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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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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号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8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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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27日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管线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专题地图(含影像图)、地理信息系统、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水下地形测量、扫海测量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县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向所在地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地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六条 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项目,中方有关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获取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我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明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五)利用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省内国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省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测绘成果,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
  (三)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加大测绘应急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依法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与省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需要公布的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市、县行政区域界线长度、面积和位置;
  (二)我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辽宁”、“辽宁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活动中,需要使用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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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并增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近几年来,各地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各自的知识、艺术、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相继开展了一些有偿服务,取得一些收入,用于补充文化事业经费的不足。同时,有的单位为了安置富余人员,还举办了某些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服务业或加工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这样做有利于文化事业由过去“供给制”的单纯服务型,逐步转变为有偿的经营服务型;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提供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文化艺术事业。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有的有偿服务和经营项目,不从实际的可能出发,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缺乏应有的审批手续;有的收支管理紊乱,发生了某些违法乱纪等行为。为了使文化事业单位更好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并使其管理逐步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改善经营管理,注意经济效益,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把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文补文”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各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弃文经商。各级文化、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领导、监督和扶持,使其健康发展。
二、文化事业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
文化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参加活动的群众,也可以开办一些服务性的经营项目,如开设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还可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有的单位,特别是艺术表演团体,为了安置富余人员,可以继续兴办服务业和加工业等企业。
三、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经营性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支,应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开展有偿服务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单位的业务收入,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个别有条件单独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收入抵补支出外,纯收入部分,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项目,一般均应作为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或网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事业单位可以从中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部分,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发展事业。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应设立三项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经营活动,其余用于福利和奖励。以上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的比例,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五、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主要应利用现有的条件;如确需增加必要的设备,可以在单位年度预算中适当购置。举办经营性活动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事业单位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在不影响事业单位正常开支的条件下,经财政部门同意,从核定的事业费中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也可以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拨给一定的资金或周转金;还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或利用其他集资等形式。
六、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分开管理,划开编制,不得混岗。事业单位参加经营活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经营单位或网点支付,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和工资等级。如一时难以分开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暂由事业单位支付,但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举办经营性活动,需要少数特殊工种或技艺较强的人员,事业单位调配不了的,可以自行招聘,实行合同制,按期办理去留手续。
七、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是为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各级财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不要因此抵减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举办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滥发奖金、实物或补贴;一般不准向外单位出租业务用房、设备牟利;不得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淫秽物品;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买空卖空。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应按以上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今后,如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以来,省委、省政府按照中央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总方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促进了乡镇企业的发展。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形势下,要保证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地发展,必须保持政策的稳
定性和连续性。为此,现就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问题,再作如下规定:
一、中央和省上过去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凡未明文变更或废止的,都要继续坚决贯彻执行。
二、从一九九一年起,把乡镇企业所需要的部分原材料、能源等统配指标纳入全省计划,综合平衡。主要出口创汇产品,省、部优质产品和获奖新产品的生产,纳入省、地、县各级生产计划,视同国营企业,予以扶持。固定资产投资,纳入各级计划,统筹安排,加强管理。中小农具生
产所需的材料,由省计委戴帽专项下达,专材专用。
三、物资部门要把乡镇企业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焦炭、塑料、化工原料、进口原材料及其它专营物资,列入分配计划,切块安排解决;保证支农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名优新特产品生产所必需的原辅材料。给全省乡镇企业分配的钢材不少于前五年的平均基数,即补助钢材年均1
.26万吨,边角料1.46万吨,在此基础上,每年按乡镇工业企业增长比例,相应增供计划物资;每年留给省乡镇企业局内部调剂使用的钢材不少于1700吨。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经营钢材,调剂解决乡镇企业原材料不足。
四、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纳入省、地、县年度技改计划。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省经委审批立项,纳入省上技改计划;300万元以下项目,由地市经委审批立项,列入地市技改计划。从一九九一年起,每年从全省技改投资中划出5%,从省财政专项技改资金中划出
200万元,用于乡镇骨干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由省乡镇企业局拿出技改项目,会同省经委综合平衡。乡镇企业重点产品的铁路运输,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列出计划,报省经委优先安排。
五、继续落实各级财政每年从总预算中拿出1%,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省财政在维持现有基数的前提下,从一九九一年开始,每年从省级新增财力用于农业的资金中,再拿出5%扶持乡镇企业,周转使用,滚动发展。生产资料管理部门,每年从回收财政支农有偿资金中拿出40%
,用于扶持发展乡镇企业。陕北建设资金、陕南“两扶”资金,每年拿出30%主要用于发展乡村集体企业,以培植财源,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六、省上每年星火计划要有一半项目安排到乡镇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用于乡镇企业的科技培训费,每年不少于25万元。由省科委牵头组织专家队伍,诊断评比,重点抓好50个科技示范乡镇企业,并搞好乡镇企业技术状况的研究与考察,帮助解决实际
问题。
七、适当集中信贷资金,适度增加乡镇企业贷款规模,对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的行业和企业实行倾斜,重点支持电力、煤炭、原材料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出口创汇、为大工业配套服务的企业。农业银行要帮助乡镇企业盘活贷款存量,建立风险基金,积极开展资金融通、管理和
服务活动。
八、乡镇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可采取企业法人担保,或限期补足的办法,予以注册登记。除国家法规、政策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以及国家专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允许乡镇企业从事其它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允许乡镇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和跨行业
合理经营;允许乡镇企业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批发业务。
九、乡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不能改变所有制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按集体企业性质对待。挂靠国营或集体的联户办企业,交纳管理费,提取公共积累,执行集体财务管理制度,可视同集体企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农民群众集资兴办的乡镇企业,财产属于该企业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属于生产开发型的联户和户办企业,要采取鼓励和保护措施。继续正确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乡镇企业的升级、质量创优、全面质量管理验收、放发生产许可证、评比奖励等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乡镇企业管理干部、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短期知识更新,均列入工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乡镇企业的质检、培训、技术、信息、供销等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各级计划,加快
建设步伐。
十一、乡村骨干企业的厂长(经理)经民主推荐、竞争承包、组织任命后,除承包期满后或有严重问题、群众反映强烈者外,不得随意撤换。今后,关中地区年产值在50万元以上、陕南陕北年产值在30万元以上乡镇企业的厂长(经理),由乡政府考评评议,征求县级主管部门意见
后任免。乡镇企业的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的变动也应征得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干部、职工或亦工亦农人员,充实到乡镇的企业办公室工作。对在乡企业办工作的人员,政治上平等对待,生活上从优照顾,逐步实行保险制度,解决他们的后顾
之忧。
十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国营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对乡镇企业的对口支援,尽快使全省2000多个产值在50万元以上的乡村骨干企业都能找到技术靠山。每个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都要从技术、设备、信息、人才等方面扶
持三个乡镇企业的发展。




199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