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8:54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申领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勘察、设计资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甲、乙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丙、丁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分立、合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有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和勘察设计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私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审批资质的机关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资质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
属于招标范围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项目的承包方必须按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禁止个人和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项目,可以在保证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项目业主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其中的某一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总承包方不得将主体部分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包方,不得再次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对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各分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在承包业务前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湘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编制的依据是:
(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调查红线图;
(三)勘察设计任务书;
(四)有关技术经济协议文件和基础资料;
(五)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由建设项目业主提供,并保证文件和资料的真实、齐全。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以及在本项目执业的执业资格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之前还应当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的概算,必须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项目所在地的计价规定。
第三十条 对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二)是否符合地基和结构安全、抗震、防洪、消防、环境保护、卫生节能等强制性技术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版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应当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拟采用超出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的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交待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大型、复杂的工程或者建设项目业主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项目业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
(三)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四)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二)允许个人和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范围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以降低取费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未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作为二个或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相关税目2000年的关税税率水平,调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照相机及其器材”、“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等五个税目的税
率(详见附件二)。
此次税率调整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截止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附件一 公告稿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决定对《西藏地区进口税则》中“照相机及其器材”等五个税目的税率进行调整(详见附表)。此次税率调整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截止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海关
二○○○年四月 日

附件二

2000年西藏地区进口税则税率调整表
---------------------------------
|税号| 货 名 |现行税率%|调整后税率%|
|--|---------------|-----|------|
|14|照相机及其器材 | 50| 16.6|
|--|---------------|-----|------|
|15|佛像、转经筒等佛教用品 | 50| 25 |
|--|---------------|-----|------|
|16|钟、表 | 60| 20.4|
|--|---------------|-----|------|
|17|海参、鱿鱼、燕窝等高级食品 | 100| 27.7|
|--|---------------|-----|------|
|18|香水、胭脂等化妆用品 | 100| 25.9|
---------------------------------



2000年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推进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进一步提高西藏法院服务大局、为民司法、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能力,现就进一步做好对口支援西藏法院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深刻认识做好援藏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

1、深入开展援藏工作,对于大力推动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抵御国际敌对势力西化、分化战略,营造良好国际环境,推动西藏实现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支援西藏是党中央的重要战略决策,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继续做好援藏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紧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智力援助为龙头,以项目援助为支撑,努力使西藏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基础设施和装备进一步改善,为建设团结、民主、富裕、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西藏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3、援藏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对口支援原则。与中央确定的对口援藏关系保持一致,确定人民法院对口援助关系。二是保障重点原则。在统筹兼顾的前提下,重点向基层倾斜,向一线倾斜,向民生倾斜。三是合理规划原则。把长期规划与阶段性安排结合起来,把解决当前困难与长远发展结合起来。

三、加强人才和智力援藏工作

4、努力解决西藏法院法官短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理分配“十一五”期间所增编制的基础上,积极协调中央有关部门适当增加西藏法院的编制。开展政法干警定向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为西藏法院定向培养不同学历层次的法律、双语人才。继续开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考试试点工作。认真推行法官助理试点、西部基层人民法院志愿服务行动,缓解人员短缺压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减少法官流失现象。

5、努力做好人才援藏工作。改进援藏干部选派和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办法和考核机制,严格选派条件,提高选派质量,关心援藏干部的工作、生活,帮助解决其家庭的特殊困难,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在藏安心工作。在切实完成中央确定的援藏干部任务基础上,有条件的援藏法院可以选派优秀法官进藏工作,逐步将援藏干部工作面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受援法院的需求,选派网络专业技术人员短期进藏工作,培训网络技术人员,参与西藏法院网络建设的项目审查、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和运行维护,解决网络运行中的问题。积极协调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援藏干部的各项政策待遇。

6、加强西藏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支援西藏法院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加大对西藏法院教育培训扶持力度,实行西藏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指令性培训免费制度,并逐步扩大培训规模。定期派遣讲师团赴藏巡回授课,适时为西藏法院法官开办培训班,选派专家讲解司法难点、热点问题。联系专家教授进藏进行司法考试考前培训,提高西藏地区法院司法考试通过率。充分利用网络等先进技术,积极推广远程教育模式。

7、支援西藏法院法律书库建设。积极开展藏汉双语法官培训教材的编纂、出版工作。继续做好向西藏法院赠送《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司法类报刊和相关法律书籍工作。对口援助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赠送相关法律书籍等学习、参考资料。

