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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22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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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2011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园的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划定公园规划用地

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经批准的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非因公共利益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符合公园绿地率要求的原则

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各区至少建设一个全市性综合公园;
(二)各级各类公园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三)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一点五平方

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四)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五)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建设公园;
(六)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范,编制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规划行政管理

部门在审批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情况、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园建设项目立项后,应当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同级民政管理部门意见,确定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

的场所不得以公园名称冠名。
第十一条 公园中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公园绿地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
(二)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百分之六十五。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新建、已建成公园应当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防灾避险场所。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游览、休憩、服务、公用与管理建筑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与公园功能相配套,为游人服务的快餐店、茶座、咖啡厅、小卖

部、游乐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布设,其规模应当与原设计游人容量相适应。公园内不得规划建设餐厅、酒吧、歌舞厅、夜总会、宾馆、酒店、会所等商业经营设施,以及有碍景观或者与

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社区公园内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满足居民健身需要。
第十六条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备案手续。不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应当组织整改,并按前款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未经批准,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筑。现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期审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园和规划为公园的林地内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或者改变现有地形地貌。公园及有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进行市政工程等公共设施施工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

隐蔽布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

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对公园的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使用功能进行,并保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 公园内亭、廊、榭、阁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利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要求,

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恢复公园内的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规范。已建成公园内新增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

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
第二十六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属于国家重点公园等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公园的,还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划定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保护范围和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禁止在公园内设置商业

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七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及其他免费开放的公园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园养护和管理成本进行核算,确定经费保障项目和拨付标准。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管理规定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证正常情况下每天开放公园,因故不能开放的,提前公示;
(三)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四)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五)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六)定期维护公园设备设施并及时维修;
(七)设置便民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应急药品、针线包和失物招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标志标牌应当规范、整洁、清晰、完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标有公园开放时间、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游览示意图、公园管理规定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共厕所、游乐场所设有导向标志;
(三)为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
在全市性综合公园、国家重点公园内设置中、英文双语标志标牌。
第三十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收费公园对本市全日制在校学生实行半价优惠票价待遇;对本市下列人员实行免费入园优待: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人;
(二)身高一米四以下儿童;
(三)离休人员、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市级以上劳模;
(四)残疾人;
(五)参加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组织的在校学生团体活动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生产、工程抢险等车辆;
(三)经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驻园单位公务用车。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二)经营烧烤项目;
(三)其他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引进商业服务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确定合理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的维护、服务作业,逐步推行对外发包等社会化方式运作。对外发包的维护、服务作业,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发生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以及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公园内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事件

消除后,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日常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使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应当在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负责使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和卫生保洁;活动结束后,按规定期限恢复公园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二)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进行踢球等公园管理单位明示限制的体育活动;
(三)在禁烟区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饲养家禽家畜,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流动兜售物品,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六)使用高音喇叭;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吊挂、张贴;
(八)损毁树木花草、采摘果实,损坏设施;
(九)违反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园;
(十)其他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

计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餐饮、娱乐等营业场所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以公园名称冠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通知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通过占地设摊等方式扩大经营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经营所得的,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经营所得,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属事业组织的公园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车辆驶入公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类公园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园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组织清理。
公园内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公用设施、管理设施,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认定,符合功能要求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规

