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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韦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8:00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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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韦 民


在审理强奸案件中,往往遇到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应否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操作不一。有主张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只要其中有人强奸得逞,其余共犯无论强奸是否得逞,一律以强奸既遂论处。在轮奸共同犯罪中,不应分既遂与未遂,所有共犯都应对全案负责,不能对行为未能得逞的共犯以未遂论处。也有主张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应以强奸得逞与没有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不应把在轮奸中没有得逞的共犯与在轮奸中已得逞的共犯相提并论。关于轮奸共同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从刑法有关规定以及强奸罪的特征来看,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应根据共犯在轮奸中是否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
一、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意义

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在强奸罪的定罪上是没有什么影响的。但在对各共犯的量刑上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防止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量刑不当;2.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可以体现公正处罚,防止对罪犯处罚不公;3.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之规定,防止适用法律不当;4.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能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做到罪罚相适应,防止量刑偏轻或偏重;5.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强奸罪中规定的既遂构成要件,防止共同犯罪共犯均以犯罪既遂论处的共同犯罪片面论。

二、轮奸共犯的既遂与一般罪共犯的既遂应有所区别

轮奸共犯的既遂与一般罪共犯的既遂的区别主要在于:(1)强奸犯罪既遂构成要求不同。强奸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必须是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就不构成强奸既遂。而一般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只强调主观故意。如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只要共同有杀人的故意,在共犯中,尽管不是每一个共犯均实施杀人的行为,但只要有人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那么便完成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那么所有共犯均应对全案负责,应视为故意杀人既遂。(2)强奸既遂具有不可替代性。强奸既遂要求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这种性交行为是针对单一个人的行为,并非包括其他共犯。若共犯中有的在轮奸中已得逞,但不能替代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按强奸罪的构成,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只能认定为强奸未遂,不能牵强地把未得逞的共犯当做强奸既遂来量刑,只有每个单一的行为人实施了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才能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3)强奸既遂不能以共犯的主观故意来考虑。其他罪既遂可以根据罪犯的主观故意来考虑既遂问题,但强奸罪,行为人仅有主观故意而强奸未得逞,这只能说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不能说他已构成强奸既遂。因为仅有主观故意而未得逞,不符合强奸既遂规定的必须具有性交行为方可视为强奸既遂。

三、轮奸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缺乏法律依据

有人认为,既然在一般的犯罪中可以对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那么,在轮奸共犯中也同样可以不划分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事物是有普遍性与特殊性之分的,在刑法中应该说大多数犯罪,在共犯中是可以不划分既遂和未遂,这是因为大多数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它们要求的是一种普遍的主观故意,这是普遍性的一面。而在刑法中也存在特殊性的一面。比如强奸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共犯,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其不可替代性,每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均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因此,在一些共同犯罪中,一个共犯的既遂或未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犯的未遂或既遂。只有每个共犯各自完成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后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一些特殊性,一些犯罪中的共犯是应划分既遂与未遂的。在强奸罪中,轮奸只是该罪的一种严重的表现形式,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故对轮奸的共犯既遂与未遂仍应以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有人主张对轮奸的共犯不宜划分既遂与未遂,只要是其中一共犯强奸既遂,其余共犯不管得逞与否均以既遂论处。其实这一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首先,在强奸罪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其次,强奸罪中的既遂是规定为单个的性交行为,并非指共同行为,更不能以单个行为替代其余共犯的行为。最后,目前为止,没有什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轮奸共犯可以不划分既遂与未遂。因此,主张对轮奸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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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渐行渐远的立法宗旨——关于 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理性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通过惩罚犯罪达到遏制犯罪、保护公民、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关键词:惩罚犯罪;立法宗旨;人权;法律应用;思考


