核
准后使用。



198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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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60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15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书外,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因输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采矿权人自身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十九条 仍有资源储量的矿山停产时,除不可抗力外,原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矿山保持在可以继续开采状态。

第二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主要矿区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的出让均应有偿,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手续。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具备采矿权出租条件并申请出租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签定采矿权出租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权人,应向受抵押人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定抵押合同。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矿山解散、破产的,受抵押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受偿。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活动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进行采矿活动的;

(四)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的;

(七)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其不当或违法的行为有权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为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附后)。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二十五项行政审批目录

  序号:1 名称: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通过海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现有其他监管措施进行管理

  序号:2 名称:营业性射击场立项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保留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的行政许可对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进行监管

  序号:3 名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和延续申请批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4 名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和暂定级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5 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6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序号:7 名称: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核发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8 名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9 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0 名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1 名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2 名称:转制为企业法人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媒体单位广告经营登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由工商部门通过核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对其广告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序号:13 名称: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修理后的计量器具通过检验程序实施监管

  序号:14 名称: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5 名称: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6 名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7 名称: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8 名称: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注册核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9 名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以下(含乙级)、施工二级以下(含二级)和监理乙级以下(含乙级)资质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20 名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21 名称:地热、矿泉水采矿许可证颁发、延续、变更与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至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整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序号:22 名称: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序号:23 名称:自动进口许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调整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序号:24 名称:一定数额以下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笫二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国税局、地税局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国税局、地税局

  序号:25 名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委托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