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十届1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0〕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惠城区、仲恺高新区辖区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和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其它县、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抄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不同管理阶段、不同服务方式、不同服务等级等内容确定。
(一)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确定:
1.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水平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单位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2.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核准。
3.业主入住后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别墅、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酬金比例或酬金数额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物业服务等级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须在物业销售前一天至销售结束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以及园林水池、喷泉、宣传、装饰、节日喜庆等用水用电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正常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共同决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住宅大楼内走廊通道、楼梯间等业主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路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可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停车场、经营活动等用水用电不得向业主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在收取分摊费前及时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严禁把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与业主自用的水、电费用在政府规定的水、电费标准上加价混合统收。
设置独立计量表确实有困难的老住宅小区,经测算共用水电费总额后,按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依法确定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收。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装修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
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押金。装修保证押金用于修复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担违约责任,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且无违约责任的,经双方验收认可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押金。装修保证押金收取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统一管理为由强制提供清理服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装修垃圾、余泥渣土的,清运费收取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装修人员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证件押金(或工本费)收取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费用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公用设施损耗费、搬运押金等与装修相关的各种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小区实行出入证(含IC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提供每户不少于5张、每部车辆不少于1张的出入证(含IC卡)。业主要求增补出入证(含IC卡)的,可按出入证(含IC卡)的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含IC卡)制作成本应当在本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天,以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市、县(区)制定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收取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将服务等级内容、服务标准、价格诚信承诺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投诉调处程序、服务咨询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自觉按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和业主监督。明码标价方式由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管理服务。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业主提供与收费水平相适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在常委会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 号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 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是指环城景区(含银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坝、环北和环东等景区)、包公园、逍遥津公园和杏花公园,其具体范围以环城公园绿线为准。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是指环城公园绿线外延50米以内地带。
第三条 环城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城公园的保护工作,保障对环城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负责环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城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容、国土、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城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环城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环城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
第八条 环城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环城公园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环城公园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环城公园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二条 环城公园内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城公园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三条 在环城公园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环城公园内的水体和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园林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环城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十七条 建立科学、合理、经济的环城公园水体补水机制。补充进入环城公园水体的水质须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 环城公园灯饰设置应当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
环城公园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亮灯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灯饰应当与环城公园灯饰景观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观协调性要求的灯饰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九条 在环城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园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环城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环城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园林部门按照批准的环城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使用所获得的收入,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三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园林建筑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环城公园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但环城公园路除外。
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环城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六条 环城公园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环城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擅自砍伐、移植胸径10cm以上乔木的,处以每棵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洗涤、游泳、垂钓,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园林部门、环城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环城公园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环城公园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环城公园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