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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1:55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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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修订《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中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1991年2月12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化工局(公司)及氯碱企业:
一九八四年颁布的《电解法烧碱成本核算规程》实施六年来,对促进成本管理,开展成本分析,降低物质消耗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原《规程》中的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原则上以车间成本扣除原材料、燃料、电解用电成本后的余额(即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车间经费四项之和)作为分配标准。烧碱产品还要扣除电解电成本”,已显得不够合理。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氯碱工业有了较大发展,不少企业除原有的烧碱、氯气生产系统外,又增加了塑料、氯化合物、氟制品等工艺,产品品种日益增多,由于主要原料工业盐和电解电不断提价,这部分的成本比重大幅度上升,而其它引伸产品都是以自产产品为原料。造成了碱、氯、酸产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少,其他产品负担的多,致使产品成本失实。通过对14家重点氯碱企业的调查和测算,经研究决定:将原《规程》中的企业管理费分摊办法改为“车间成本比例分配法”,即:
上年企业管理费总额
企管费分配系数=──────────────×100%
上年全部产品的车间成本总额
某单位产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金额=该单位产品的车间成本×企业管理费分配系数
修改后的企业管理费分配办法,使产品间所负担的企业管理费占各自工厂成本的比重较为均衡,还可消除部分产品由于企业管理费负担过重而出现的亏损现象,同时,计算方法简便,节省核算时间,并符合财政部《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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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崇文区、海淀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内分别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队。巡察支队(以下称巡察部门)在公安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崇文区、海淀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巡察执法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财物;
(四)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讯问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车辆、物品;
(三)对违法行为人传唤或者强制传唤,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第八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折醉酒人,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应予收容、约束,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
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扣留全部烟花爆竹、非法所得,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对携犬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携犬。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贩卖活犬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十二条 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拆除,并对其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从临街建筑物上向下抛掷物品的,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行驶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处5元罚款,对应吊扣车辆版证或者驾驶证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或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二)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存车处的;
(四)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的;
(五)在道路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应当赔偿损失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局处理。
(一)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十九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5元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树技、掏挖的污泥不及时清运的;
(三)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一条 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限期修复,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上罚款。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临时摆摊经营,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不亮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照经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
第二十五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处50元以上200以上罚款,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扣留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发票、报销凭证及其他证券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二)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应予赔偿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它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
(五)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条 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被暂扣物品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没财物,由巡察支队裁决。裁决前,应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裁决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察部门立即报送当地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没收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人民警察巡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应使用统一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及其变价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巡察部门处罚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该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属于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量化的法律——评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

