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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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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
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第五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与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视察;走访选民或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
草案)。
第七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
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应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
案仍然有效。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二十四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印送提质询案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
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
代表对逾期不办或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负责组织和安排。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委托负责组织和联系驻本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按照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至少应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查。组织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
代表按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组织的对国家机关负责工作人员进行的述职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和评议县级驻本乡镇有关部门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改进,三个月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同时抄送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主席团常务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
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十五天,县代表不少于十天,乡代表不少于七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执行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必须附有能认定性质的证据材料。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的三日内批复;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该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先予决定,再向常务委员会下
一次会议报告。
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在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过查证,原呈报许可对代表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执行错误的,由原呈报许可的机关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外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或者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督促处理。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须由执行机关在执行前款法律规定的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以法律文书送达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在接到执行机关法律文书后,应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依法被解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予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予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书面向主席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原选区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或者由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和出具有关的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审议罢免案的会议,申诉意见。
罢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须获得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原选区主持;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派主席团成员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
,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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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推进,我国大量城中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土地纳入征收范围。按照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该土地之上的房屋也一并纳入征收范围。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予以补偿。我国现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缺乏统一补偿标准、补偿偏低、补偿程序混乱、补偿主体不统一等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应当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统一立法,确定补偿标准,规范补偿程序,完善征收补偿制度,保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依法、有序进行,维护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 征收 补偿 分析
   
  我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制度无论在补偿标准,还是在补偿程序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进程,也应当顺势启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全面完善我国房屋征收补偿制度。
  一、从一个案例说起
  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村民建设的房屋于二??九年划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北京市房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也没有支付土地补偿。在该村民的一再要求下,最终,其所在的村委会与其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支付了一定的区位补偿费。该村民始终无法明白,明明是政府征收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征收其建设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为何自己没有从政府那里拿到土地补偿款;明明是拆迁人按照拆迁许可证拆除自己建设的房屋,为何该拆迁人也未支付任何相应的土地补偿,而由村委会出面支付区位补偿费。最终,该村民委托吕国华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相关单位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个案例是我国当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典型案例。我国没有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和程序的统一立法。迄今为止,我国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均由各地作出具体规定。上面提及的案例中的征收补偿标准和程序也是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补偿基本依据。我国缺乏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统一立法,一些地方“各自为政”,实践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引发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当前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失范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并纳入地上附着物的范围,但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和程序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只是笼统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制定。事实上,除北京等少数发达地区制定了诸如《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之外,我国其它绝大部分省份迄今尚未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作出规定。在我国相当大的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仍然依靠行政命令,而非法律程序,房屋补偿仍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大量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导致因征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频频见诸报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占上访案件的比重居高不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减少征收成本,制定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不但无法维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也无法保障其长远生计。①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征收的效率,忽视群众的程序权益,征收报批之前,不进行公告,也不进行听证,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导致征收程序失范,激化了征收双方的矛盾。②现有法律对补偿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地方先补偿,后征收;有的地方先征收,后补偿,导致补偿程序因地而异,极其混乱。另外,我国现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还存在征收补偿主体混乱不清的严重情形。根据现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的唯一主体,根据“谁用地,谁安置”的原则,政府应当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支付土地补偿。但是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往往许可其它单位为拆迁人,由拆迁人作为补偿的义务主体。一些地方征地过程中,拆迁人将动员拆迁的任务交给村委会组织动员,实践中又经常发生村委会和村民签订补偿协议进而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的情形。③总之,我国现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存在补偿标准和补偿主体不统一、缺乏具体补偿程序等多种缺陷,有待于进一步更正和完善。
  三、未来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立法建议
  《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立法化进程加速。令人遗憾的是,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仍未纳入国家立法进程。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加速,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攸关众多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攸关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攸关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④我国应当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统一立法,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我国国土面积大,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不能体现在具体补偿数额的统一上,而应当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应当不低于当地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其次,规范补偿程序。为了规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之后原居住人无房可住的情形发生,应当由政府支付相应的补偿之后,再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拆除活动。最后,由政府作为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将政府作为唯一的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由政府作出,征收集体上房屋的补偿也应当由政府依法支付。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兼顾这三个方面,既可以保障我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顺利进行,又可以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
  四、结语
  我国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导致更多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关系千家万户的利益。为了遏制地方政府违法用地、追求政绩的冲动,为了我国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为了维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应当在推动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立法的同时,尽快启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立法进程。正视我国现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制度存在的补偿标准和补偿主体不统一、补偿偏低、补偿程序不规范的问题,有助于在未来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立法中矫枉过正。吕国华律师长期从事不动产征收法律服务,在实践中偶有所思,偶有所得,抛砖引玉,希冀拙文对推动我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注释:
  ①参见程洁:《土地征用纠纷的司法审查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②参见陈云霞、张利国、史晓娟:《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09期。
  ③参见杨世建:《公民参与是解决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关键》,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02期。
  ④参见孙佑海:《与城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的变革》,载《中州学刊》2008年第2期。
  【作者简介】吕国华,北京专职律师,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定向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不动产征收相关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

