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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2:31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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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含兼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
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的经营权通过公开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经营期限为8年。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运手续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每辆货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备货车,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 日内分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核准后缴销《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向税务机关办理结清税务手续,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0.75吨以下(含0.75吨)单排座微型货运汽车(不包括厢式货运汽车);
(二)车顶应安装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喷有统一的标志色,两侧车门应标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四)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五)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自行印制票据。
第十三条 凡通过公开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转让和更新车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证但未通过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今后其经营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期满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营运证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收回或变更营业执照。二年内车辆报废的,其营运证同时作废。货运出租汽车和营运证不得分离、不得转让。
在上述二年期间内,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开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其经营期限从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8年。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接单件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25立方米或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或长度不少于1.8米,或重量不小于40公斤,但不得超过限载规定的体积和重量,随车货主人数不得超过2

人。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在货物流转比较集中的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设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五章 驾 驶 员
第二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跨地区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货物运单》。个人经营

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货主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货主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货主,严禁利用货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货主有效收费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运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以及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回证件或标志;
(四)在营运中强行拉货、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故意绕道或未经货主同意擅自招揽他人载货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30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六)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七)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按《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

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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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0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灰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队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报验、取样、制样、查验和检测结果,都应作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章 查验、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应督促生产矿(站、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口煤(焦)炭质量,按时供货。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出口煤(焦)炭的矿(站、厂)建立拣矸除杂,清扫车皮制度和清除雷管等有效措施,并严格检验其作业记录。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外贸经营部门加强煤(焦)炭质量管理,健全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合同标准要求的煤(焦)炭不得收购发运。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在生产过程中或出厂(矿)前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矿(厂)按规定要求对出口煤(焦)炭进行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矿(厂)、加工、外贸经营、储运等部门,加强对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单独存放,严禁混装。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作为受理报验和放行的依据。出口煤(焦)炭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不准发往口岸装船出口。

  第十八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加强产地的检验工作,搞好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口岸商检机构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进行取制样、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对货证相符,标记清楚,单独堆放,批次不乱的,外贸经营部门可申请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的换证前应当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口岸和产地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互通情况,交流经验,确保出口煤(焦)炭的质量,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取样时,可要求外贸经营部门和生产矿(站、厂)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煤(焦)炭样品,按批次(船)留存样品,妥善保管半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煤(焦)炭,一般应在单证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两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应按出口批次、数量、标准、合同规定和检验内容等有关事项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每半年度应做好出口煤(焦)炭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局,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总则

 

  为了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解决出口煤中混有雷管的问题,保证安全和出口煤炭质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维护我国 经济利益和政治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生产矿火工品的使用管理

 

  第一条 各出口煤炭生产矿要建立由矿长直接领导的火工品管理机构。经常对职工进行火工品的使用管理和责任心的教育,严防在井下生产的煤炭中混有雷管。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出口煤的矿点,必须使用覆铜雷管,不得使用纸质雷管。各矿要对雷管进行统一编号和导通试验,做好记录,并将编号情况报送当地商检机构。

  第三条 生产矿要建立完善的雷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雷管的领取、使用、清退和背炮工定期审查制度,并作出详细记录,留档备查。做好哑炮的清除。

  第四条 出口煤生产矿必须配备破碎、筛选、加工设备,同时清除雷管,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奖罚制度。

 

         煤炭集运站(矿)对混入雷管的清除措施

 

  第五条 发运出口煤炭的集运站(矿)要加强清除雷管的管理,建立由站(矿)长直接领导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雷管的清除工作。

  第六条 集运站(矿)要配备清除雷管的设备,保证设备的有效使用。没有安装清除雷管设备的,不准加工发运出口。

  第七条 集运站(矿)对上站的出口煤炭,详细做好清除雷管记录,配备煤场各环节的清除人员。对清出的雷管要对照编号分清责任,并定期将清除雷管的情况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集运站(矿)如发现生产矿上站煤中混有雷管,要限期改进。对生产矿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集运站不得收购。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和主管部门。

 

            外贸经营部门的质量验收管理

 

  第九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建立质量验收管理机构,强化以清除雷管为重点的管理手段,并有领导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向商检机构报验时,要将雷管的清除情况交当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在集运站(矿)派驻质量验收员,验收雷管的清除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因出口煤中混有雷管,发生国外反映,外贸经营部门要及时向商检机构反馈情况,并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口岸的查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1、产地商检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生产矿的火工品使用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按制度办事的,煤中混有雷管的,不准加工生产出口煤。

  2、商检机构的驻站人员对清除雷管设备的使用、现场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

  3、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经营单位的申报单证,对未签注雷管清除验收情况的,一律不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

  1、外贸经营单位要加强进货验收,组织力量清除雷管,用好除雷管设备,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报验时向商检机构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及清除雷管情况。

  2、根据验收情况及国外用户的反映,口岸商检机构会同外贸经营单位不定期对进港煤中混有雷管进行抽查。

  3、加强现场监管,发现煤中混有雷管,外贸经营单位加工整理清除,否则不予放行出口。

  4、对各码头的装船线除雷管设备实行监管,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发生故障时停止装船。

  5、口岸、产地商检机构及时做好信息反馈。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类等;
  (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五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营养强化食品;
  (二)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真实、科学,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洁、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