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8:51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登山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高山性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对外开放山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体委)是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登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体委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和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收到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西藏自治区体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体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委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
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并终止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体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西藏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测绘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外国团队不得在所经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科学考察或测绘活动。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登山期间,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1--2名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联络官的职责: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团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团队在登山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配合外国团队实施登山议定书;
(四)组织和管理中方协作人员,作好服务工作;
(五)调解中方协作人员与外国团队之间的纠纷;
(六)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登山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
(二)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严禁携带武器弹药和其它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须按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攀登的山峰和路线实施登山计划,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或路线,严禁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超过中国国界线,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邻国关系的活动;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需提供计划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的,由随队的中方联络官办理,其费用由外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规定交纳;
(九)未经中方联络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为活动服务的中方协作人员或者停发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国公民;
(十)必须保持登山路线和山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登山区域自行安放纪念物和其它物品;
(十一)严禁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破坏或污染环境,严禁采集植物种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必须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三)登顶成功后,应向西藏自治区体委提交总结报告书,经确认后,发给登顶证明书;
(十四)登顶消息或登山期间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需公开发布时,应征得西藏自治区体委的同意;
(十五)有关登山活动的书刊、录像等资料,应无偿地向西藏自治区体委提供;
(十六)未经批准,登山剩余物资不得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出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西藏自治区体委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吊销登山许可证、终止登山活动的处罚,并没收其搜集的全部资料和处以5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登山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才能充分显示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的先导和促进作用。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成立广州市技术市场协调领导小组。各级科委负责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工商、公证、财政、税务、银行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科委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
一切有助于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技术的;各种专业科学技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专门知识、信息等,无论是知识形态或物化形态的技术商品,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方式:
引进国外设备、技术(专利技术按专利法办理)的有偿转移;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技术难题招标和协作攻关;科技咨询服务;出售、代售、代购科技成果;试销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举办技术展览;科技专业人员培训;提供技术、信息、人才等服务;组织业余、兼职等形式的社会
服务;专利许可证贸易,专利文献咨询服务;代为联系引进国外产品样本(品);组织引进项目的咨询和论证;微机软件服务;软技术开发;其他等。
第六条 技术转让的权益及收益分配:
1、凡属国家或上级下达计划的科研成果,所有权属投资方、开发方共同享有,除按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经征得投资方同意,其科研成果可以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2、凡属接受企业或个人委托,并由企业或个人提供经费的研究成果,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3、研究单位或企业的科技人员,承担本单位计划内项目的研究成果,所有权属单位。
4、国家职工、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计划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自行业余承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其取得成果所有权和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七条 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特别是根据市场需要,主动提出研究项目并促其实现,以及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凡经技术市场中介和公证机关公证或合同管理机关鉴证的技术合同以及持有当地科委登记凭证的由买、卖双方直接签订的合同,银行应允许按纯收入(转让费总额扣除成本)百分之十提取现金,直接奖励课题组,不受单位奖金总额限制。
技术市场中介可以从卖方转让费中收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的协调费,买卖双方参加成交的人员,可在协调费中提取奖金,金额由中介人确定;对暂时不能成交的,可由买、卖、中介三方签订意向书,中介人可以收取服务费,金额由中介人和买方共同商定。
第八条 技术转让的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颁发后,按技术合同法办)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一)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或法人委托书持有者。
(二)在合同中除规定有关技术指标、预期经济效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付款金额和方式、期限、奖惩办法等内容外,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继改进的详细内容;
2、该项技术是否允许转让第三方;
3、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
4、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5、其他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及一些特殊问题。
(三)技术合同的签订,应由科技管理部门协同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其公证或鉴证费,由买、卖双方均摊。
第九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按国家专利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不定期的技术贸易或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的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定期的技术贸易集市、技术交易会、常设的技术商店、技术贸易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业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领取营业执照。
社会上闲散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贸易和中介活动,须经当地科委审批,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证。
市外单位或个人来广州开设技术贸易机构,经其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科委会同市经协办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证。
第十一条 事业、企业单位及社团都可以从事技术贸易及充当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鼓励个人从事技术贸易中介活动,并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对从事技术商品的经营机构,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技术转让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根据技术成熟、难易程度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转让费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从技术实施后的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
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来支付转让费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加利润的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
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按上级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办理。
个人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在按规定扣除费用后的余额部分,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试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0月11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
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适用于该办法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