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委等


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的意见》的精神,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科技体制改革实施要点》,促进院所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
片”方针,调整结构,分流人才,转换机制,提高科技水平,增强科技后劲,推动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进一步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从1996年起,在市属科研院所实行“一定两改三高”(简称一、二、三)工程目标责任制,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和指标
“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以“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为指导,以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为前提,把经过确认的院所“九五”改革与发展目标(即所(院)长任期目标)定为本工程的实施目标,通过进行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和转换机制两项改革,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推动
院所出高水平的科技成果、高素质的科技人才和高社会经济效益,引导院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一定”即根据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自身的优势和特色等实际情况,找准位置,确定:
1、“九五”科技主导发展方向、任务、重点研究课题、技术关键及主要技术指标。
2、“九五”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目标、内容、途径及社会经济效益指标。
3、发展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目标、内容、途径及社会经济效益指标。
4、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职工生活待遇的目标。
(二)、“两改”即进行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和转换机制两项改革。包括:
1、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人才分流。
(1)调整现有组织结构,组织精干高效科技力量的措施;
(2)实现科技要素与经济要素优化组合,推动大部分科技力量进入经济、长入经济的措施;
(3)发展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措施。
2、改革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制度和现代科技企业制度。
(1)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制度。包括:
——试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监事会监督制;
——深化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全员聘任制、内部职务工资制和课题工资制;
——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科研机制。
(2)建立现代科技企业制度。包括:对科技企业进行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科技企业管理等。
(三)、“三高”是在“一定”的指导下,通过“两改”实现的具体目标。“三高”的内容和指标包括:
1、高水平的科技成果指标:这是反映院所科技水平和科技后劲的指标。具体考核获国家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和部、市科技进步奖、星火奖的情况;获准专利数;发表论著的数量和水平;完成国家、部、市级科研项目的情况。采取分档计分办法(见附件一)。
2、高素质的科技人才指标:这是反映院所科技带头人、经营管理带头人水平及跨世纪人才培养情况的指标。具体考核获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人数;获部、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前三名的人数;获部、市科技进步二等奖前二名的人数;获院所年终考评一、二等奖的所
(院)长人数;年技工贸总收入超过500万元的院所办经济实体负责人及单项工程费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人数;列入市科技新星计划人数等。
3、高的社会经济效益指标:这是反映院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情况的指标。具体考核院所技工贸总收入、总收益、上缴税金、国有资产保值与增值以及成果转化的社会经济效益(以上五项考核指标的计算说明见附件二)。
(一)、各院所要按照“一定两改三高”的要求,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九五”期间实施“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的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由市科委、主管局(总公司)与院所签订“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协议书。
(二)、各院所根据“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每年年终填报考核报表及有关文字总结,经主管局(总公司)核实并签署意见后,送市科委、人事局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与院所的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挂钩。
(三)、市科委制订与“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相配套的年度考核评比办法,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评比,对考评中的先进单位颁发奖杯、奖状及奖励科技发展基金,并予以三“优先”(即优先立项拨款支持重点科研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优先帮助解决科研或产业化设施
等)。对获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和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及院所长;对年技工贸总收入超过亿元、或年人均技工贸总收入超过50万元、或年人均创汇超过3万美元的单位、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及院所长,予以重奖。
2000年,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对院所实施“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并作出评价及奖惩意见。
对于没有通过验收或严重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二、指标基数的核定及挂钩办法
(一)、各项指标的制定,必须积极先进,有一定压力,并留有一定余地,原则上以1995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同时要有较大幅度增长。各单位提出的年度考核指标需经主管局(总公司)核实、市科委、市人事局核准后,方为被确认。
(二)、挂钩办法
1、实行工资总额与“三高”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挂钩的主指标为单位当年实现的总收益。具体挂钩办法另定。
2、实行奖励基金与“三高”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挂钩的主指标为单位当年实现的净收益,具体办法另定。
三、其它有关规定
1、“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实施期限为五年,即1996年—2000年。1997年下半年,院所对“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内容可提出修改及调整申请,经市科委及有关综合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确认。
2、在“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实施期限内,对所(院)长的调整与任免,要事先征得市科委同意。
3、院所实施“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成效显著,超额完成年度考核指标,院所长的收入可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或获得一次性奖励,或采取岗位津贴加一次性奖励的办法。
4、在出现以下情况时,院所可提出申请,修改或解除“一定两改三高”工程目标责任制协议书:
(1)、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给院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市科委和主管局(总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协议。
(2)、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使协议无法履行或需作调整时,市科委、主管局(总公司)与科研院所可协商调整指标或解除协议。
四、为进一步深化运行机制改革,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科研院所进行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保证国有资产增值为目标,以进一步放开人员聘任、资产经营、收益分配等自主权及建立相应保障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改革试点(试点办法另定)。
五、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有关委、办、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高水平的科技成果指标计分办法
获奖成果、获准专利、完成科研项目及发表论文得分计算方法:
国家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技术发明奖)
-------------------------
| 一等奖 | 二等奖 | 三等奖 | 四等奖 |
|-----|-----|-----|-----|
| 200分| 100分| 50分| 25分|
-------------------------
部、市奖:(科技进步奖)
-------------------------
| 一等奖 | 二等奖 | 三等奖 | 四等奖 |
|-----|-----|-----|-----|
| 80分| 40分| 20分| 10分|
-------------------------
星火奖:
-------------------------
| 一等奖 | 二等奖 | 三等奖 | 四等奖 |
|-----|-----|-----|-----|
| 40分| 20分| 10分| 5分|
-------------------------

