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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47:37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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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资厅发研究[2010]67号


各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我国许多地方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玉树地震、西南部分地区干旱以及入汛以来许多地方发生的洪涝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抗灾救灾过程中,中央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重大部署,紧急行动,不畏艰险,采取超常举措应对灾情,在特殊时期发挥了特殊作用。特别是中央电力、通信、运输、石油石化、建筑施工、物资储备等行业的企业,不讲条件,不计代价,全力以赴保供电、保通信、保运输、保供应,以实际行动与灾区群众共克时艰,共渡难关,作出了积极贡献。国资委、国资委党委向各级领导干部、广大职工和家属致以亲切的慰问!

  当前,全国防汛抗洪进入关键阶段和紧要关头,抗灾救灾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防汛抗洪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救灾的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落实责任,切实加强防汛抗洪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要求,加强对防汛抗洪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切实按照各企业应急预案的要求,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细化汛期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保证充足的汛期救险物资和抢险装备。要认真落实防汛抗洪救灾责任制,做到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各级领导干部要始终站在防汛抗洪救灾的第一线,认真履行职责。对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更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坚决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全力抢修重要基础设施,全力保障灾区的物资供给。电力、通讯、建筑、交通运输行业的中央企业要迅速组织力量,全力修复灾区受损的供电、通信、道路、水利等设施,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石油石化企业要全力保障灾区抗洪救灾用油需要。粮食企业要加强粮油食品跨省调运,切实保障灾区群众对粮油基本生活需求,保障粮油物价稳定。交通运输和涉及救灾急需物资的中央企业,要认真做好生产调度,保障灾区救灾物资及生活必需品供应。

  三、保障灾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帮助灾区职工解决生产生活实际困难。中央企业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灾区企业开展抢险救灾和生产自救,努力缓解灾害带来的影响,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要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防范重特大事故和次生灾害的发生。要千方百计保护灾区职工的人身安全,全力做好受灾职工的转移和安置工作。要积极为职工排忧解难,尤其要关心战斗在防汛抗洪第一线的职工及家属,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全力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工作。中央企业要坚决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工作的部署,从大局出发,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要勇挑重担,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全力参与抢险救灾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要发动职工捐款捐物,积极参与抗灾救灾的各项公益活动和灾区重建工作。

  五、切实发挥企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紧急行动起来,始终站在抗洪抢险和抗灾救灾的最前列,发扬顽强拼搏的精神,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勇挑重担,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全力投身到抗洪救灾工作中去,始终发挥企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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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 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 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一)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
(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检察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节 对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法的法定期限:
(一)对羁押即将到期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二)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三)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一条 对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向办案单位提纠正,属于上级承办案件的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
第三节 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须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减刑、假释、释放是否符合规定:
(一)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二)是否符合在看守所服刑的有关规定;
(三)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
(四)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第四节 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
第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行干警察(以下简称武警)对人犯使用械具、警戒、武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通信、接见、财物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看守所组织人犯生产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人犯死亡是否经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有无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打击报复控告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武警有无对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为人犯通风报信、违法传递物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侵吞人犯财物等行为。
第五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案件。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脱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发案地发现的,由发案地处理;捕回后发现的,按案件管辖分工办理。
在检察中发现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应当交原办案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办理看守所内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申诉、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检察长交办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必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
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示报告、定期总结和处理、纠正问题的登记等制度。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一般应当实行驻所检察。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检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召开看守所干警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调阅看守所有关文件材料,列席看守所、武警中队有关看管工作会议,察看监室、人犯活动场所和警戒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见。
检察工作人员找女人犯个别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机关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察发现看守所看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当报请检察长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错拘、错捕、错判可能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处理。
第四十条 检察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应当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级检察院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十二条 办理看守所工作人员、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会同主管部门联合调查。
第四十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对看守所严格依法管理教育的典型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看守所发生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下列重大问题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反革命集团、组织越狱、劫狱;
(二)行凶杀人、放火、抢夺武器、报复、伤害看守所干警和武警、聚众闹监、集体脱逃、重大案犯脱逃的;
(三)在押人犯中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四)私放款决犯和已决犯、体罚虐待人犯致死致残、非法击毙人犯和强奸女犯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看守所检察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业务指导,注意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看守所检察干部进行巡回检查或者交叉检查,不断提高看守所检察工作水平。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47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 部门: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 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 〕20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 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 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五)坚持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六) 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七) 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统筹层次实行市城 区和各县分别统筹,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 医保的组织实施及市城区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 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负责协助 基层政府做好宣传发动、入户调查、信息采集、组织参保等方面 的工作。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 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 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 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 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 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 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 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 助组织参保工作;价格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基 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包括中小学阶段的 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 镇居民。农村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 医保。
异地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试 行办法的参保范围。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 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能力但尚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家属应在单位参保后,方可参加居 民医保。
第六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可 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 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 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 1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 政各补助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170 元,其中个人缴纳9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 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 元。 (三)对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个人)缴费部分,财 政再给予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中央 财政补助5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2.5 元;非学生和儿童 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补助 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 15 元;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 疾人,中央财政补助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30 元。
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含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 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30 元。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有 条件的集体可从集体收入中对居民参保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补 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照每人每年20 元的标准,建立居民门诊账户,
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 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 限额(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 金最高支付限额,下同)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含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下同)按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200 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 元,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500 元,异地转诊700 元。儿科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以上标准 的基础上降低50%。参保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 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 万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中 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 18 周岁以下(不含 18 周岁) 城镇居民为8 万元;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 民为4 万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 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 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 民医保基金支付 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经批准转诊 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门诊 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 年,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比例提高5 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 10 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30 年且年满60 周岁的,个人不再缴纳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 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 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 医保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 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探亲、学生放假回原籍等在 外地因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异地转诊比例 报销。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 害的住院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 围。无其他责任人是指属个人原因造成。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 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大病病种、生育医疗费 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 事故等治疗费用;
(五)因美容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 (六)属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IC 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 15 日内持户口 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医疗保险IC 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 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 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登记
(一)中小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 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 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 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对申报登记资料初审后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 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 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个人部分)。中小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 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二十六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 月至4 月、9 月至10 月进行申报 登记,4 月至5 月、10 月至11 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在2009 年 1 月1 日前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 期,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 年 1 月1 日后参保的, 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首次参保不设等待期。
(三)已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 要求参保的,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方可享受医 疗保险待遇,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 支付,且中断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 18 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每3 年折算 1 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 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保险IC 卡和住院 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办理相关手续后 方可入院。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 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不 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非 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定点医 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 后交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盖章,并报本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转。出院后携带医疗保 险IC 卡、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 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市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用药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 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豫劳社〔2005 〕12 号)和《河南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
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7 〕14 号)执行,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 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抢 救可先用后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 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 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 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 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 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政府 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 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 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 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6 月10 日、12 月10 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于6 月底、12 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 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 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 审计。
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四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 制度,当居民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 级政府报告,调整有关政策。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 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 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 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 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 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居民医保管理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 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 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及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 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 3%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开展 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经费 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居 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