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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03:59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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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对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建筑景观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其造型和外粉饰必须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造型和外粉饰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市区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须加强对建(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建(构)筑物外部污染严重或色彩脱落的,应当及时进行冲刷或粉饰。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粉饰需要更新的,产权单位应将更新设计方案报送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具有历史纪念性和代表性的建(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应及时冲刷和修整,保持原外粉饰的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须经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一律不得改装建筑物的阳台和外走廊。在阳台、外走廊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晾晒衣服不得超过护栏范围;摆放的花盆,其底部不得超越出护栏外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物料、加盖小屋。
  第八条 在市区新建或改建围墙,其高度不得超过180厘米。主要道路和繁华地区一般不得新建实体围墙。原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全透景围墙,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绿篱、花坛、栅栏。确需保留或新建实体围墙的,须对沿街墙面进行美化处理,或栽种攀缘植物。
  新建和改建围墙,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道路以内修建临时性围墙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商业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商业设施外寸部装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装修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立须持营业执照、装修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报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一律不准设置商亭。在其他道路两侧设置商亭的,应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定点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商亭结构应简便、牢固,造型美观、新颖。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刚的商店,应保持店容店貌和门前整洁。主干道红线以内,不得随意搭设凉棚和增设销售摊点。因季节变化确需临时搭设防雨防晒凉棚和在主干道以外的道路两侧设置临时性销售摊点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期限过后,须立即拆除和撤销。
  第十二条 商店橱窗宣传设计应美观大方,艺术性强,并保持新颖、整洁。使用的商品报道牌应制作精美。摆放整齐,不得用门板、箱板等代替。
  第十三条 商店牌匾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充分体现商业特点、牌匾文字应当书写正确、规范,拼音文字不得与外文下混用。
  第十四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不得妨碍市容和道路交通。户外大型广告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指定的地点设置;其他各类广告。传单,声明、启事等,必须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旱随意张贴。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应保持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的路面完好无损,发现坑凹。油包和严重龟裂,应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占用道路修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堆放物品或占用道路作业;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不得将垃圾、杂物扫入道路排水井内。 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刨掘和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给水、排水、排污管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畅通,不得冒溢路面;厕所粪便未经沉淀处理,不得排入污水管道;清挖出的下水道污泥应立即运走,不得在路面积存。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树枝,应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设置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亭、电话亭、书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侯车棚、安全栏、分离墩等设施的,其设置单位应定期粉刷和维修。凡同类设施,其外形、色彩必须一致,并与异类设置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新建跨越城市道路的架空管道设施,已建成的,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因节日或大型活动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或大型活动过后两日内摘除。

  第五章 临时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早市和夜市,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市财委会同市规划、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选址,报市政府批准。集贸市场占用路段道路的养护和维修,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和看车处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停车场和看车处妨碍城市道路交通时,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临时工棚应设置适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程的临街立面必须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外溢路面、堵塞管道;工程废土必须随产随清;有毒有害废渣,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按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及时拆除施工中使用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善城市容貌有突出贡献的;
  (二)城市容貌管理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着的;
  (三)举报和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
  (二)限期改正违章行为,拆除违章建(构)筑物;
  (三)赔偿经济损失;
  (四)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阻挠检查,侮辱、殴打城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行使管理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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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19960109

煤安字(1996)第10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煤安字〔1995〕第165号,为提高煤炭

工业安全监察人员素质,部决定从1996年起,按照“统一教材、分级培训、考核发证

、持证上岗”的原则,对所有从事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管理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现将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的安排

1.培训的组织领导。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由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

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炭部按年度下达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

局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计划。由部组织培训的,按照煤炭部下达的计划到指定煤矿安

全培训中心培训;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局组织培训的,按照部下达的

计划,到各自选择的培训地点进行培训。

2.分级培训范围。部负责组织对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

局、处、站长,从事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的区(科)级以上干部、主任工程师以上技术人

员的培训;其他安全监察与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直管

矿务局负责培训。

3.培训工作的考核。培训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由部安全司按年度进和考核,并将考核

情况作为安全生产工作评比和争创标准化安监局(处)的依据。

4.结业发证。对参加培训的学员在学习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均可颁发由煤

炭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证》。

二、培训工作的要求

1.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单位要有专人抓培训工作,按部下达的计划制定好培

训方案,及时选派人员参加培训,认真抓好落实。

2.用统一教材进行教学。培训统一使用部安全司组织编写的《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

管理》一书进行教学。主要内容为煤矿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煤矿安全监察与管理知识;

煤矿安全新技术、新工艺和煤矿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每期学习不少于15天(70个学

时)。

3.保证培训质量。各单位在组织培训过程中,要选拔好师资队伍,搞好教学、教务

等方面的管理,按照统一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并适当组织学员进行安全经验交流和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及教学实验等。

附:1996年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名额分配表(略)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六号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10月18日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栋楼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前款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中的上水管道、加压水泵、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线路、锅炉、暖气线路、通讯和有线电视线路等及其使用的房屋的维修、养护,由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业主的维修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已售出的商品房、集资联建房、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等均须建立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维修资金的监管。其下设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维修资金缴存



  第七条 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缴,售房单位代收维修资金时,须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维修资金代收代缴协议。售房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缴存时间,足额缴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屋购买人应按购房款2.5%的标准缴存维修资金。收缴单位须向缴存业主出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商品房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示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缴存至其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缴存标准: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售房款标准2%的比例缴存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缴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缴存、未补缴商品房维修资金的,应当补缴;未缴存、未补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帐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在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自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决策,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制定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内容包括:



  (一)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



  (二)工程预算;



  (三)受益业主户数及维修资金的帐面余额明细;



  (四)维修工程的组织方式。



  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受益业主或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持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到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并报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依据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按户分摊,在受益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核减。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正常使用,需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拒不配合的,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支付分摊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委托擅自收取维修资金,不按规定时间缴存维修资金至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挪用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收取维修资金未出具专用发票的,责令限期缴存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