  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1〕此法条开宗明义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揭示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辩证关系,即只有惩罚犯罪,才能保护人民;要保护人民,必须惩罚犯罪。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
  盗窃、抢劫这类不劳而获、严重挑战社会秩序的行为,社会不断为之付出巨大的防治成本,公民不断为之付出财产和生命的代价,是一种不同政治制度国家都公认的犯罪行为。盗窃、抢劫犯罪没有社会政治制度的渊源,也没有社会存在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且犯罪界限清楚,认定简单,理应严厉打击、大力遏制,即使达不到“道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社会效果,也能使社会秩序良好,公民安居乐业。但是,近年来我国盗窃、抢劫犯罪日见猖獗,人心惶惶。法律对此类犯罪威慑力量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司法中罪犯权利持续非理性扩张,此类犯罪成本太低,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是普通公民还是罪犯——审判前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罪犯与公民的权利不是相同的,因为罪犯的权利要根据其犯罪性质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如限制人身自由权利、限制社会政治权利、限制生命生存权利等。罪犯限制其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关键点,一是由谁认定其罪犯身份,二是由谁来限制罪犯的权利。
  “罪刑法定”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的司法原则,这里的“法”指的是法律,即是否犯罪法律条款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于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具有执法权和最终犯罪确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因此在现实中许多人形成“罪刑法院定”的不准确法律概念。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指法院具有最终形式犯罪确认权,但是如果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前具有普通公民权利,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见,在法院审判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私人住宅、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是普通公民的权利,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是普通公民,是限制权利的公民,也就是认为罪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可以采取以上行为,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认为犯罪的能力和权力,其认为的依据是有关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符合“罪刑法定”的司法原则。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是执法机关,所以也可以实施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那么普通公民能不能认为他人犯罪并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呢?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是否犯罪是以法律条款衡量,那么知道、理解有关法律条款的普通公民同样可以认为犯罪。只是普通公民因为文化基础、理解能力、专业知识的差异,其认为犯罪的准确度不同,但是关于犯罪的一些基本的认识应当不会差异很大。难以设想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连一些基本的犯罪行为都不知道,社会秩序如何维持,社会如何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条款都说明普通公民具有基本的认为犯罪和限制罪犯权利的权力。
  可是,在现实中公民的这种权力往往受到较大的限制或否定。在盗窃、抢劫案司法实务中,普通公民现场抓捕扭送盗窃犯、抢劫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普通公民认为犯罪的第一种条件,但是法条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力往往难以实现。因为扭送往往存在搏斗,法条没有界定公民采取制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司法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受伤或死亡,公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公民受伤,犯罪嫌疑人难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款,由于实践中难以把握,使公民正当防卫时缩手缩脚、投鼠忌器,罪犯则肆无忌惮,气焰嚣张,实际效果是正当防卫中被侵害的公民打击罪犯的权利受到法律制约,而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实际是逃跑、拒捕行为得到法律一定保护。
  当前,盗窃、抢劫罪犯起诉被害人的案件屡见不鲜,往往是因为被害人在防卫、自救、抓捕犯罪犯中造成罪犯受伤或死亡,罪犯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往往是他们未经法院审判认定,不是罪犯,他们有普通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权;被害人不是执法人员,不具有限制他们权利的权力。即使事后事实证据已经证明其盗窃或抢劫的犯罪事实,也还有许多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认为当时被害人不具有这种采取措施限制、制止、打击盗窃、抢劫犯罪的权力。许多被害人因此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保护公民权利还是保护罪犯权利——权利对抗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的思维中,因为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存在此消彼长的对抗性,因此要肯定公民的某些权利,必须否定罪犯的一些与公民这些权利相对抗的权利。
  在公民扭送现行盗窃、抢劫犯罪分子时,法律肯定公民的扭送权力,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因为如果发生拒捕搏斗,不能保证犯罪分子不受到制服措施的伤害。在公民对抢劫犯的正当防卫中,既然法律肯定了公民防卫的权力,也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否则,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实际是一句空话。当然,法律关于正当防卫条款并无肯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等限制,使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使困难,罪犯的权利却得到有效保护。
  2006年5月3日,小偷在偷窃30岁的下岗职工任朝阳的自行车时,被其当场抓获。任朝阳将他扭送到派出所。在扭送途中,小偷手腕骨折,被鉴定为轻伤。2006年8月30日,小偷盗窃行为属实,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2007年6月11日,小偷起诉任朝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受害人8937.7元。〔3〕显然,这类司法把握,是肯定了小偷的生命健康权,否定了公民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扭送违法犯罪分子法办、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权利。
  在抢劫的正当防卫界定中,很多司法案例把抢劫成功后当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否定被害人自救、反击、抓捕罪犯的行为,以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对抗被害人的打击犯罪、保护个人财产权利。这种界定事实上使法律成为抢劫犯的保护伞:抢劫犯一旦抢劫成功,被害人已经失去正当防卫条件,如果继续对罪犯采取夺回财物、制服抓捕措施,造成罪犯伤亡的,已经不是正当防卫性质,要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湖南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辽宁营口的士司机杨友刚撞击抢劫犯案,都是典型的例子。

