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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4:24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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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离开前办理注销;
(三)安全使用出租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制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维护出租屋的治安秩序,检举、制止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有权扭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工较多的乡镇、管理区,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外来职工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招用外来工三十名以上的单位,应当统一租用职工宿舍并组织好宿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不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对暂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规定申报登记,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暂住人员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它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出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罪犯、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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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川府办发电〔2004〕96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川府办发电〔2004〕96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2004年12月31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实现全省2005年1季度经济工作开门红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4〕96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成都实际,现就贯彻落实该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开局工作
2005年既是“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也是我市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努力实现“三最”奋斗目标的关键一年。全市经济工作开好头、起好步,对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政府办公厅《通知》要求,为确保实现全省2005年1季度经济增长13%,2005年1季度成都地区生产总值要增长13.3%。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的总体要求,结合市委十届三次全会提出的全年经济增长13%以上的奋斗目标和开展项目年工作的意见,早计划、早安排、早落实,创造性地开展各项工作,全面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抢占发展的先机和主动权,实现1季度经济发展的良好开局。

二、抓紧开展项目年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抓项目就是抓发展、抓项目就是抓落实的要求,以推进重大产业化项目、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及工业集中发展重点区域建设为重点,全面开展项目年各项工作。2005年竣工的重点项目要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建设进度,尽早建成并发挥效益。2005年续建的重点项目要抓住1季度施工的有利条件,多安排投资额度和实物工程量,加快工程建设步伐。2005年新开工的重点项目要确保按期开工建设,充分发挥重点项目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2005年加快前期工作的重点项目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前期工作经费投入,把项目的深度做够,努力创造开工条件,及早开工建设。

三、抓紧完善保障机制
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认真做好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的移民安置、土地补偿、劳务用工、水电气供应和施工安全保卫、环境保护等工作,努力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区(市)县政府和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要优先确保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各区(市)县政府和市计委、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管部等部门要及时协调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市计委、市经委、市交通局和成都铁路分局等部门要做好煤、电、油、运的合理调度和综合平衡;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要统筹安排项目贴息和补助资金;市计委要牵头制订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早发现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适时采取针对性强的政策措施;市计委要会同市政府目督办加大对主要经济目标完成情况的督查力度,落实奖惩措施,确保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山墙倒塌砸死母子俩 对不作为行为人行为该如何定性 关键看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

夏耀中 马玲


案情:毛某有一处废弃的三间土墙房宅。2003年6月,王某把房顶拆掉,将拆下的27根椽子卖给陈某。于是这处房宅就只剩下四面墙体。2003年雨水较多,5米多高的西山墙已向旁边的一条公共通道微微倾斜。公共通道的西边就是李某(女,42岁)家。村民们经常要从通道经过,许多人都找到毛某让其扒掉山墙,以免墙倒伤人。而毛某对周围邻居盖房将地基提高以及李某的丈夫将两家之间的公共通道垫高的事情一直耿耿于怀,于是便以腰腿疼为由拒绝扒掉山墙,甚至多次对劝告他的村民及村干部说:“砸死谁谁倒霉”。2003年7月21日凌晨3时左右,西山墙突然倒塌砸向西边的公共通道,并砸倒了李某的东间卧室,将在其中睡觉的李某及李某5岁的儿子砸死。
分歧意见:对于毛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墙倒伤人属意外事件。理由是:当年雨水较多,土坯墙经雨水浸泡发生倒塌是行为人不能预料的。即: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毛某对属于自己的房宅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主观上应该是疏忽大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客观上造成了李某母子二人的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毛某的房屋山墙已向公共通道倾斜,山墙高达5米多,村民们生产生活,小学生上学放学都要从这里经过,即可能倒塌的山墙已严重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罪侵犯的客体来看,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毛某山墙旁边紧挨公共通道,山墙又高达5米多,且村民每天要从这里经过。可能倒塌的山墙何时会倒塌,是否会伤到路人和邻居以及会伤到多少人都是不确定的,可见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
其次,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毛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在这里毛某所负有的义务就是消除他所拥有的房屋给他人的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毛某之所以负有此项义务,是因为:一、房子是毛某的;二、危害的产生是由于毛某之前折除房屋顶盖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犯罪。毛某拒不拆墙的行为正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再次,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毛某具有犯罪的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本案来看,毛某主观上应属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从毛某的身份来看,他是一个在农村生活几十年的正常人,他具备这方面的认识能力。从村民多次对他的劝告和他的语言中可以看出,他已经具备了这种认识:自家山墙很可能会倒塌,倒塌很可能会伤及路人和邻居。可见毛某系明知。但毛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无论这种措施是否能够防止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充分说明,毛某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究其思想根源是对周围邻居盖房子时将地基提高,和李某的丈夫将两家之间公共通道的路面垫高,以致影响毛某家的排水这些事情心怀不满。正是由于这种不满的心理,使毛某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态度。这种放任态度是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毛某多次对他人说“砸死谁谁倒霉”这句话。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毛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从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