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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2:53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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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网络信息员的管理,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对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2010年2月5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信息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的报送和发布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信息报送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是此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优秀信息员的评比和奖励等。

                    第二章 信息员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

第五条 能准确把握和贯彻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思路,熟悉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有敏锐的信息触觉和较好的文字编辑与写作水平。

第六条 具备一定的电脑基础知识,能够熟练运用相关网络应用软件。

                    第三章 信息员的登记与备案

第七条 信息员的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每个单位确定信息员1-2名,出具公函,到市信息办进行登记备案。市信息办以此为依据开设用户和帐号,提供网络报送的专用渠道。

第八条 为保证网络信息报送的连续性,信息员需要变更时,应及时到市信息办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信息员职责

第九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开展网络信息工作。要抓住重点、热点、难点、特点,保证信息权威性;提高信息的及时性,第一时间把信息内容报市信息中心;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以偏概全;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要核实准确;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要力求新意。

第十条 信息员列席参加本单位的各种会议,全面熟悉和把握本单位的工作思路、业务动态,及时、准确地编写信息并报送。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信息员的工作,把单位的总体工作、决策性文件、政务公开的内容等及时汇总给信息员,以便信息员归类整理和报送。

第十一条 对急事、要事和突发性等重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并进行专题或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积极参与由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的各种会议、学术交流、培训、参观考察、网上讨论等活动。

第十三条 及时提供各类新闻线索。新闻热线:2071111。

                     第五章 报送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信息员主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一)各级、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要思路、工作部署和具体措施,要特别报送有关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新措施、新经验。

(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映,包括意见、要求和建议。

(三)贯彻落实党委、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包括阶段性成效、工作中的难点、突出的问题和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与建议。

(四)对上级领导到各级、各部门视察工作时所作的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部门的发展情况,取得的新成就,遇到的新问题。

(六)行风评议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情况。

(七)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意见、建议和新经验、新举措、新问题。

(九)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情况。

(十)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

(十一)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交通、煤矿事故等以及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如旱灾、风灾、洪灾、虫灾以及地震等灾害和严重的疫情。

(十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需要领导引起注意的苗头性、潜在性问题。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告、文件、通知、提示等需公众知晓的、可公开的信息。

(十五)其它需要报送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报送信息要求:时效性强,文字无差错,格式规范,条理清晰,语句流畅。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网络信息员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旦发生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办将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考核和评比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对各单位网络信息报送情况进行考核,采取积分制的方法进行,报送1条信息计1分,采用1条信息计2分。每半年和全年对各单位网络信息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多报送图文并茂的各类信息,提高报送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市直单位每月至少报送信息5条,其中有照片的信息不少于1条;县(市、区)每月至少报送信息20条,其中有照片的信息不少于5条。达不到的单位信息化考核视为不合格,不能参加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表彰。市信息办按照2006年中共晋城市委组织部、晋城市人事局、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出台的《关于印发晋城市部门信息化主管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信办字〔2006〕13号)有关规定做好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每年年终进行优秀信息员评比,名额为每年10人。

第二十条 优秀信息员的评比方法主要依据是各单位的积分情况,采用率、增长率、稿件质量、有图片的稿件数量、图片质量等也将作为评比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优秀信息员按年度予以表彰,并作为其所在单位考评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所有报送信息全部采用晋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晋城在线
(www.jconline.cn)信息收集系统报送,通过其他方式报送的信息不考核、不积分、不参与评比。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原《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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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申报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管理办法

一、实行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集中归口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国烟草专卖品运输,负责与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等运输和外贸管理机关的业务协调与联络工作。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要按照本地区的业务需要,设立相应机构或指定部门管理本省烟草专卖品运输业务,负责与当地省经委、铁路局等部门的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
二、实行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计划内:各发货单位在规定日期内将下月要车计划表送交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向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
2.计划外:各发货单位在规定日期内将下月要车计划表送交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直接向铁路局(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公司)提报。
三、实行烟草专卖品限制口(坪石口、余家口)运输铁路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到达坪石口(广东省)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规定时间将下月要车计划表一式五份向当地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每月3日前以计划查定表形式将下月要车计划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向广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提报,作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2.到达坪石口(广东省)计划外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向广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提报。
3.到达余家口(福建省)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25日前将其后第二个月的要车计划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例:8月25日前将10月份要车计划表寄到),经过平衡、汇总后27日前以计划查定表形式电传福建省经委交通处,1月前将下月要车计划表寄到福建省经委交通处做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4.到达余家口(福建省)计划外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25日前将下月计划查定表、次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月末前将计划查定表电传福建省经委交通处,5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向福建省委经委交通处驻省政府北京办事处代表提报。
四、实行烟草专卖品外贸出口(转港出口除外)运输铁路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外贸出口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将下月要车计划表一式五份直接向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同时以计划查定表形式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以查定表形式分别向铁道部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报,作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2.外贸出口计划外要车:由发货单位每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分别向铁道部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报。
五、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85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