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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6:48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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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6号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兰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政、城管执法、交通、公安、质监、旅游、国土、房地产、商务、金融、文广、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负责监督、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实施方案,并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遵循以下具体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逐步设置过街语音提示系统;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公共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并予以明示;

(六)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七)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八)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九)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确保其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提供方便听力、言语、视力残疾人的文字信息、语音信息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对不按《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组织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中载明。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其保修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其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项目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建设、交通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提高公众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中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维护,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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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进服务质量 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1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保险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转变发展方式,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各保险公司陆续实施了一系列服务承诺,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业务管理能力提升,提高了理赔时效,改善了服务水平。但是,仍有个别公司存在服务承诺流于形式、服务水平跟不上承诺要求、服务承诺执行情况差、甚至在理赔时限上达不到《保险法》规定的要求等问题,影响了行业形象,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为促进保险公司进一步改进服务质量,加强对各公司服务承诺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各公司应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刻认识到服务承诺具有的社会契约性质,要在符合法规的框架下,在与公司的服务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上作出服务承诺,严禁误导性承诺、虚假承诺或者有承诺无落实,确保所有服务承诺落到实处。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有关保险理赔时限的各项要求。

  二、表述规范,内容明确。各公司服务承诺的表述应符合语法规则和表达习惯,防止造成投保人不解、费解或误解的情况。服务承诺的内容应做到操作性强,关键承诺应具备量化标准,切忌空泛。服务承诺如有前提条件,应主动、提前告知投保人。

  三、建立制度,完善机制。各公司应认真梳理服务承诺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服务承诺内部考核和评价机制,定期跟踪分析服务标准化、服务承诺达成、服务时效和质量等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及时报告,公开实施。对于向全国范围公开实施的服务承诺,各公司应在服务承诺实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向各地区公开实施的服务承诺,各公司应在服务承诺实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业内自律,查处并举。各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应对各保险公司服务承诺落实情况开展检查和业内自查,对于未履行服务承诺或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管部门可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4月28日)

  深府复办〔2006〕7号

  为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以下称复议机构)具体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本市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向复议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八)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十)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复议机构应核对原件。
  复议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接待人员应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六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还应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对符合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对可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构应当告知该公民、法人或组织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复议机构于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规定处理。同时,复议机构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十二条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并出示工作证件。
  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构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十四条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理中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复议机构认为需要时,可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有关情况,并可向当事人下达案件调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复议机构在复议案件审查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规定处理。同时,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十七条复议机构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条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或有关机关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发现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通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活动需要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进行改进的,复议机构可以向该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建议。
  第二十二条除《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外,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