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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会计帐务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0:0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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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会计帐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会计帐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财预字〔1997〕286号)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8号)文件精神,按照财政部规定的会计科目和核算要求,现就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机
构收缴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会计分录: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核收街道、乡镇保障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就业保障金
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上缴时: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市财政40%
应缴财政专户款——区(县)财政60%
贷:银行存款
三、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利息,计入就业保障金总额,按规定40%交市财政,60%交区(县)财政。
(一)收到银行转来的利息单据: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利息
(二)按比例分别上缴市财政40%,区(县)财政60%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40%
应缴财政专户款——60%
贷:银行存款
四、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根据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中心当年的工作任务,经市财政审核批准,收到财政经费时:
借:银行存款
贷:事业收入
五、根据本年度的工作任务,市就业机构对区(县)下拨经费补贴时:
借:拨出经费
贷:银行存款
六、使用“保障金”时,在“事业支出”科目下设五个明细科目。
1.培训费 2.奖励费 3.扶持费 4.其他费用 5.机构经费
(一)为残疾人和残疾人就业机构专兼职人员举办各种培训班,购置教学设备、器材等:
借:事业支出——培训费
贷:银行存款
(二)对在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购置奖品等:
借:事业支出——奖励费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三)有偿扶持扶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要进行立项、签订合同,并且要有担保单位或个人的证件,手续齐全。
(四)其它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工作的其他开支,如: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等。
借:事业支出——其他费用
贷:银行存款
(五)按照财政部新会计制度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费用,如: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接待费、其他费用。
如:支付工资等项目: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基本工资
——补助工资
——职工福利费等
贷:现金
七、购买国债的资金,从上缴财政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一)本年度购买债券,由财政下拨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二)购买国债时:
借:对外投资
贷:银行存款
(三)国债到期兑取时:
借:银行存款
贷:对外投资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债券利息
(四)将本金和利息一并上缴市、区(县)财政时:
借: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债券利息
贷:银行存款
八、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5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中有关提取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
金的要求,帐务处理如下:
提取养老保险金时: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社会保障费
贷:其它应付款——养老保险金
提取失业保险金时: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社会保障费
贷:其它应付款——失业保险金
上缴社保中心时:
借:其它应付款——养老保险金
其它应付款——失业保险金
贷:银行存款
九、年终决算时,将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转入事业结余贷方,转帐时:
借:事业收入
其他收入
贷:事业结余
将事业支出、拨出经费等转入事业结余借方,转帐时:
借:事业结余
贷:事业支出
拨出经费
将实现的事业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十、在事业结余中,将当年扶持资金转入应缴财政专户。
借:事业结余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扶持资金
十一、关于扶持资金的帐务处理: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拨出资金时:
借:其他应收款——×××(单位)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二)合同到期收回扶持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其它应收款——×××(单位)
(三)将收回的扶持资金上缴财政时: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扶持资金
贷:银行存款
十二、关于全市就业机构职工福利及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每月提取时:
借:事业支出——职工福利
贷: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使用时:
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贷:现金
十三、本办法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或市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反映。
十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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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评残发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凭证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四条 本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市级发放制度。
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全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证件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残疾人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未成年残疾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领残疾人证,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所在地村(居)委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残疾人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他疗法不能恢复双眼视力或者经医疗机构认定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
(二)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听力障碍者。
(三)不能进行正常言语交往,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言语障碍者。
(四)持续一年以上未愈的精神、癫痫病患者。
(五)智力明显低于正常人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者。
(六)存在肢体残缺、畸形、麻痹以及脑瘫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者。其中,因病或因交通、工伤、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体伤害导致运动功能障碍的,应当为最终治疗结束一年以上功能未恢复者(截肢、截瘫、关节融合术后等无法恢复功能的除外)。
第八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以及监护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或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日期。
第九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六张二寸免冠照片;
(二)申请人认为可证明自身残疾情况的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应当对书面申请进行初审,对经初审符合申请标准的残疾人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残疾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评残定点医院进行残疾鉴定并评定残疾级别。
第十二条 评残定点医院由市残联和市卫生局确定后另行发文公布。
第十三条 评残鉴定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一并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在对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核准后,及时将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报市残联。
  第三章 残疾鉴定
第十四条 评残定点医院应当确定评残鉴定日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残疾鉴定应当由定点医院指定专门医生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及相关检查方法进行,不得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多重残疾的鉴定,应当以残疾程度较重、直接影响残疾人行动的残疾进行类别鉴定和定级。
第十六条 对重度残疾及行动不便的申请人,县(市)、区残联应当组织办证人员和有关鉴定医师到申请人家中现场进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
有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在残疾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经检查、观察存在故意作假可能的,应当进行特殊检查或者复检。
第十七条 需做特殊检查和复检的各类残疾鉴定,县级定点医院难以完成的,应当到市级定点医院进行。
第十八条 鉴定医师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对经鉴定符合评残标准的,应当如实填写残疾类别及等级并签名、盖章后,送所在医院医务机构。鉴定医院的医务机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加盖本机构印章或评残鉴定专用章。
未加盖相关印章的评残鉴定无效。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不符合评残标准的,鉴定医师应当写明结论并加盖个人印章。
第二十条 残疾鉴定费收取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残联在办理残疾人证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残疾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评残鉴定或审核结论不服的,可向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诉。对县(市)、区残疾评定委员会的结论不服的,可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证件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残联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县(市)、区残联上报的残疾人评残领证资料以及凭证审查完毕并下发证件,经由县(市)、区残联送交申请人。
经审查不符合颁证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丢失的,丢失者应当登报声明作废,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县(市)、区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经发证机构审查后,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县(市)、区残联办理住址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载明的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发生变动的,应当经评残定点医院重新进行鉴定。
其他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康复已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其本人或亲属或代理申请者应当及时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注销手续,同时缴回残疾人证。乡(镇)、街道残联应当将收回的残疾人证上交县(市)、区残联销毁。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证件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残联应当建立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加强对残疾人证的管理发放工作,不得向非残疾人以及虽有身体缺陷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申请人发放残疾人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以及转借残疾人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残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借用残疾人证的,对伪造或借用残疾人证的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对其他伪造或借用者处以1000元罚款。
(二)出租残疾人证的,对出租者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涂改残疾人证的,对涂改者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残疾标准的申请人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残定点医院、指定鉴定医师在评残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执行评残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刁难残疾人或者向非残疾人发放残疾人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一日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补贴、集体经济适当补助,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 凡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和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原则上按年缴费。市政府根据我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省财政和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20元,市、区两级财政承担20元。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缴费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在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由市、区财政分担。市政府根据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欠缴年份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补贴。

第七条 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乡镇(街道)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初审,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复审和保费收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确认和待遇支付。参保人员从办结参保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年代为收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市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市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5元,市、区人民政府承担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除以139。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从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具有市区户籍,年满60周岁(1952年6月30日前出生,含6月30日),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标准及补缴年限的财政补贴标准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本级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地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任职期间按照本地村干部养老保险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长期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应协调配合,提供城乡居民的相关资料和核查比对。

民政、农业、计生、残联等部门应协同掌握城乡居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编制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以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各项业务程序和操作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并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和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纳入“金保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同时,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