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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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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的领导。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省每年的征兵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州、市)的征兵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规定;各县(市、区)的征兵任务,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军分区的征兵命令规定;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的征兵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命令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征兵任务,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命令的规定及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专业技术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储备区建设规划,定向征集,定向储备。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部队建设需要,按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在征集新兵期间,有关单位和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职工时,应当坚持征兵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在职职工,原单位应当结清其入伍前应得的工资、补贴和奖金;其中合同制职工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其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规定,公开征集条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全省的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主要领导负责;地(州、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主要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 征集新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武装部负责,未设立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具体措施,保证新兵质量;
(四)负责兵员征集、被装发放、制定新兵运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落户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检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抚,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四)财政部门应当协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监督征兵经费的使用。
(五)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支持青年职工报名应征;按规定办理退回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
(六)教育部门应当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的教育;准确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新闻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宣传工作,动员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九)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 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组织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指定专人负责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自行到兵役机关或者指定的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也可以委托家属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省的已满18周岁不满22周岁的适龄男性公民在升学、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申请出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证。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体检计划和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指定体检医院,开展应征公民的体检工作,确保新兵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实行体检组长、主检医生负责制。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特种条件兵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政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通兵征集对象的政治审查按照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
特种条件兵征集对象,按照国家特种条件兵征集条件的规定进行政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有重点地进行复审。

第六章 审定新兵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四条 体检、政审结束后,应当由县级征兵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有政审组长,体检组长,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集体审议,择优确定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交接运送新兵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的事项,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协商确定。交接地点,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的起止地,会同铁路军代处、接兵部队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确定后,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新兵起运,不得随意变更运输路线、车次和中转点。确需变更时,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调配车辆,按时起运,并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在检疫和复审期间退回的新兵,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合格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带回。
第三十二条 对退回的新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其原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做好善后工作。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应当恢复粮户关系;原是农业户口的,应当恢复户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三条 部队在退兵时限内发现新兵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作退兵处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兵役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徇私舞弊输送不合格兵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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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通说认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一定争议,笔者把盗窃罪的客体认为是所有权有局限性,违背我国定罪四大要件(构成犯罪的四大条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但不能解释是“一个物品租给别人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将该物品窃取过来”现实实践中该所有权人一般也是按照盗窃罪论处的,但是中国刑法中,所有权人不能侵犯自己的所有权,并非构成盗劫罪,如果所有权人想故意隐瞒承租人物品被自己盗走的事实,反而请求承租人还返原物,笔者认为构成第266条诈骗罪,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有部分学者主张所有权及本权说的,但是也不能解释违法占有,甲偷一辆汽车,未登记,并占有使用,按照民法理论,汽车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第三人。乙之后将汽车再盗劫,不符合客体所有权及占有说。日本二战以前判例主要采取本权说小野清一郎,二战后为占有说([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这个主要与社会中的情况而变的,二战以后日本国内不太稳定,出现侵害他人财物比较常见。目前日本有新生一种学说 (平野说——是由平野龙一提出的一种修正说, 又称为“平稳占有说”)。 认为盗窃罪无疑是占有,但是将租赁给他人东西,未到期秘密取回,就属于侵犯平稳占有,我觉得平稳占有说值得大家商榷 。

