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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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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的管理与评估认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业教育毕业生、结业生就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业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章 办学
第十一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合理设置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教育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应用技术培训。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班,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并经充分论证后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岗位的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并接受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体制,依法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面向社会,实行教育教学与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职业教育研究成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基地。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培训教师。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教师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符合职业教育教师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到当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兼职教师。各部门应当按照教学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的经常性财政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省、市两级教育基建经费用于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基建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八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二十九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五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三)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四)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能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入高等学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第五条修改为:“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七、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的管理与评估认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业教育毕业生、结业生就业工作”。
八、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业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合理设置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教育效益”。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十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程,并经充分论证后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岗位的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并接受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体制,依法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面向社会,实行教育教学与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与专业、工程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职业教育研究成果”。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基地。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训教师。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教师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职业教育教师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到当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兼职教师。各部门应当按照教学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的经常性财政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省、市两级教育基建经费用于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基建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三)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四)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能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入高等学校”。
二十四、删去第八章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九章改为第八章。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六、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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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定义新论
作者:宋飞

“宪法”一词,在《辞源》中指“国法,根本大法”。
近现代西方学者也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但他们却从不同角度对“宪法”进行了概括。德国学者耶林内克从宪法内容角度出发,提出“宪法是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等各种原则的总和”;美国学者施瓦兹则从宪法的法律形式特点表述宪法概念,他认为宪法乃是包括治理国家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
社会主义学者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分别从阶级本质、物质条件与民主制度的联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几个不同角度对宪法下定义。比较著名的阶级论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意志。
我个人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规定国家社会制度最根本和最具原则性内容的国家契约典范。理由如下:
1.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在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比如宪法的序言一般都是记载着制宪者阶级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宣布他们建国的基本原则、纲领、方案。这样的例子比较明显的有中国宪法和前南斯拉夫的宪法。中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自然段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另外,目前我国法学界提出的“法律要为创新型国家服务”的论断,也是基于新时期党中央提出鼓励自主创新、打造一批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的口号。
2.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规定国家社会制度最根本和最具原则性的内容。宪法与其它法律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加拿大学者柯里认为,宪法决定和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设立,它规定这些机关与公民、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美国学者布兰代斯认为,宪法对政府进行限制,给公民最大的自由的限制,《美国百科全书》宪法条目作者巴塞洛缪则认为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英国学者史特朗认为,宪法就是要确定国家主权的特定地位;日本学者小林植树认为,宪法规定国家统治机构的结构形式;荷兰宪法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通过对大量宪法文献的实际考察,得出以下“经过检验的结论”:“第一,某些最低限度的内容在宪法中总是出现的,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内容至少在75%的宪法中出现。第二,宪法包括如下一些内容:1.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特别是规定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修改的可能性和修改的程序;2.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在这方面,所得出的研究结果是毫无疑义的,100%的宪法规定了这些机关的组成,同时还规定司法制度、选举制度和代表制度;3.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及法制,但却包括了关于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4.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这4种内容正是宪法普遍所有的。”以上这些学者的观点都可作为我的论据。
3.宪法是国家契约的典范。国家契约是社会契约的同义词,是社会契约论(又称民约论)提出的一个名词。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和法是由于人们订立契约而成立的。这种政治学说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有萌芽。当时古希腊智者派中思想激进的学者,认为国家和法是人们相互间自觉缔结的契约的产物。智者派的著名代表普罗塔哥拉(前481-前411)在《论神》一书中认为道德和法律是人们所约定的,不是神意产生,因而是相对的。这种认为“政治制度不是由神所规定的、而是由人协议公议而产生”的观点在当时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当时的宗教和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冲击。到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唯物主义哲学家伊壁鸠鲁(前341-前270)又认为社会秩序是人们为了避免彼此伤害而产生的约定,“公正没有独立的存在”,“是由相互约定而来”。马克思对此指出:“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的”根据马克思的论述,伊壁鸠鲁的原始的、朴素的社会契约论主张国家和法是以防止对人们相互关系可能产生的危害为目的而缔结的社会契约的派生物。到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成分在西欧各国的发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启蒙思想家广泛地传播了社会契约论学说。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1548-1645)认为国家是自由人出于理性的考虑,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共同福利,通过契约而成立的。荷兰唯物主义哲学家斯宾诺莎也是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他强调自然界的一切都是必然的,认识了必然,人就能不为情感所役使而获取自由。意志自由的想法是由于想象和无知(《神学政治论》)。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1588-1679)认为应当从人(不是从神)的本性中寻找立法和政治的原则,人有利己的本性,“人对人象狼一样”(《论公民》),为摆脱人人自危的社会状态,人们订立“契约”(《利维坦》),把自己的权利转订给契约的掌握者,即一个人或者一个会议,实即主张君主专制。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洛克(1632-1704)则与霍布斯不同,认为订契约时,人们并非把全部自然权利都转订给君主,而是还保留着一些如生命、自由、私有财产等权利,统治者若任意侵犯这些权利,人们有权推翻他(《政府论》)。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1712-1778)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国家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人们同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国家,国家必须保护一切缔约者自由、平等、生命和财产,体现全体人民的“公意”,如果这种契约遭到破坏,人民有权取消它,被暴力夺取的自由应用暴力夺回。另一启蒙思想家狄德罗(1713-1784)认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没有一个人从自然得到了支配别人的权利”(《对自然的解释》)。沿用“社会契约说”,论证封建专制制度的不合理性,希望通过“开明君主”实现社会改革。德国哲学家康德(1724-1804)也执此说,主张自由、平等,宣称共和国是唯一合理的国家形式,但又认为这是不能实现又应力求实现的理想目标。提出有一个至高无上、永恒不变、人人都应无条件遵守的道德原则,即绝对命令,为证明人人得以执行这一命令,须假定有意志自由,这样才有道德责任而言。强度必须假定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而上帝则是道德秩序的最后保证(《道德形而上学基础》)。正是社会契约论,有力地构建了宪法作为国家契约典范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蒋碧昆主编 《宪法学》(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
2.《简明社会科学词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9月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
  鉴于两国存在着友好关系,
  考虑到双方共同有兴趣促进原子能的和平利用,
  在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考虑到比利时王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
  (一)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二)核燃料的设计、制造和制造技术;
  (三)核装置的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包括核电生产以外的核能利用,尤其是医学、生物学和农业方面的核能利用;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和培训,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技术帮助和技术领域内的其它服务;
  (四)共同进行研究和工程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提供或获得咨询及其它服务;
  (七)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根据本协定建立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目的。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的或由此合作而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专为制造和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装置以及交流的有关技术情报,应不用于导致制造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的或由此合作而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装置以及交流的有关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到第三国。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制造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这个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水准实行实体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体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产生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性质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各款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建立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新的合作方式,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证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以及各自可能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方便和协助。
  二、上述协助的具体方式及为了本协定内合作的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原则,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比利时王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本协定条款的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财产或由此财产所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可在缔约双方同意下进行修改,此修改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首  相
     赵 紫 阳             马尔腾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