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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9:18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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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8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现就实施《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材料。
二、本规定生效以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初次填报时间为2012年1月。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填写《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并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予以备案。
六、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审慎选择支付机构,并填写《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拟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符合《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销售管理办法》所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九、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及信息备案相关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各机构进行业务资格申请或者相关信息备案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完成电子报送,并同时上报相同内容的书面正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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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凭、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定估价方案,至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9日  财企〔2003〕57号

水利部,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力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财政部制定了《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1.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附件1: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为做好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用于解决1985年底以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农村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遗留问题。
  第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从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科目安排的资金。
  二、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三、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第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
  一、库区建设基金征收范围,是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区、市)和中央直属水库受益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市。
  二、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对象,是指有关省级电力公司销售电量中除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以外的电量。
  三、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省级行政区划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四、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年限,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提前达到国家规定扶持标准的,即不再征收库区建设基金。
  五、库区建设基金由各省(区、市)电力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各省(区、市)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申报库区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库区建设基金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不按期缴纳,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库区建设基金2‰的滞纳金。
  六、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使用。
  一、除北京、天津、上海市外,各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原则上用于本地区。对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库区建设基金后仍有缺口的少数省(区、市),缺口资金可从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和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中予以补助。
  二、库区建设基金坚持“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贫困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生产项目开发、解决水库移民问题所必须的规划费、科技推广费、支付代征库区建设基金手续费,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一、有关省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编报年度预算,于每年8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库区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报水利部,由水利部于9月底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水利部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收支预算及时批转有关省级移民主管部门。
  二、年度终了后两个月之内,省级移民主管部门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由水利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年度预算批准后,由水利部向财政部提出库区建设基金拨款申请,再由水利部逐级落实到移民资金使用单位。
  第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类第8406款第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科目,库区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支出”科目。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一条 有关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http://www.mof.gov.cn/news/20050520_1976_6961.htm

 

注:征收标准包含增值税17%、教育费附加1.7%和征收手续费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