诈骗罪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但是例如“妇女早上到菜市场买鱼,左边的鱼6元一斤,右边鱼5元一斤,妇女打算买了一斤5元的鱼,但是妇女趁卖家不注意,将价格为6元鱼几条放在袋子了,然后让卖家来计算价格”。这个案例我们从性质上分析,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笔者认为构成诈骗比较合宜,虽然妇女是趁其不备,但是主观方面即有告知购买鱼种的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部分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性质是符合诈骗罪。例如“ 张三有一个真宝石,李四刚好是一个鉴宝专家,一天张三拿这个宝石拿去李四那里鉴别,李四对张三说这个宝石是假的,市场上到处都有,很不值钱,张三一听以为真的,立刻将该宝石抛弃了。之后张三走后,李四高兴将宝石拿起”。有部分学者认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该行为是符合我国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目前几个问题学界比较有争议,一个是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如何定型,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持盗窃罪认为死者可以占有身上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占有身上财物,构成侵占。笔者认同盗窃罪,因为死者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物,也不是遗忘物,更不是埋藏物。死者只是一种消极占有,死后被继承人发现,继承人合法占有。“魏某系河南省某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储蓄会计,刚过而立之年。2005年9月4日上午,储户贾某同其女儿李某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存款,李某将所存5000元现金和一个活期存折交给储蓄专柜出纳王某,存折内夹有两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是5000元、2000元;户名为贾某、李某。王某接到存折后,将存折连同存单交给会计魏某。魏某办完业务后,将发生业务的存折交还贾某,将两张定期存单留下。贾某、李某走后,魏用电话通知其弟,让他找人到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取款,其弟找到其女友刘某,2005年9月4日10点44分,刘某在不知存款单真正来源的情况下,持魏某拿来的存单,以贾某的名义将款取走,本息共计5089.12元,所取款交与魏某。另一张定期2000元存单因未到期需凭本人身份证支取,被魏某撕毁扔掉。魏某得款后,还以其子名义将5000元存入本营业部储蓄专柜。当日下午3点,李某等到该营业部挂失两张定期存单,魏某明知而未向李某等退还(钱物)。9月28日检察院以涉嫌侵占罪将魏某批准逮捕”。有人认为构成诈骗,有人认为构成盗窃,我认为银行类与用户之间有一种安全保管合同,只要未离在营业柜台上,银行应该保管好相关的凭证,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物人应当理解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较为合宜。遗失物在理论界也有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应当区别对待,无论我国的之前立法草案上看,还是特征上看,遗忘物较容易被权利人找到,遗失物则不然。遗失物应该用民法调整,一般为不当得利。

实际中的案例往往表面是兼多中罪名,但是应当从立法角度,罪名的构成要件,保护社会中的关系角度上分析,到底是维护什么,这个刑法才是所要讨论的。侵占罪是我国适应社会发展所设立的一个罪名,在实务的还往往会造成拒不交在时间上问题的争议,这个笔者认为应具体在一审审判起诉前交上全部才合宜,部分交上,只要自诉人撤去自诉,不应当构成犯罪。

关于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保法律法规,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降低电解锰行业资源、能源消耗,削减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强污染防治,促进电解锰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电解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有关直属单位。

附件:

电解锰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降低电解锰行业资源、能源消耗,削减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强污染防治,促进电解锰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电解锰生产企业的规划、环评以及污染防治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管理。本技术政策所指电解锰为电解金属锰。

  (三)鼓励电解锰行业集约化发展和规模化污染综合防治,电解锰行业发展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上大压小,控制总规模;新(改、扩)建电解锰项目应采用国家推荐的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技术。

  (四)电解锰行业对以下污染物进行重点防治:铬、硒、锰、氨氮、酸雾、工业粉尘、锰渣、阳极泥、硫化渣和铬渣。

  (五)电解锰企业应采用原辅料源头控污、主要工艺环节过程减排、锰渣、废水末端循环和治理相结合的全过程清洁生产技术,推行以节能减排为核心,以污染预防为重点,以工艺清洁化、设备密闭化、操作机械化、计量精准化、水循环利用和水平衡等为特征的污染综合防治技术路线。