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办。
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清理、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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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工商市字[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服务“三农”工作,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服务“三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加强“三农”工作,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上来,切实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加强“三农”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服务“三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服务于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积极服务于农民群众和农民增收,积极服务于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要增强责任意识,始终把推进新农村建设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切实解决好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真正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让广大农民群众满意。要紧密结合现代农业发展的实际,及时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努力探索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结合点,不断提高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能力和水平。要增强法制意识,坚持依法行政,把监管执法与服务“三农”有机结合起来,在监管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加强监管,努力实现对农民消费者、生产经营者负责与对法律负责的统一,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进一步提务高服水平,大力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服务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作为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体系、市场服务体系、市场诚信体系,在大力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和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现代农业上下功夫。一是积极支持农村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大力培育发展农村市场,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现代农业市场体系建设。支持发展一批产业关联度大、市场竞争力强、辐射带动面广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鼓励龙头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档次,推进龙头企业与农户有机结合,让农民从产业化经营中得到更多实惠。认真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登记,简化登记程序,毫不动摇地鼓励和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支持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农产品加工、种植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鼓励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和健康养殖业。积极推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促进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农业市场体系。对农资和农村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二是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切实搞活农产品生产流通。要按照在“培育中发展,发展中规范,规范中创优”的工作思路,积极培育、发展和壮大农村经纪人队伍。允许农民季节性地从事经纪活动。要重点培育和发展粮食、水果、蔬菜经纪人,依托大中城市批发市场为当地优势农副产品广辟销售渠道,切实解决农民卖粮难、卖果难和卖菜难的问题。要扶优助强,积极扶持守法诚信经营的农村经纪人做大做强,成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农民致富的带头人。要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加强监管,严厉查处农村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农民签订合同、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三是开展合同帮扶工程,切实为农民排忧解难。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农户依法签约履约的积极性。严格监管合同履行,提高合同履约率。积极开展合同行政调解,及时解决涉农合同纠纷,维护农民利益。严厉查处设置合同陷阱、骗取合同保证金等涉农合同诈骗行为。四是依法减免有关费用,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律免收登记费。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于工商登记,免除工商行政管理各项收费。积极参与纠正和查处涉农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五是依法保护农产品注册商标,促进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农民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积极指导有关地方和组织注册地理标志,争取未来五年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量比前五年有更大提高,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作用。对于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异议、争议案件,要加快审理。积极引导和支持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人申请国际注册,争取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和农产品优势企业。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特别是涉农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对于农民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企业投诉的有关案件要及时处理,不误农时,不误销售。2007年春季,开展农用物资商标专用权保护专项行动;2007年秋季,开展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专项行动,切实维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

三、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07年反腐倡廉工作部署的分工意见》的部署和要求,以整顿农资市场为重点,以农资打假为手段,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为目标,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一是严把农资经营主体准入关。要对农资经营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积极引导农资企业和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农资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管理,从源头上治理和规范农资经营行为。二是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突出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品种,认真开展“打假保春耕”等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巡查力度,积极探索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加强事前防范。三是加强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监测。认真开展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及时发布市场监管预警,确保上市农资商品质量。积极推行种子经营者留样备查公告制度和种子经营诚信责任制度。四是严厉打击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严厉查处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商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五是大力支持建立农资连锁经营和农资放心店。引导鼓励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乡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畅通农资流通渠道,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四、切实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对于维护农村市场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要把农村市场监管作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任务,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特别关注和加强。一是加大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力度,确保农村市场食品消费安全。把2007年作为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以乡镇、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区域,深入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加大对农村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批发企业和农村小食品店、小商贩、小摊点、小作坊、小集市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加强农村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切断有毒有害食品流向农村的渠道,确保农村食品质量安全。完善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健全工商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农村食品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二是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认真落实粮食收购资格准入制度,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粮食收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和扶持多元化粮食收购主体,严肃查处无照收购粮食和违法经营粮食的行为,切实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和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口粮安全。三是严厉打击各种坑农损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严厉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拼装农用车的行为,以虚假宣传手段诱骗农民消费、推销不合格商品或者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农村医疗活动和农资交易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等,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

