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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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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2011年3月25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加强能源利用情况分析评价。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商业和商务节能、农业和农村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协调,依法对本辖区内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市、区、县(市)能源管理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农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接受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能源管理机构对其所属领域、行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本市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并落实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制度,并将能耗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由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依照相关规定,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者节能评估报告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等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监测、能源审计、节能评估、节能咨询、节能设计、节能认证、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业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市能源管理机构根据备案情况定期公布节能服务机构名单。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能服务机构的管理,引导节能服务机构建立节能服务行业协会和制定节能服务行业公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用能单位包括: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能源管理机构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十八条 市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专人负责制度,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二)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节能规划编制和能源审计、用能状况分析评价工作;
  (四)接受节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市重点用能单位,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加强工业节能管理,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效率水平,推动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应当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节能型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二十二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鼓励研发、推广、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
  鼓励研发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可再生能源,鼓励使用高效节能器具。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落实和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节水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构)筑物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的有关规定。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医院等场所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应当向市能源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商场、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推行节能管理,选用节能产品和设备,采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并加强对能耗设备运行的检测、维修和维护。
  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一次性日用品的消耗,禁止主动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或者实行包费制。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和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员工集中居住区的能源消费方式和能耗数据定期上报市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单位和重点节能工程项目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与培训;
  (五)节能信息服务;
  (六)表彰奖励;
  (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
  (八)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九)其他政策性需要支持且有较大节能成效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约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进行节能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节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能源统计制度落实情况;
  (三)用能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效等标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设计、建设、使用中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执行情况;
  (六)市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置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等情况;
  (七)公共建筑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九)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的能源使用情况;
  (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服务及备案情况;
  (十一)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节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在线实时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节能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 条实施现场节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第三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书面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和时间要求报送相应资料。
  实施在线监督检查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将用能情况纳入能源在线监控系统,不得干扰或者停止使用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涉及相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除依法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组织处理,或者移交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市能源管理机构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执行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未报送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能源消费方式和能耗数据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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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9月2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政府对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的领导,决定撤销原省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设立河南省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



1979年9月20日
略论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蔡 武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但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明确承认,而日渐加快的社会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种“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暴露出种种不足。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独立在我国法律上的表述。司法是否独立反映着公民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从理论上讲,法官在司法中担任着主导角色,有着庄重而神圣的绝对权威,但现实当中由于法官的实有权力受到各种各样利益主体的侵蚀,而不同程度地受到阉割,结果导致法官地位下降,与此同时,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官走下审判台,违反中立原则,行使本不应由自己行使的权利,导致裁判的权威性受到公众的质疑。据此,笔者拟从司法独立的视角下对我法官独立进行展开。

一、司法独立的一般理论

(一)何为司法独立

  国外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因此,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中国法中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说到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因此对我国司法可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是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和标志的。据此,司法独立的含义是指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司法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是指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由此,司法独立可以概括的定义为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基于政治层面而言,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是指司法权独立;第二层是指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指法官独立,既需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更特别强调法官个体的自主性,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
  宪法一般是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保障法官独立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
  法官在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过程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独立,通过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法官独立的审理案件已成为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司法活动来实现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理解法律”。法官独立的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执行法律不应受外来因素的干涉。“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在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时,突破了产生它的历史和制度上的限制,成为对所有法治国家有普遍意义和作用的又无一定统一模式的一项法律准则,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官独立审判固然要排除来自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干涉。但真正的法官独立还是要靠法官以牺牲的精神奋力去争取和维护,如果法官不能抵制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压力,做不到独立审判,那么独立审判也就永远只能成为我们的“理念”。

(二)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司法活动相较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为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独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因为“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当中做到“法官独立”。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和正义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司法独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但法官独立在现实实施当中却存有很大的不足。中国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独立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如我国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上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质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在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使审级制度实际上被架空,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提的。
  事实上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不了解案情,了解案情的案件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和扩张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个案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概率也就增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意。如果主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因此需要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合理确定其权限,不让审委会审理案件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
  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等级的划分过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要做到司法独立就必须同时实现外部和内部的同时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因体和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独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趋于强化。
  所谓的法院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就是并无法律依据的将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也就是说,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

三、我国法官独立的展开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通过司法手段独立地实现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法律及规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具备了代价相对较小、平等、公正、民主等优点,使其有优于其他任何实现正义形式的现实可能。实现正义,重点是法律适用,但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和事实的结合。但这种结合不是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主动的、简单的、自然的或直接的结合,而是以法官为中介。为此,法官的独立性是实现正义的“人为”因素,法官制度是该“人为”因素的重要保障,否则,“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我国的法官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有限独立,其独立进程受传统“势力”、传统习惯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在西方,诉讼中审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挥审判的权力,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是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个人在审判中具有行使职权的较大自由和活动时空,因而其诉讼活动往往是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
  与人类文明的发展相适应,诉讼制度经历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以及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我国审判中,存在审判权力“集体化”现象,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在审判中有极其重要作用,而使得法官不能独立行使职权。权益冲突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公正、合理解决权益冲突的本质要求。在诉讼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冲突的解决者即司法机关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情感倾向”,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裁决。因此有必要要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努力塑造法院审判中立的形象。
  实现法官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法官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和制度条件。我国已基本上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而且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已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现法官独立的宪政条件。

1、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除人民法院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这说明我国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

2、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