三、生命健康权不能高于财产权——主体不同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主体平等才能权利平等,这也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概念。我们在衡量罪犯与公民的权利时,显然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是不同的主体,一方是被限制权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权利的公民,他们的权利是不能平等的。许多司法审判把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同等的地位,他们之间谁侵犯了谁的生命健康权都是性质相同的违法犯罪,认为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错误理解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也只能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如守法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之间,犯罪的公民与犯罪的公民之间,如果认为罪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与守法公民的财产权,显然是忽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错误应用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
  当前,在有关抢劫案件正当防卫中,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常被错误应用。有些司法人员、法学人员认为抢劫犯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被害人自救、反击、防卫措施侵犯的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属性质更严重的违法犯罪。如果一个犯法歹徒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个守法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公民的财产只能任由歹徒盗窃、抢劫而不能有半点不满或抗争,因为抗争大多会损害歹徒的生命健康,会受到共和国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数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窃、抢劫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当防卫无人敢为。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这是罪犯生命健康权高于普通公民财产权的典型判例,至二审时才得以纠正。

四、以暴制暴——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

  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以暴制暴一般都被司法人员认为是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其核心论点是犯罪分子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他有罪;公民不具有制裁罪犯的权力,并且存在制裁程度的不准确。其实,以暴制暴的性质、现实意义应当进行认真的分析。
  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处理,不外乎教育与惩罚两种方法,其中法律惩罚就包括死刑等以暴制暴性质的惩罚,只不过这个以暴制暴是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执法机关执行。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正当防卫或无限防卫的权力,实际就是赋予公民以暴制暴的权力,这是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以暴制暴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符合法律惩罚犯罪、打击罪犯的立法宗旨。
  以暴制暴在当前治安形势下具有现实积极意义。古语云:乱世须重典。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虽然社会基本稳定,但是由于社会大变革期间,各种政治思潮的涌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对于盗窃、抢劫这些恶性挑战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打击力度不足,威慑力量不够,犯罪成本太低。法律不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公民对盗窃、抢劫犯的积极斗争和反击是对法律打击此类犯罪的有力支持,对提高盗窃、抢劫成本,扭转目前盗窃、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公民敢于参与打击罪犯,具有现场性、及时性、准确性、高效性,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公安部门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力量。如果公民这股提高盗窃、抢劫犯罪成本的力量,并不能得到法律的理解和支持,被定性为非法的以暴制暴,盗窃、抢劫如何遏制?社会治安不良局面如何扭转?
  古语“矫枉过正”是指纠正错误过了一定的界限,也是错误。后人针对这种观点提出“矫枉必须过正”的论点,是指在纠正严重、顽固错误时,其开始时力度要大一些,才能有效纠正错误。许多罪犯的行为表明,在法律制裁和公民以暴制暴打击罪犯两者中,他们更惧怕的是后者:法律制裁,许多路面一般盗窃、抢劫只是很轻的惩罚,不足为惧,并且也难得被抓到一次,许多人屡抓屡犯、屡教不改;公民以暴制暴、奋起反抗、正当防卫,现场、及时、准确、多发,他们不但会更多被抓捕,受到法律制裁,还可能受到制服措施的皮肉之苦,无限防卫时甚至生命不保。常常看到盗窃、抢劫犯罪嫌疑人被群众抓获,他们盼望快来警察带走他们,保护他们,这也印证这些罪犯并不惧怕法律,而是更惧怕同仇敌忾、义愤填膺的人民群众。
  最近,曾经有一个地方的公安局针对当地两抢犯罪严重,进行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阶段性行动,宣传发动时在街道、路面上打出“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标语,有法学人士就出来指责口号不懂法、不合法、误导群众。其实此口号不但很有激情,很有威慑力量,也很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按照本款法理,抢劫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适用以上无限防卫或称特殊防卫条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内涵是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被害人采取正当防卫或警察采取保护被害人紧急措施,即使造成抢劫犯死亡,也是合法的。口号警告犯罪分子抢劫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鼓励公民对抢劫犯罪奋起反抗。口号需要简洁、有力,如果把这个法条全文张贴,就不是易懂、易记、易传的标语口号。