四、加强对西藏法院的业务指导

8、加强案件审判指导。尤其是加强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青藏铁路案件、因矿山、草场、虫草等资源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审判指导。对事关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的重大、敏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监督指导,积极与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沟通,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9、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加大对西藏法院调研工作的支持力度,在重点课题招标等方面给予倾斜。对涉青藏铁路案件、旅游案件、因矿山、草场、虫草等资源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案件等展开深度调研,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

10、加大工作交流力度。援藏法院应主动将各自在审判工作、司法改革、法院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介绍给西藏法院。西藏法院每年可选派部分法官或工作人员到内地法院挂职锻炼或跟案学习。通过双向交流、学习,不断提高西藏法院的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司法管理水平。

五、加强物质援藏工作

11、推动建立西藏法院办案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针对西藏法院维稳任务重,法院系统社会管控、办案成本高及案件增长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协调财政部,推动建立西藏法院办案业务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确保西藏法院所需办案业务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12、加大对西藏法院业务装备建设的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在会同财政部制定人民法院装备配备标准时,充分考虑西藏法院维稳任务重、现有装备水平低的现状,对西藏法院所需的业务技术装备、综合保障装备、司法警察装备优先列入装备配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力争尽快达标,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额保障。

13、积极落实中央对西藏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国家发改委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将西藏法院新建或改扩建的基础设施项目纳入西藏自治区“十二五”规划方案,并在项目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充分考虑西藏法院特点,争取将西藏法院特殊的维稳等设施列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14、积极支持西藏法院实施“温馨工程”。全国法院要积极支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西藏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实施“温馨工程”项目,改善法官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着力解决西藏法院人才难留、队伍不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争取从本院经费中筹措800万元,帮助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林芝进出藏干部中转站建设项目。各对口援藏法院要积极筹措资金支援西藏73个基层人民法院“三小温馨工程”(小应急备勤室值班房、干警活动室、小生活服务室)和7个中级人民法院“二小温馨工程”(应急备勤房、干警活动室)建设,力争三年内完成。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组织各基层人民法院本着“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细化项目内容,按照编制人数和规定标准,实事求是地提出对口法院援助的资金数额,确保如期实施。

六、合理设置西藏地区人民法庭

15、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在“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基础上,按照有利于开展巡回审判的要求,及时合理调整、科学布局西藏地区人民法庭的设置。配置适应当地自然条件和巡回审判工作的装备,完善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加强巡回审判点建设,有效解决人民群众诉讼难等问题。

七、加大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藏区法院的支援力度

16、认真研究落实支援四省藏区法院的具体措施。四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省藏区法院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的精神,根据各自的特点,坚持强化政策支持和发挥自身潜力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省内援助机制,研究建立对口支援机制,做到协调推进、共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的总体要求,配合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支持藏区法院发展的项目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帮助解决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把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八、扎实推进工作机制建设

17、不断完善援藏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纵横衔接、各司其职、协调有序、高效运转的工作机制,努力形成最高人民法院援藏工作指导小组统筹协调、援藏法院认真履责、受援法院组织实施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援藏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协调和落实相应政策和措施,着力解决援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援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和奖励优秀集体和先进个人,加强正面宣传,树立优秀典型。

18、对口援藏法院的工作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协调、安排本省(市)对口援藏法院的有关工作。援藏法院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援藏工作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援藏工作的落实、管理和协调。要把对口支援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到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要认真寻找两地优势资源的结合点,不断拓宽对口支援领域。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努力将援藏项目和预算资金列入到本级政府对口援藏整体规划之中。

19、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责。要认真落实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好援藏工作的要求,定期组织对援藏工作进行考察调研和监督检查,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援藏项目建议,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援藏项目的进展情况。要加强与对口援藏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联系沟通,统筹协调解决对口援藏法院在支援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以此为契机,全面加强全区法院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司法能力,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0、受援法院的工作要求。积极做好接受援助项目的准备工作,主动与对口支援法院联系沟通,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组织援藏项目的实施。建立并完善援助项目和援藏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机制,努力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用。做好援藏干部的接收工作,关心援藏干部在藏的工作和生活,积极为援藏干部工作学习创造条件。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附:全国法院对口支援西藏法院一览表



全国法院对口支援西藏法院一览表



对口支援单位
对口受援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

江苏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上海

山东

黑龙江

吉林


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湖南

湖北

安徽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广东

福建
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天津

重庆
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浙江

辽宁
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

河北

陕西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