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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7:16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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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事业,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中医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省设立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对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进行扶持。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各种形式支持、帮助中医事业发展。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市、州、县(含市辖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县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诊室或者配备中医人员。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公立中医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和变更,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其他从事中医中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中医中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中药教育体系,并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中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中医中药人才的培养。鼓励中、西医药人员相互学习借鉴,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乡村医生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的培训,并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城镇中医中药人员和医学院校中医中药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帮助农村发展中医事业。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发挥名中医中药专家的作用,组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传授其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转化,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加强对中医中药文献档案和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秘方的搜集、整理、开发和利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制定科研计划和安排项目经费时,应当根据申报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中医中药科研项目。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多学科协作,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中药防治以及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创新等方面的研究工作,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技术规范、使用范围,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和加工炮制中药材。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组织中医中药科研立项、成果鉴定以及相关资格评审、中医医疗事故鉴定时,必须有中医中药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中医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防止对中医中药知识产权的侵害和科技秘密的泄露。

第十五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对违法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以中医名义行医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行医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人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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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工作,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户籍为准),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登记参保,家庭内应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保。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子女可暂不参保。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咨询、发动、扩面、资格认证、统计分析、汇总等工作。

第四条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户的参保登记、扩面、收费,发放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负责审核参保城镇居民户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原始资料,指导居民户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及时将登记表信息录入计算机建立档案。

第五条 城镇居民户应如实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携带下列资料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参保人员照片(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两张);

(四)本户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的医保证原件。

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指: 一、二级肢体残疾;一、二级智力残疾;一、二级精神残疾;一、二级视力残疾)还需分别提供《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应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个人负担的工本费(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工本费可免缴)。

第七条 2007年9月20日前登记参保并缴纳2008年度费用的人员,从2007年10月1日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至12月个人负担费用免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划入个人帐户50元);

2007年9月21日至12月10日登记参保并缴纳2008年费用的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以后登记参保并缴费的人员,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划入50元。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缴纳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城市一般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城市低保户、特困户、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收取并上缴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汇缴到区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将个人缴纳的费用统一上解至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25日前按市政府《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一次性将由本级财政分担的补助费用全部划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户在每年缴费截止期后发生的人员增减变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户中的当年新增人员,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应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登记手续并缴费;

(二) 参保人员市区内户籍迁移,当年不办理变更手续,仍在原参保地享受待遇;

(三) 参保人员户籍迁移到市区外的,应及时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终止手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可退还本人;

(四) 参保人员死亡,其亲属应及时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申报注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可退还继承人。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包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相关部门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第一条 《玉林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玉政发[1999]46号)已于1999年8月9日颁布。为贯彻好玉政发[1999]46号文件,加快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不得再用单位住房建设资金以单位名义进行住房建设(除廉租房外),然后将新建住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也不得以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进商品房,然后以实物形式分配给职工个人,或按房改成本价出售给职工个人。
任何单位不得新征土地集资建房。即使是单位原有的空置土地,如果不符合城市规划,也不得集资建房。
第三条 必须严格执行住房补贴的申报、审批制度。
(一)申报单位要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一式两份。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 单位性质:属于行政单位还是事业单位,是全额预算单位,或是差额预算单位,或是自收自支单位;2、单位总人数,其中:符合补贴人数, 不符合补贴人数,是否存在超编;3、补贴总额;4、补贴资金来源,其中住房资金、自有资金各多少?是否需财政补贴。
(二)职工个人如实填写好《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
(三)职工所在单位及职工配偶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填写好审核意见。
(四)职工所在单位分类填写好《无房户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计算表》、《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未达标准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计算表》、《职工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工龄补贴计算表》、《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工龄补贴计算表》、《住房补贴审批表》等,同《职工住房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房改办进行审核。职工住房补贴额、工龄补贴额计算出来在报主管部门审核前,要在单位内列榜公布,首先让群众进行审核。
(五)上述表格经房改办审核后,属中直、 区直单位的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市直单位的报市财政局(县(市)区直单位报县(市)区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努力拓宽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一是转化原有的住房建设资金,财政或单位每年安排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二是把售房款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各单位的售房款按20% 的比例提留出来作为住房维修基金后,其余部分可用于住房补贴;三是单位住房资金的增值部分,职工在集资建房中缴交的征地拆迁补偿费部分;四是经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一部分;五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列支。
第五条 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额后,如果单位不能筹集足额住房补贴资金,可按先无房户职工,后离退休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未达面积标准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职工、自建私房(自购商品房)职工的顺序发放。
第六条 严格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住房补贴(包括工龄补贴)资金要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管理,在职工购建住房时领取。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可直接发放给其个人。
第七条 在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时,除严格执行玉政发[1999]46号文件所确定的原则外,对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老干部离休后,已按桂发[1983]51号文及当地有关文件领取了安置费或建房费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二)职工离退休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宅基地,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三)老干部离休后,已按桂发[1983]51号文及当地有关文件规定领取房屋维修扩建费(建房补助费)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但可享受工龄补贴,其实际领取的工龄补贴应扣除已领取的房屋维修扩建费(建房补助费)加上银行存款利率和物价增长指数等因素增加的部分(其中银行存款利率按年利率3.15%、物价增长指数按3%确定)。
(四)199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1992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五)职工集资建房属全额集资的(即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在内的建房所有实际费用均由集资者个人出资),可以享受工龄补贴,但不得享受住房补贴。职工集资建房时单位给予了适当补贴(即在玉地发[1994]18号文规定的补贴范围内补贴)的,职工既不得享受住房补贴,也不得享受工龄补贴。
(六)职工已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房改办按房改政策进行核定计算,房产管理局按房屋产权的有关规定核定计算,两种核定计算出来的住房面积有一定差别,在核定职工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时,以房改办核定计算的住房面积为准。
(七)夫妇双方是不同级别职工,按照各人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已购公有住房有一方未达标,有一方又已超标,现在核发住房补贴时,未达标方仍可按已购公有住房未达规定标准面积的规定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超标一方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但所购住房对超标一方不能按超标住房处理。
(八)职工住房面积标准自治区作了统一规定,每一级别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有最低下限和最高上限,在核发住房补贴时,各单位采用的标准由各单位视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在上下限范围内确定,一个单位同一级别职工只能采用一个标准。
(九)职工已购住房属部分产权的,可按职工已购住房面积(即该住房的建筑面积,不是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面积)与其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差额进行计算其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但在该职工所购部分产权住房未过度为全产权时,不能核发该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十)职工购了公有住房,又违规在配偶方参加集资建房,即使所购住房未达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也不能核发其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只有退出已购公有住房或退出集资所建住房,才能按集资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加强对单位住房资金(售房款)的管理。为了保证住房分配货币的顺利进行,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单位的售房款不得再回拨单位用于公有住房建设,也不得用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装修。对用于已售公有住房公用部份的维修费用要从严掌握,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售房款的20%。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