  当前,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问题上,我们常常看到普通公民在扭送犯罪分子、抓捕犯罪分子、自卫反击、正当防卫、自救中造成犯罪分子伤亡时,他们的行为往往获得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正义行为,许多司法人员、法学人员也认为普通公民敢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对遏制犯罪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是,也总有个别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总是“与众不同”,他们吹毛求疵,总是担心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保护不够,普通公民打击犯罪的权利太多。其原因之一是他们职、权、名、利思想作怪,主观炒作法律神秘、严格、独立、权威、与众不同。之二是没有深刻理解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立法宗旨,理解法律并不是法律人士的专利,法律是公民制定的,应当体现公民的意志,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应当注意公民的呼声。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理解来自切身的体会,法律是复杂的,但也不能复杂到令大部分公民不能理解。之三是对人权的错误理解,在法律领域超前应用人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
  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4〕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水平低下,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超前提高。同时,在人权的应用中,要特别注意人权的个体相对性,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当不同人的人权发生对立时,应当以代表大多数公民权利的人权为本,排斥与其对抗的人权。
  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应有权利,体现人权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但是,当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权利与广大公民的权利发生对立时,法律应当旗帜鲜明保护广大公民的权利,而不能以罪犯为本,本末倒置保护罪犯权利,这才是人权在法律应用中的基本原则。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有效维持社会秩序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下乡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总局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下乡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9]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做好汽车摩托车下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104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顺利实施。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既是加快农村地区汽车消费和升级换代、推动汽车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重要的惠农强农工程。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工商、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要求,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和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相关职能管理作用,为汽车摩托车下乡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二、严控产品质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下乡产品质量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是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能否顺利落实的关键。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下乡汽车摩托车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及售后服务环节的监督检查和执法打假。商务部门要加大对下乡汽车摩托车流通企业的监管力度,发现有出售严重质量问题车辆和配件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质检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查处下乡产品假冒伪劣违法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质量做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三、规范企业经营,保证农民真正受益。各地商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做到车辆收购、销售价格公开透明,售价不高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防止变相压低报废车辆收购价格、以收取服务费和购买装饰配件为名变相增加农民购车成本、随意降低配套服务标准等行为发生,坚决杜绝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虚开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大对汽车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无照或超范围经营行为,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管,规范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增强服务意识,满足农民各类需求。各地商务部门要引导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加强汽车摩托车产销衔接,及时沟通和反馈市场需求信息,保证下乡商品货源充足。要统筹规划,引导企业健全报废汽车回收和汽车摩托车销售服务网络,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尽快向社会公布或明示辖区内依法设立的报废汽车回收和下乡汽车摩托车经销服务网点。要引导企业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经营服务和售后服务及时周到、收购报废车辆后按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车主出具回收证明和注销证明。要组织信誉好、有条件的企业深入乡镇、村庄,定期开展上门服务,为农民交售报废车辆、换购和购买新车提供便利。

  五、加大宣传力度,方便农民用好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及农村基层组织多层面地宣传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及有关执行情况,及时报道名优商品和规范经营的典型企业。要组织和引导有关汽车行业组织、汽车摩托车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下乡宣传活动,采取现场讲解、演示,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向农民介绍下乡产品性能、市场价格、车辆使用、维修保养、保险理赔和报废回收等实用技术和信息。

  各地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积极跟踪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有关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对跨地区、跨部门产生的问题,要做好地区、部门间的协调。各地商务部门要加强信息统计,并于每季度末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报送汽车摩托车下乡商品销售和换购数量、报废三轮车和低速货车回收数量等有关进展情况。要开辟多种渠道,听取和反映企业和农民的意见建议,以利于政策取得实效,农民得到实惠。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