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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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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2001年8月17日 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超载违章行为的处理,应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既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威力,预防、惩治超载违章行为,又要避免因适用法律不当给公安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和其他负面影响。对超载违章的,必须先纠正违章行为,然后根据违章行为的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还应注重从多个环节,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运输企业和广大公民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力争将超载违章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客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下同)的驾驶员,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认真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对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的驾驶员,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货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运人、承租人、承包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指使、强迫驾驶员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不符合规定,或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驾驶员,当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认真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不符合规定,或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驾驶员,当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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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除外)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省、市(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积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参加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蚕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投入扑救。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以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规,交代应注意事项;
(二)办理对入山人员和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
(三)检查、收存入山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阻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规定委任的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条例》和本办法,协助乡村基层组织讨论制定保护森林的乡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二)巡山护林,做好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林区火源,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实施;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参加组织扑救和调查火灾损失,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我省森林防火期。林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年气候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辖区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以及其它林木面积大、树种单一、易引起火灾的地区,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域。
第十三条 林区县∠绋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
林区有驻军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吸烟、烧山、燃放鞭炮、上坟烧纸、使用枪械狩猎及其他用火行为,夜间行路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在林区做饭、取暖等确需用火的,应到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省林业厅核发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
织和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织和护林员均有权中止其一切活动,责令其立即撤出林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林区进行生产、实验性用火的,用火单位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用火负责人、参加人数,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逐级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审批单位接到用火单位的用火申请后,应实地查核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除自己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外,并提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防火组织;
(五)事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实施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并报省林业厅审核批准。在做好防火、灭火准备工作的同时,应当在活动开始的前三天通知林区有关防火组织。
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结束后,实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区受损失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喷火、漏火;通过林区的所有用电线路和安装的电器设备,应经常检查和维修,避免引起火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在林区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应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线路等设备和设施,应制定维修、保管、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积极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和警报工作。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市(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危害森林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
(三)威胁居民区和主要设施的;
(四)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五)与邻省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安置灾民、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由当地领导和熟悉山情、林情,懂得防火灭火知识的技术人员组成现场扑救指挥部指挥扑救。
明火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直至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开辟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九条 扑火经费的支付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与统计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的等级划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记入火灾档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第一、二项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火灾扑灭十日内写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除建立专门档案外,并报国
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荒山、荒地、疏林地不列入森林火灾统计,应列入荒火统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地区和平原地区的国营、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三十七条 《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格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7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其审计业务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部门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投资项目,也可以把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移交下级审计部门审计。

  审计部门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情况;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情况;

  (四)建设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和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税费计缴及其财务收支事项情况;

  (七)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部门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会同本级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及时告知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采取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委托通过招标所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进行。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90日内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审计资料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存在的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审计部门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核减额度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投资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审计任务,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审计部门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