  二、原辅料选择与污染防治技术

  (一)鼓励使用高品位锰矿,逐步减少吨电解锰产品锰渣排放量。

  (二)选用总锰含量低于18%的贫锰矿作为电解锰生产原料时,一般应采用浮选或磁选等富集预处理技术。

  (三)2013年之前,吨电解锰二氧化硒用量不高于1.2千克,2013年起,全行业逐步实现无钝化或无铬钝化、无硒电解。

  三、生产过程污染控制技术

  (一)磨粉工序应选用封闭负压粉碎技术和密闭输送系统,严格控制粉尘污染。

  (二)化合工序须配备酸雾吸收装置,防止酸雾排放。鼓励采用空气、双氧水等清洁环保型氧化剂。

  (三)一次压滤工序应选用二段酸浸洗涤压滤等高效固液分离工艺技术,实现锰渣中可溶性锰含量低于2%,锰渣二次压榨含水率低于25%,淘汰不能达到上述目标的压滤技术。

  (四)电解工序应优先选用低硒、无硒电解技术;鼓励采用无钝化和无铬钝化技术,加快淘汰重铬酸盐钝化技术。

  电解工序宜采用阴极板出槽-钝化-清洗-烘干-剥离-洗板-抛光-入槽等流程的自动控制技术,实现电解工艺废水循环利用,淘汰传统的人工出槽和钝化方法。

  (五)节能节水技术

  1.新建和改建企业应选用节能型电解槽、阳极液断流器等节能节电技术和设备,2013年之前,吨含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5800千瓦•时,吨无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7200千瓦•时;2013年起,吨无硒电解锰直流电耗不应高于6800千瓦•时。

  2.电解锰企业应在各用水节点安装计量装置,加强对用水量的监控,吨电解锰新水用量不应高于3吨。

  四、废水、废渣末端循环及处理处置技术

  (一)2013年之前,生产企业应逐步淘汰以铁屑还原法和石灰中和法为主的废水处理工艺,对含铬、锰离子的废水宜采用离子交换法等先进技术处理,实现铬、锰资源化循环利用。

  (二)锰渣应综合利用,鼓励以锰渣为原料生产建材原料和制品,鼓励研发规模化利用锰渣制备高附加值产品的技术。

  (三)在条件适宜地区,应采用先进技术提取和回收硫化渣中钴、镍等有价金属。

  (四)2013年之前,生产企业应加装脱除氨氮的废水深度处理装置,鼓励采用氨氮循环利用技术。

  五、二次污染防治

  (一)锰渣的处理处置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锰渣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锰渣渗滤液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二)加强铬渣的安全处置和二次污染防治。厂区内铬渣的暂存及转运应符合国家有关危废处置的相关规定,应定期交有处理资质的厂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与一般固废一起堆存。

  (三)严格预防和控制锰矿选矿、阳极泥利用、锰渣堆放、铬渣堆放以及资源化利用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

  (四)加强废水、锰渣中硒、锰等有害物质浸出、流失所导致的二次污染和人体健康危害评估。

  六、鼓励研发与推广的新技术

  (一)加快研发和推广无硒电解、无铬钝化和无钝化生产技术。

  (二)加快研发和推广提高电解效率的节能新技术。

  (三)加快研发以低品位二氧化锰矿为原料的还原工艺技术及设备。

  (四)鼓励研发高附加值锰系产品,延长电解锰产业链。

  (五)鼓励研发离子交换法等回收及循环利用废水中铬、锰离子的先进技术,以及回收利用氨氮的先进技术。

  (六)鼓励研发电解锰生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气体捕获、封存、回收再利用技术,实现全行业低碳生产。

  七、运行管理

  (一)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总锰、悬浮物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以及pH值的在线监测装置,在车间或处理设施排放口安装六价铬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二)企业应建立电解锰生产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检修规程和台账等日常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硫酸、液氨、电解液、阳极液的事故应急处理设施,包括事故围堰、应急池、双阀门控制设施等。液氨储罐安置应符合国家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应加强厂区环境综合整治,厂区的车间地面采取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优化企业内部管网布局,实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和管网防渗、防漏,在生产过程中严控跑、冒、滴、漏现象和无组织排放行为。

  (四)企业应加强电解锰生产噪声环境管理,确保厂界噪声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五)鼓励企业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八、监督管理

  (一)应重点加强对企业的磨粉、化合、压滤及废水处理等工序的日常监测、控制与管理,严防无组织排放及偷、漏排行为发生。加强电解锰厂、锰渣库(场)周边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污染的监控。

  (二)应加强对电解锰企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三)应对申请关闭的电解锰厂区和退役的锰渣库(场)及其周边进行环境评估。对已退役闭库的锰渣库(场)进行定期跟踪监测,督促企业恢复生态。

  (四)电解锰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日常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