  五、着力强化农村消费维权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和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平安的社会环境,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意义重大。一是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的作用,强化农村消费维权工作。深入开展“一会两站”建设,扩大12315进农村的覆盖面。依托乡镇政府和工商所在农村依法广泛建立乡镇消费者协会分会,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消费者投诉站和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解答消费咨询,受理申诉举报,调解消费纠纷,方便广大农民消费者就近申诉投诉,及时把消费纠纷解决在基层。特别要及时快捷受理和处理有关食品安全、农资质量等方面的申诉举报,依法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是加大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力度,切实防止传销向农村蔓延。要集中力量查办大要案件,严厉打击诱骗农民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农民群众识别传销、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三是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扎实推进农村平安建设。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市场专项整治,坚决查处取缔黑职介,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农民工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坚决查处农村黑网吧,整治农村学校周边环境,为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农村文化市场监管,认真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净化文化市场环境。积极鼓励和支持有关文化企业在农村举办书展、设立图书超市等,促进农村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以脚踏实地的态度、求真务实的作风、开拓进取的精神,奋发有为地工作,创造性地抓好落实,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铁道部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1960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铁路的架空通信电线路原则上不架挂路外单位的通信电线。
2、在运输不甚繁忙的区段,当路外单位急需通信又不能单独建立杆路,而其附近又无邮电杆路可以租杆挂线时,在不影响铁路通信今后五至十年发展的条件下,经邮电部门同意,可允许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架线,并按租杆挂线办理。
3、在铁路干线通信电线路上架设路外单位电线时,须由路外单位相关的省级机构在年度前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提出申请,由铁路局(工程局)根据线路情况提出意见后转报铁道部批准,在干线以外的长途和地区铁路电线路上架挂时,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批准。
4、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根据铁路业务发展需要,铁路部门有权在年度前向原架挂的部门提出要求,按期转让或撤除。
5、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架空通信电线路(长途的和地区的)。
二、设计、施工及产权
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电线的技术条件,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有关规程和标准,其施工设计应在施工前征得当地铁路局(工程局)同意;竣工后应会同铁路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7、路外单位租杆挂线的设计、施工、备料,原则上由各该单位自理,如有困难时,在设计、施工方面可洽商委托当地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代办,有关代办费用,可与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自行商定。
8、在路外单位租杆挂线时,如原有杆路的强度或性能已不能满足并负责筹料,在挂线同时一并施工。
此项加强和改善后的线路产权仍为铁路部门所有。
9、如原有铁路电线路的横担已无空位,应由路外租杆挂线的单位负责加装横担及有关附属配件(穿钉撑角等),此项加装的设备产权,在竣工后应无偿移交,归铁路所有,铁路对横担上空闲的线位有权无条件的予以支配或使用。
10、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租杆架设的电线(包括电线、瓷瓶、直脚、穿钉、交叉配件、载波回线所用防护设备等),其产权为原租挂单位所有,当原租挂单位不需要时,铁路部门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可要求将所挂的电线无偿移交或价拨铁路使用。
三、维修及管理
11、所有路外单位在铁路电杆上所架设的电线,应一律委托铁路部门代为经常维护和按期进行大修。
12、路外单位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所架挂的电线原则上应一律引入铁路的试验室。
13、铁路部门对路外单位租挂的电线应视与铁路本身线同等重要,按规定进行维修测验并进行障碍查修和灾害抢修。
14、铁路通信电线路如因技术业务发展需要进行改造或由于其他单位影响必须变更路由时,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应无条件的配合进行,所需材料由路外单位筹备,交由铁路部门一并施工。
15、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如遭受人为的或自然的灾害,毁坏在五个杆档以上(包括五个杆档),该部分电线的修复用工料费应由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负担。
1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设的电线大修应由路外单位自行备料交由铁路部门代为施工,施工费用由路外单位负担,施工费用多少及结算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与各该路外单位具体商定。
四、租杆挂线的收费
17、凡租用铁路电线路挂设电线的路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按月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或铁路局(工程局)指定电务段(通信段)结算租杆维修费,租杆维修费率和计算办法如下:
(1)铜线架空线(包括被复线)每月每对公里3.3元;
(2)铁线架空线每月每对公里3.10元;
(3)电缆每5对折合架空铜线1对收维修费;
(4)电线长度不满一公里的尾数按一公里计算;
(5)架挂时间不满一个月者一律按一个月计算;
(6)单线回线按双线回线的一半计费。
18、铁路电线路如因其他原因变更径路,线路长度发生变化时,租杆挂线计费的里程应自竣工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按变更后的里程计费。
五、附 则
19、路外单位铁路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的申请经批准后,铁路局(工程局)应与该路外单位签订租杆挂线的合同或协议,在干线电线路上租挂的合同或协议应报送铁道部备案。
20、本管理办法的修改权与解释权属于铁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