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
(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
(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
(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
(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
(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禁止破坏、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章 城镇道路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应当依法交纳城镇道路占用费或者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在开挖道路前,必须在作业范围内设置昼夜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行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征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第三章 城镇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因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镇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通过城镇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立杆架线、开垦种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置机械设备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管网、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路灯电源以及其他影响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悬空架设线路或者地下敷设的各种管线需要与路灯专用线路交叉的,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等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遭到损坏,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镇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九章 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管网上增设取暖、抽气、排水等设施;
(二)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隔墙内;
(三)其他损害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三十五条 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的,须经供气、供热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的;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的;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或者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工[1998]24号
1998-02-09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解决税制改革中遗留的对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的还贷问题,帮助外汇借款项目企业按期归还外债,经国务院第170次总理办公会议批准,决定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范围。凡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精神,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除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外,企业均可申请执行以税还贷政策。
二、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条件。
1.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文件规定;
2.必须是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外汇借款项目;
3.必须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
4.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必须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地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补税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的时间和补税额及时足额补缴。
5.以税还贷应用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税款归还;
6.以税还贷政策仅限于工业企业,符合以税还贷条件但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所在企业已改为股份上市公司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7.已破产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被兼并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并入兼并企业后,由兼并企业按规定提出以税还贷申请。
8.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资金来源共同归还借款,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原则上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三、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当年的以税还贷金额原则上按企业外汇借款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
四、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凡以上资金不能满足当年应还贷款时,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以上资金已满足当年还款计划的,则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以税还贷额为最高限额,如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应退税额,则按企业实际实现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六、实行以税还贷的项目、企业名单以及当年以税还贷金额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金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七、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名单各地已上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中,如发现确有漏报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未上报合格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汇借款项目调查资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八、申报程序。
1.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向其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同意后按年下达享受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及退税还贷限额。
3.凡列入名单的外汇借款项目企业,由企业在当年10月底以前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各省级专员办负责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查后,由省级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4.具体退税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4]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申请以税还贷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其是否依法准确、及时地纳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一律不得实行退税。
6.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在对核实中查出的不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不得实行退税。
九、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专员办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增值税的75%部分退中央库,25%部分退地方库,消费税全部退中央库(应退消费税按上年应交消费税占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比例与应退税额的乘积计算)。
十、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其他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十一、国家企业收到的退税款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账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的退税款的账务处理由各地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二、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手续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次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退税执行情况、退税中发现的问题及下年度退税政策的改革建议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由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本地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四、执行时间。辽宁省(含大连市)外汇借款项目(含中央、地方企业)、上海“94”专项及机床项目、天津“实宜”项目及大无缝专项从1997年起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上海“94”专项1997年可仍按原定的办法执行,1998年起统一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从1998年起至2000年止,对全国符合规定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十五、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附件:
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项目名称:
申请年度: 年
单位:万元、万美元
项 目
行次 申请数 审核数
1.项目投资总额
1
其中:外汇借款(折人民币)
2
国内银行人民币借款
3
2.项目完成形成固定资产
4
其中: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
5
3.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折旧率为 )
6
4.应计入当期损益的财务费用
7
其中:外汇借款利息
8
应摊销的汇兑损益
9
5.当年利润预计
10
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11
其中: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
12
6.其他规定的还款资金
13
7.当年应交增值税
14
其中:项目新增增值税
15
当年应交消费税
16
其中:项目新增消费税
17
8.1995年末外汇借款余额(美元)
18
1995年末外汇借款余额(折人民币)
19
其中:逾期贷款
20
9.年初外汇借款余额(折人民币)
21
10.合同规定当年应还外汇借款(折人民币)
22
11.当年计划归还外汇借款(人民币)
23
其中:折旧
24
财务费用
25
利润
26
其他
28
12.申请以税还贷款金额
28
补充资料:
下年合同规定应还外汇借款(折人民币)
29
申请企业(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财政厅(局)审核意见: 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 专员办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