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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4:44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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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文化部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文化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工商局《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意见

文化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工商局

(二OOO年六月十二日)



近年来,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过多过滥,一些地方监督管理不力,从而出现了大量违法、违规经营现象,严重危害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到了非彻底治理不可的地步。为了切实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有效打击和遏制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出现的有害现象,并逐步彻底解决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2000年7、8、9三个月,在全国集中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专项治理工作由文化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工商局联合进行。

要通过从严治理,取缔非法经营和严重违规经营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进一步明确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应具备的条件,大力压缩经营场所的数量,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严格实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依法规范经营。

二、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要立即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也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三、对存在以下情况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除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

(二)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的;

(三)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

(四)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将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六)以“电脑屋”、“网吧”、“网络咖啡屋”等各种名义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的;

(七)设置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记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八)电子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等内容的;

(九)经营者有其他违法经营和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的。

四、要进一步明确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应具备的条件,完善和提高场地、环境、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公安部门重新审核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重新审核不合格的,要立即停业、关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因违法经营或严重违规经营被取缔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其经营者不得再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五、经重新审核登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营业时间不得早于8时、晚于24时,并须在场所外显著位置悬挂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标志以及场所名称牌匾。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文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化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向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销售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由经贸、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除加工贸易方式外,严格限制以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海关商品编号95041000、95043010、95049010)对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加工贸易业务,列入限制类加工贸易产品,并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实转制度,外经贸部门要严格审批和管理,海关加强实际监管,其产品只能返销出境;逾期不能出口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有关企业予以销毁。各地海关要加大查验力度,实施重点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走私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非法行为。

七、各级文化、经贸、公安、信息产业、外经贸、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责,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把专项治理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落到实处。

文化部门要发挥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主管部门的作用,认真做好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出现的问题。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重新审核登记,查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经贸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要管好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环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非法从事生产,经销者进行查处和打击。信息产业部门要坚决查处和取缔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场所(即“电脑屋”、“网吧”、“网络咖啡屋”等)中的电脑游戏活动。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赌博、淫秽、色情、渲染暴力等违法犯罪活动。

外经贸部门要认真做好对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加工贸易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管好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返销出口,配合海关打击走私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违法活动。

海关要加强对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进、出口的监管,认真查处并严厉打击走私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文化、公安部门做好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对未经文化、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对有违法经营和严重违规经营活动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设立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坚决取缔并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对以内销为目的从事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经销者,要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各地在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要通过公布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建立必要的表彰奖励制度等方式,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打击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良好态势。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对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意义,将专项治理列人重要议事日程,坚持守土有责,切实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坚决稳妥地开展工作,并妥善处理好停止生产、销售电子游戏设备的善后等问题,使专项治理取得预期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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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项、第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第一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或者立即强制拆除。代为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区县城管大队”修改为“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第五至二十三条中的“区县城管大队”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五条中的“区县行政机关”修改为“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第二十条中的“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重罚条款”修改为“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
  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绿化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水务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工商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房地产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或者立即强制拆除。代为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案件移送)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法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与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遂府办函〔2010〕2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第64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遂宁市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
社会福利机构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遂委发〔2009〕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服务、监督管理及政策扶持。本细则所称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是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设立在本地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申请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在50张以上;
(三)有与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建设和营运资金保证;
(四)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建筑设计符合服务对象特点;
(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4)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5)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7)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8)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9)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
(三)拟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名称及章程草案;
(四)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民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及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权限予以审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拟建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拟设床位数在200张(含200张)以内的,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拟设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经审批同意筹办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筹建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自行失效;不同意兴办的,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九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八)万元以上设备清单;
(九)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执业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市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充申请领取。
第十三条 获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社会力量兴办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以下政策扶持。
(一)在水电气及通讯方面。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互联网等安装和使用费用按照市委、市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建设用地。市城区按照每张床位不低于25平方米占地面积,预留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用地。对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于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项目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但设施项目为楼房的,必须为老年人就地结合建设防空、防灾的人员掩蔽工作)。
(三)财政补贴。社会资金建设养老机构用房自建,并投入运营的,政府按如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和建后运营补贴:规模在200张以上的床位的,按每张床位1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下,100张床位以上的,按每张床位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在5年以上的,按核定床位数分5年每年补助100元/床的租赁补贴;对已开业的,按入住老人实际占有床位数,按每年每张床位100—200元标准给予运营补贴。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营运补贴可适当调整。
(四)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活动。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大力支持。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五)税收优惠。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培训补贴。对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人员,凡属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的,可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免费培训,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七)金融部门要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投入,适当放宽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对于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急需的养老服务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贷款贴息。
第十四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歇业或者改变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副本;
(三)上年度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合格证;
(四)本年度机构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安全保障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该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有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保障职工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管理,根据服务基本标准,为供、休养人员提供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文娱教育等优质服务,要求做到:
(一)供、休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
(二)定期为供、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做到有病及时治疗;
(三)制定康复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计划,积极开展康复、特殊教育等工作;
(四)每年3月31日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和特教人员应当到具有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受捐赠,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和社会的监督。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养老社会福利机构在外事、涉台、涉侨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