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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1:43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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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1989年9月2日,财政部

目前,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派设了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处),对中央企业实行就地监督和管理。为了充分发挥中企处的作用,加强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企处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以下简称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我部共同制定的行业办法,审核中央文教卫生企业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二、根据财政部审核批准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税前还贷的规定,了解企业贷款使用的全过程,对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要心中有数。对已经批准用税前利润还贷的项目,企业上报税前利润还贷申请,应先经中企处审核签署意见,中企处要对企业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借款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未经财政部批准用税前还贷的项目,一律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
三、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初审。初审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调帐,有不同意见时,应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审定。中央文教卫生各部对所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批复,要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
四、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审批工作,中企处可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以企业为单位向财政部承包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中企处可参与承包方案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以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为单位向财政部总承包的,主管部对所属企业实行的承包办法,以及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应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以便中企处监督执行。
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各地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参与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对企业自查和被查出来的违纪金额的应入库和调帐问题,由各地中企处结合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初审,负责进行监督审查。
七、对中央财政下拨或退库给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城市专业影院维修改造专款”、“卫生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基金”等专用款项,应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企业严格按规定的原则、范围和要求使用,并逐步建立起专项资金追踪反馈制度。
八、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列支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九、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驻外地公司及设在外地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的证明,并及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十、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享受政策性亏损补贴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企业退库申请,报财政部前先报中企处审查,审查其数额是否有虚报;监督其补贴是否按规定的范围、标准使用。如有挪用或挤占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文教卫生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范围和限额,进行严格的监督,如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标准的,应即纠正。对未核定而确实需要的和虽已经核定,但因特殊原因需要提高限额的,中企处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核定。
十二、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享受减税免税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如有违反规定的,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税后留利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如有违反规定的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四、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一律执行中央的财务规章制度和费用开支标准。有些问题中央没有规定,而企业所在地有规定,中企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执行。
十五、建立信息制度。各地中企处要经常向部里反映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好的经验和管理不善的事例;围绕宏观经济出现的问题,每年要深入解剖一、两个企业,注意总结影响全局的带倾向性的问题,并于事后写出书面材料报部。
中央文教卫生各部都要积极支持中企处的工作,在对所属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贷款项目的用款、还款计划以及专项拨款通知等有关文件时,请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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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1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与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机械设备。

  第四条 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农机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村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农机安全法律法规。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乡级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乡(镇)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辖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组农机安全员为直接责任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有机户或机手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的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换证审验、安全检查和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农机,必须在6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农机所有权变更,应在3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牌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申领牌证的农机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牌证,符合条件已核发牌证的,应按规定参加年检,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不准投入生产作业。

  第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农机必须符合驾驶操作证规定的机型及类别。驾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牌证的农机,须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

  驾驶操作证实行换证审验制度。未按规定换证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机。

  第十四条 严禁农机违反法规规定搭载人员和货物;

  严禁农机无牌、证行驶作业;

  严禁无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强行拦截农机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农机安全大检查。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检查工作,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对于查出的重大农机事故隐患,由政府组织农机、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综合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农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农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农忙季节或当地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使用农机时,应当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农机管理措施,落实各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责任,加强监督,防止群体伤亡事件,保障群众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月报、季报制度,及时准确的向各级政府安监部门提供农机安全生产信息;随时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别是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本辖区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年检审验、违章等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机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或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宝政发〔2002〕56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办公厅


(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大于该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数的一半。
第四条 两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一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三层或三层以下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六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七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八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九条 其他建筑遮挡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
第十三条 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下同)应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间距之内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二、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
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
日照时间计算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同一个建设单位建筑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边建边搬进住户的,建设单位已向被遮挡阳光的住房讲明遮挡情况并同居民签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不按本章规定执行的,当事人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的,停止核发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附表一
群体布置时板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
-------------------------------------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20°以上~60°|60°以上 |
|-----------|------|---------|------|
| 新建区 | 1.7 | 1.4 | 1.5 |
|-----------|------|---------|------|
| 改建区 | 1.6 | 1.4 | 1.5 |
-------------------------------------
附表二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
|遮挡阳光建筑| | | | |
| |1.0以下|1.0~2.0|2.0以上~2.5|2.5以上|
|群的长高比 | | | | |
|------------------------------|-----|
| 新建区 | 1.0 | 1.2 | 1.5 | 1.7 |
|--------|------|------|-------|-----|
| 改建区 | 1.0 | 1.2 | 1.5 | 1.6 |
--------------------------------------
附表三
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建筑的间距系数
-------------------------------------
|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20°以上~60°|60°以上 |
|-----------|------|---------|------|
| 建筑间距系数 | 1.9 | 1.6 | 1.8 |
-------------------------------------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