获准专利:发明专利按10分计,其它类专利每项按5分计。
(如果一个项目同时获几种奖励或专利,按最高分计算,不能重复计算。凡成果奖有两个以上的参加单位者,主要负责单位按50%计分,一般参加者按30%计分)。
发表论文、专著计分:
*出版学术专著 30分
*在国际学术性杂志上 10分
*在国家级学报上 5分完成各级科研项目计分:
------------------------------
|科研项目类别|总课题承担者|子课题承担者|三级课题参与者|
|------|------|------|-------|
| 国家级 | 20分 | 10分 | 5分 |
|------|------|------|-------|
| 部市级 | 10分 | 5分 | |
------------------------------

(按当年完成项目计算,不能重复计算)
附件二:高的社会经济效益指标说明
1、技工贸总收入是指科研单位在科研生产经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贸易活动中通过各种形式、各个渠道获得的收入。
技工贸总收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研收入(纵、横向项目)+产品销售收入+技术性收入+专项资金收入+院所创办公司或实体技工贸收入+其它收入
技工贸总收入中应剔除房地产经营性收入。
技工贸总收入的确认:
财政补助收入和拨入专款资金收入在收到拨款时予以确认。
科研收入、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在提供科研成果、发出产品或提供技术劳务并收取了价款及其凭据时予以确认。长期项目(一年以上)的收入,一般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结转确认。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者折扣,冲减收入。
其它收入(含投资收益、联营收入等)按照实际收到款时予以确认。
2、总收益=总收入-成本-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流转税及附加-业务外支出
总收益=净收益+所得税
3、(1)上缴税金=流转税+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
本年上缴税金数额
(2)上缴税金增长率=(--------- -1)×100%
上年上缴税金数额

4、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院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
5、社会经济效益:反映院所应用科技成果、智力、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对技术开发型院所考核科技成果投产转让后在院所范围之外所形成的社会经济效益,以产值或销售额计算。对其它类型的院所考核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技术以及技术服务所形成的
社会经济效益。应以定量化指标表述。



199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