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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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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80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物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局(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工商、公安、价格、建筑、广电、电信、电力、水务、环卫、燃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主管部门(含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下同)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代表产生的具体办法是:
  (一)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向物业小区内的业主征询意见,并组织推举出业主代表一至三名;
  (二)由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一至二名作为代表(居民委员会尚未建立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单位内推举代表);
  (三)由物业主管部门要求建设单位推举一至二名代表。
  筹备组应当确定召集人,负责牵头制定筹备组规则和进行相应的筹备工作。筹备组无法确定召集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代表中直接指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验收前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预缴筹备经费,由物业主管部门代收代管。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节俭、合理,实行多退少补。具体预缴标准为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为每平方米1元,5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为每平方米0.5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的形式、业主推选业主代表、意见的表达方式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及业主大会作出决定所需投票权数等应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会议决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公约等  有关文件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费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二)多层或多层和高层结合、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的;
  (三)独立高层、别墅区规划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建筑业等主管部门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建筑业等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交接完毕三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其中的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查验记录、资料移交清单、物业管理用房交接单等资料交物业主管部门备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物业规划审批时应征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意见,并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之前到物业主管部门就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确认,并将前期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交物业主管部门。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建设单位根据规划部门要求配置的社区管理用房等,应按规定移交给相关单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由房产管理机构登记建档。
  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进行调解,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应当建立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人员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主要协调有关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代表业主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等问题。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当事人不续约或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有序退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第三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为,有关个人和单位有权反映和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保修金的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绍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的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6日市政府颁布的《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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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已于2011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2%,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地税部门在失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关闭、破产或者处于其他非正常状态,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变现时,应当在变现收入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清偿部分,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列支渠道为: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在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经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全省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
第十二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统筹地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5%向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未按规定解缴的,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划款缴纳。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缴纳比例。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应收应支后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给予调剂,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解缴数额的3倍;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统筹地区按时足额解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并且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实现当期和累计双结余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解缴数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返还。奖励返还资金用于增加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积累。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列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见习(实训)生活补助、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信息网络建设、公共实训基地能力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或者国家启动失业预警应急响应机制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下浮失业保险基金费率、缓收失业保险费和拨付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给予用人单位特别援助。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将结果以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并且将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确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
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统筹地区消费物价指数持续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动态物价补贴,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的情况下,探索对部分失业人群给予特别扶助以及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就业的具体方法。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且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中断原因消失后,可以恢复领取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且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回户籍所在地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具体金额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本人要求到迁入地享受的,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具体金额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而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
参保人员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以及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跨本省行政区域迁移户籍或者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地区之间有关协议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规定,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复核基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对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调查和统计;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证,拨付相关补贴;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记录,以及缴费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工作,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掌握、分析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对失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定期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免费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依法公布失业保险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七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