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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43:12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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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北京市统计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文 件


京统发[2002]5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登记(单位)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均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工作管理职责,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市统计局负责直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市统计局也可以委托有关直报部门,负责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

  区、县统计局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登记单位,由注册地统计局向该登记单位经营地统计局提供有关登记资料,登记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与经营地统计局建立统计工作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四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上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提交证件或者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六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地址跨行政区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注销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注销。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每3年更换一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自市统计局发布换证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换证手续。

第八条《统计登记证》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证》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出具单位证明,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 月25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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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外经贸规财〔2006〕1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六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内外国际性展览活动、开展面向国际市场的产品和品牌推介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广州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外经贸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审核资金使用申请、组织有关听证论证活动、参与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绩效评价等。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资金使用项目和拨付资金,提出专项资金的监管要求等,并会同市外经贸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章 资金用途、支持内容和优先支持方向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市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办或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或境内国际性展览会、经贸洽谈会(广交会除外)。

  (二)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项目组织单位(包括行业协会、商会、民间团体等)举办和组织广州地区企业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

  (三)广州地区企业自行参加的境外国际性展览会。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内容:

  (一)展位费(含场租、基本展台、桌椅和照明租金,国际标准展位每个为3×3=9平方米)、公共布展费、会议大型展品回运费(体积1立方米、重量1吨以上)。

  (二)经贸洽谈会团组的每个随团企业一名人员、项目组织单位必要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和生活补贴(交通费是指随团人员出访往返的飞机经济舱费用或火车费用,生活补贴是指国家规定的访问国的生活补贴)。

  第七条专项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重点支持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按我市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需重点开拓的新兴市场和重点市场;

  (三)本地产品、名优品牌产品、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或省市著名商标产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境外参展活动。

第四章 资金安排方式和使用标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参展费用及经贸活动费用的部分支持,其余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九条专项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但以下三种情况例外:

  (一)对新兴市场、国家和地方重点扶持的企业、项目适当放宽支持比例;

  (二)对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市场的展览会,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具体国别、地区见附件);

  (三)市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举办或组织参加以及上述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组织参加的,以推介广州产品和品牌为重点的国际性展览活动,企业展位费、公共布展费、项目组织单位必要工作人员交通费和生活补贴给予全额支持。

  第十条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三)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一)在广州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

  (二)组织的活动以支持我市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我市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力为目的;

  (三)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

  (四)组织参展的企业10家以上(含10家)。

  第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负有宣传推介广州的义务,应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展位中展示代表广州的标志,协助派发宣传广州的资料,并开展其它合理的相关活动。

第六章 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按照本办法所列支持内容,在项目完成后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项目组织单位应将拟定团体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预算安排等事前报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如下基本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三)项目实施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包括国税和地税两种);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市政府或市外经贸局委托其组织广州地区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的批件。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市本级企业加具主管部门意见,区、县级市及无主管部门企业,由所在区、县级市外经贸、财政部门加具意见。经上述部门加具意见的单位申请资料, 统一由市外经贸局进行受理和初步审核,经市外经贸局初审的申请资料,转送市财政局审定。

  第二十条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向企业下达项目资金拨付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七章 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二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组织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发生如下行为的,立即停止拨付并追缴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专项资金的;
  (三)将专项资金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四)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同一项目重复申请获取国家和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的;
  (六)项目组织单位利用专项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利益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区、县级市外经贸局(经发局)和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五年内有效。

  附表: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国家(地区)名单(略)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车辆清洗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车辆清洗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近几年来,各地在贯彻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制定、国家计委同意的《城市环境卫生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过程中,建立了一批车辆清洗站,这对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城市在车辆清洗站建设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问题,突
出表现在不顾建站条件是否适宜、一哄而上,强制洗车、乱收费等混乱现象,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加强对城市车辆的清洗管理,规范清洗站的建设,特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车辆清洗站的审批管理。车辆清洗站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需报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该类项目作为基建项目,还需按规定划分权限进行审批。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
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建设部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严格控制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以及城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定的其它城市,有条件的可设
进城车辆清洗站。
三、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客车、货车、特种车等)进入市区或在市区内行驶时,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驾驶员应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在进入市
区前自觉将车辆清洗干净。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以及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坚持“自愿”的原则,可以自已清洗或到清洗站自助清洗(利用车辆清洗站的设备、工具、水等,自己动手清洗),也可由清洗站代办清洗。具体采取哪种清洗形式,由驾驶员决定。车辆清洗站应提供不同形式的清洗服务,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五、车辆清洗以维护市容洁净为根本目的,不应以盈利为目的,洗车收费应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洗车。
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现有车辆清洗站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清洗站,以及虽经批准但不符合建站条件、设备简陋、强制洗车、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管理混乱的车辆清洗站,要予以关闭。由建设部制订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加强对清
理整顿后保留的清洗站的管理和监督。
七、要加强社会监督。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车辆清洗站进行日常检查、监督,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洗车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乱收费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对一些典型问题,还要通过新闻单位公开曝光,
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19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