万马,西南政法大学2005级法律硕士

布莱克的作品优雅简明、通俗易懂,正是这样的原因,笔者一口气读完了他的力作《法律的运作行为》。在该书中,“作者试图建立一个跨越时间和空间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命题体系,用以在定量分析的层次上说明贯穿于‘社会宇宙’之中的法的运行轨迹。”正如一些责难者对此书的批评一样,布莱克把常识体系化了,而这正是笔者认为最值得推崇的地方。如果我们把发现空气、地球引力的人称为伟大的物理学家,把发现中国人以差序格局为社会交往基本模式的人称为伟大的社会学家,为什么我们不能把发现法律运作规律的人叫作伟大的法学家?这些伟大的物理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所发现的都是生活中再寻常不过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被生活于其中的亿万民众所忽视,这寥寥几个发现者被前者奉为天才般膜拜。这些天才们以其行动诏示后人:学问是可以这样做出来的;我们最好的养料恰恰是我们赖以为生的柴米油盐和我们踩在脚下的这片热土。
法律与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社会有着紧密的关联,法律是否可以跨越文、理学科的鸿沟,与数学携手共进?这或许是我们不敢想象的问题,布莱克不仅想到了,而且明确、细致地告诉我们法律是如何与数学联姻的。作为行为的主体,个人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基本单位,一个原子,法律与行为可以用函数关系来表示。“法律是一个变量。它可以增减,在一种条件下比在另一种条件下要多。”而引起法律的量发生变化的是社会生活中的若干可变方面,它包括:“分层、形态、文化、组织性和社会控制。”下面,笔者将回顾作者是如何阐述这些方面对法律的量产生影响的,法律如何因行为的变化而运作?
“分层是社会生活的纵向方面……广义的分层就是财富的不平等。”社会因财富分配不均而分成不同的层次。为保持价值中立,作者使用“层次”这一概念,而舍弃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惯用词语“阶级”,同时也完全抛弃了道德、目的、效果、历史等价值预设。作者认为:“假设其他因素不变,犯上的不轨行为是最严重的;其次是高等级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然后是低等级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对下的不轨行为。法律的量根据以上顺序相应减少,这适用于各种法律。”看来,由社会财富不均所导致的人们享有司法福利的不一致不仅仅是中国独有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一句美丽的谎言。如果不能消灭贫富差距,当事人进行了“平等武装”,并“接近(了)正义”,其结果将实质非正义,程序正义也便成了助纣为虐的工具。法律只能是并将一直会是有钱人的工具。有钱人可以在法律程序中时时、处处表现出优越性:因为交得起起诉讼费用而随意起诉;因为支付高昂的保释金而不被羁押;因为赔偿受害人而通过辩诉交易获得减、免刑期;因为有钱所以拥有丰富的社会资源影响法官公正裁判……
“形态是社会生活的横向方面,是人们相互间关系的分配。”“每种社会生活都有中心、外围和参与圈。每个人或每个群体都有一个与该中心相关的位置:每个人或群体都或多或少地与社会一体化。”按照社会一体化的程序不同,可以将社会生活中的个人或群体划分为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和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两种类型。法律的量因此可表现为:“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对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的不轨行为,或称之为向心不轨,是最严重的;其次社会一体化程度相同的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社会边缘化的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最轻的是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对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的不轨行为,即离心方向的不轨。”借助这种理论,我们或许能通过新的视角理解为什么收容制度在中国施行了那么多年?为什么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所至今仍在正常运转?建立城市流浪人口救助站也不过是对边缘人群予以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对于那些以乞讨为生、露宿街头的无家可归者来说,大多数的法律与他们几乎建立不了关系,他们一无财产需要保护,二无尊严需要维护,法律对他们只有铁面无私般冰冷的惩罚。而只有融入社会生活成为某个群体中的一员,才有可能获得法律的公正对待。一旦处于社会边缘,要向社会生活的中心靠近,也是极其困难的。每个群体或组织都是相对封闭的集团。拥有和睦的家庭,加入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组织,是社会一体化的基本手段。与社会有多么紧密的联系,在法律上便有多大的优势。
“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符号方面,包括对什么是真、善、美的表现。”法律与文化有这样的关系:“在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亦少;而在文化丰富之处,法律亦繁荣。”“文化差别的幅度与文化距离也能预示并解释法律的量。”“最严重的一种不轨行为是文化较低的人对文化较高的人的侵害,其次是文化程度相当的人之间的侵害,再次是没有文化的人之间的侵害,最后是比较有文化的人对比较无文化的人的侵害。”受教育程序高的人往往被认为有教养,能远离法律的制裁,而目不识丁者大多被视为不懂规则者。“任何人,如果他的衣着、谈吐、行为方式、思想或其他方面不符合常规,那么他在任一种法律上都会更为软弱。”那些西装革履者因此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尊敬,而奇装异服、行为怪诞者更容易受到警察的盘问。“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如果行为偏离了社会规范,法律便纵身而至。循规蹈矩的生活是获得法律优势的简单做法。不轨行为是法律上的弱点。“最严重的不轨行为是不守常规的人或群体对比较守常规者的不轨行为,其次是常规性相同者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程度相同的不合常规者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守常规的人或群体对常规性较低的人或组织的不轨行为。当其他因素不变时,法律的量按此顺序减少。”法律是守旧的,法律因此亲睐那些守旧者。法律所期待的理想境界是静止的社会生活,创新无疑成为法律攻击的对象。社会的各个领域,无论是行为还是思想,无论是实践还是学术,那些天才的创造者们总是面临重重困难和无尽的非议。法律在这个方面变成社会前进的羁绊。
“组织性是社会生活的组合方面,是采取集体行为的能力。”法律的量在组织在个人之间表现为:“在几种可能性中,个人对组织的不轨行为是最严重的,其次严重的是组织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个人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组织对个人的不轨行为。”就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公司这一组织体而言,如果个人侵犯了其财产,可能背负盗窃、损坏公私财物等罪名而负刑事责任,而公司可以以劣质产品骗取个人的钱财,甚至于在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情况下,只以赔偿了事,并不会受到个人会受到的惩罚。无怪乎布莱克在《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中极力提倡个人加入社团组织,并以其为后盾来增强诉讼的力量。因此,对于那些背乡离井、四处漂泊的打工者而言,他们的工资被公司、企业随意克扣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果工会组织仍然只是一种摆设,打工者仍然作为分散的个体,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将继续存在,政府的干预也不过是又刮过了一阵风,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永远只能是单位任意宰割的对象。这种力量上的不均衡使一方受制于另一方,受制者没有话语权,统治者能看到的不过是表面化的和谐。
“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规定了什么是应当的:什么是对或错的,什么是违反、责任、反常或扰乱。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如家庭的、车间的、教会的、学校的、派系集团的等)此消彼长,其他社会控制较强的地方,法律较弱。其他社会控制表现为体面的程度(“体面是一种规范的身份”),法律的量随体面程度而发生变化:“最严重的不轨行为是不体面的一方对体面的一方的不轨行为,其次是体面的人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不体面的人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体面的人对不体面的人的不轨行为。”犯罪的记录、精神病史是不体面的表现,因而在法律面前处于劣势,如此发展下去,劣势更甚。我们因此怀疑监狱、精神病院是否真的具有矫正的功能,它的存在是否还有其他的意义?刑罚或许真的只不过是一种惩罚的哲学。宽容也许是最好的矫正方式。据此,加强其他社会控制是维持和谐的重要手段,多一所学校便少一所监狱;多一点关爱便少一点犯罪的动机。
通过上述对布文理论脉络的梳理,我们发现法律的行为如此运作。布莱克在法律与数学之间匪夷所思地建立起了函数关系,法律中心主义再一次经历拷问。布氏的思维方式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科学没有边界,画地为牢、自我封闭只能禁锢头脑。社会的进步需要标新立异,需要创新,尽管这会导致法律的量的增加,但“真的勇士,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现实的社会在两种无政府状态(即公社型和情势型)之间徘徊,我们呼唤一个崭新社会的到来,因为那“将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人们专业化了,但又不是可互换的;这是个游牧者的社会,人们既亲密又有距离,既同质又多样化,既是有组织的,又是自治的,名誉和其他地位每天都会变化…它将同时是公社型的和情势型的。”既然法律的量受非法律因素的左右,我们真正需要的是:无需法律的秩序。

注释:
《法律的运作行为》,布莱克著,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文中引号部分如未特别说明均出自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