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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5:07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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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规定中有关人员编制、经费、教职工待遇、税务等方面的政策问题,已商得有关部门同意,请贯彻执行。

附: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为巩固和发展就业训练基地,加强就业训练中心管理,促进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训练中心是指劳动部门为城镇待业人员和其他求职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而举办的职业技术教学实体。它包括劳动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是从事就业训练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劳动就业服务的重要手段。就业训练中心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方向,搞好与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待业保险之间的相互衔接,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第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为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服务,并承担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建设须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就业工作的发展规划,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立工作目标,制定方针、政策,选择训练方式。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在地方基本建设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社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就业训练中心的发展和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挤占、挪用、平调就业训练中心的财产,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第二章 开办与停办
第八条 开办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教室和教学设备,并逐步配备适应新技术训练要求的现代化教学设施;
(二)有政治素质好、懂教学、会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教师队伍;
(三)有符合培养目标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较为稳定的实习场地和相应的学习教学手段;
(五)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由同级劳动部门申请,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就业服务机构开办、停办就业训练班,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

第三章 行 政 管 理
第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在劳动部门领导下,可委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全面负责就业训练中心的工作。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目标管理、教学管理、实习管理、招生、考试、考核、发证、推荐就业、学员学籍管理、实习厂(店)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训练年度计划及年报统计、思想政治工作和奖惩等项规章制度。

第四章 教 学 管 理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生,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就业。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地制宜设置专业。为适应社会用工需求,其专业设置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或1年以上。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学工作,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操作技能训练为主,组织好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可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基地,并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骨干,以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以教学育人为宗旨。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教学管理的重要位置;对学员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就业观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把学员的思想品德和学习表现作为推荐就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为用工单位进行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应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认真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开展以提高教学质量为重点的教研活动。

第五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体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人员编制,由地方劳动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同级编制部门审定。人员经费,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劳人培(1988)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工资、教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29号〕、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4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聘用兼职教师,应与被聘者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应包括被聘者的职责、待遇、聘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采用劳动部编审的全国统编教材。省、地、市就业训练中心还可组织力量编写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教材。

第六章 考核与发证
第二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对就业训练期满的学员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就业训练结业证书》。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组织训练结业的学员参加当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主要是:
(一)主办单位扶持;
(二)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助;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训练费;
(六)待业职工保险基金中用于转业训练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可以实行有偿训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及其实习厂(店)的税收政策,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征免税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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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煤炭企业: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8年输美纺织品第二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8年输美纺织品第二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根据《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现下达输美国纺织品全国经营者2008年第二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分配中,对输美200/301、222、229、332/432/632A(B)、352/652、359S/659S、363、443、447、619、620、622、345/645/646、666类实行业绩分配。

  二、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计算,经营者出口实绩统计时间为2007年8月1日-12月31日。出口实绩统计范围:1、仅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方式项下的出口计入企业出口实绩;2、金额等于或小于800美元商用样品出口到设限地区的不计入其对设限地区出口实绩。其中,以OPA方式的出口,已在相应类别出口实绩中等额扣减。

  附件2已根据这些企业的海关统计数据及《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对西部地区、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做了业绩换算。

  三、凡符合《办法》规定,相关类别对美国出口实绩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均可参加此次相应类别的业绩分配,下列情况企业除外:

  (一)、企业未通过业绩核查且相关类别2007年1-7月对美出口业绩已作归零处理的,该企业相应类别不参加本次分配;

  (二)、2007年1-7月出口业绩仍在复核中的企业暂不参加本次分配,其可获许可数量将予以保留,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企业是否可参加分配。

  前述“出口实绩达到一定规模”指根据《办法》计算得出的企业可申请数量须大于或等于最低可申请量,若计算得出的企业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企业可申请数量为零。

  四、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尽快通知本地区经营者按照本文附件3下达的可申请数量提交申请,如实填报下达附件中缺少企业13位进出口代码或中文名称的数据,对因以下三种情况:1、一家企业有两个以上海关编码的(各海关编码下企业名称相同);2、相同海关编码下企业名称不同的;3、企业名称不同企业海关编码也不同但13位进出口企业代码相同,而需申请可申请数量合并计算的,须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可申请数量合并申请,并同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海关自理报关证书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于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及电子数据汇总上报商务部(请通过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签证系统接收并上报电子数据)。

  五、商务部将根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电子数据下达正式分配方案,正式分配方案另文通知。商务部下达的正式分配方案将作为各地签证机关为相关经营者签发《纺织品出口临时许可证》的依据。

  六、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相关经营者,并告知相关出口业绩、可申请数量均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纺织品出口信息”栏目中查阅。
  
  七、相关经营者应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确认工作,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申请。凡在规定日期之后上报的申请,均视为无效申请。
  
  八、请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工作。

  附件:1、业绩分配总量、最低可申请量
     2、企业出口业绩(采用海关统计)
     3、企业各类别最高可申请量
     4、分配类别M1 M2

                                 商 务 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